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邦华置业有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豪公司)、被上诉人合肥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邦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新铭豪公司虽提出案涉房屋于2008年就已经查封,但该查封行为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撤诉,随后新铭豪公司重新起诉,此时是2011年8月1日。2、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使用。**支付170万元房款后,邦华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给**,**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给他人,目前仍在出租中。3、根据一审判决再查明部分,可以确认**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170万元。4、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非**自身原因导致。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需要邦华公司与**双方配合办理,**缴纳房款后就让其办理产权证书,但邦华公司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办理,直到2017年初执行案涉房屋时,**才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原因在邦华公司,不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新铭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涉案实体权利纠纷的解决。2、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等规定认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1)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涉案房屋于2008年被查封,故前述合同签订时房屋正处于被法院依法查封状态,依法不得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更不能证明**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3)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商品房买卖的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未作约定,且依据**提交的证据,其时隔两年之后支付的总价款不增反降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至于**是否已向邦华公司支付房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4)**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邦华公司原因所致,亦未提交其曾催促邦华公司或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的证据。3、**请求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口的林语人家4#楼商铺107/207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位于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口的林语人家4#楼商铺107/207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3、判令邦华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4、新铭豪公司和邦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1年5月27日,出卖人邦华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邦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口的林语人家4#楼商铺107/207室(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276平方米,单价为63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738800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未约定交房日期。该合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7月29日,邦华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买的林语人家4#107商铺款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柒拾万元汇入合肥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45,开户行:工商银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壹佰万元整汇入账户95×××32,户名:***,开户行:工行嵊州市支行。”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合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冻结了邦华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上述林语人家4#楼商107号、商207号房屋。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上述房屋于2011年8月5日被一审法院解封。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并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同月8日,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合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又重新查封上述房屋。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该终审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等。201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新铭豪公司。
再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书各一份及**名下中国银行卡信息两份,用以证明上述房屋的房款中100万元系由**支付,另70万元系由***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入的合肥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是应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要求的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主张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林语人家4#楼商铺107/207室是否享有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涉案商铺在法院查封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与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是对邦华公司的债权,**要求停止对上述涉案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邦华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涉案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997元,由**负担。
当事人各方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请求停止对位于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口的林语人家4#楼商铺107/207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邦华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虽与邦华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尚不能确认为**所有,***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应经登记,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请求邦华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上的可行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婷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