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邦华置业有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初299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19、20号楼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133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邦华置业有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汴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7414N(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豪公司)、被告合肥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合肥市××与××交口××人家××#楼商铺109/209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位于合肥市××与××交口××人家××#楼商铺109/209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3、判令邦华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4、新铭豪公司和邦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与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邦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与××交口××人家××#商铺××室(上下两层)。该商铺单价为63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026900元。2013年7月,***的妻子***把房款100万元转入邦华公司账户。邦华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后,***将房屋装修后出租给他人,目前仍在出租中。后贵院执行局告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目前正在强制执行中,***至此才得知房屋已被贵院查封。
***认为,邦华公司因未履行2016年6月生效的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而被强制执行,而***在购买该房屋时是不可能预料到购买的房屋今后可能被查封以及最终被执行的状况,应认定为无过错。
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5月18日下发(2017)皖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于2017年5月31日送达给***。***对该裁定内容不服,遂诉之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新铭豪公司辩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邦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7日,出卖人邦华公司与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邦华公司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与××交口××人家××#楼商铺××室(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163平方米,单价为63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026900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未约定交房日期。该合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7月29日,邦华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买的林语人家7#109商铺款壹佰万元整汇入合肥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45,开户行:工商银行合肥临泉路支行“。
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09)合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冻结了被告邦华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上述林语人家7#楼商109号、商209号房屋。后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上述房屋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解封。原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并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同月8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合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又重新查封上述房屋。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该终审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等。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皖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房屋的房款100万元系由***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入的合肥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是应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要求的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林语人家7#楼商铺109/209室是否享有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涉案商铺在法院查封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与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是对邦华公司的债权,***要求停止对上述涉案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邦华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涉案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方玮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