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12民初551号
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代垫款项1724166.10元、滞纳金291296.15元及利息(利息以201546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实际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承包“福州地铁6号线土建2标车辆段咽喉工区站场土石方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位于福州市长乐区东南高速(机场高速)以东、S203省道以南、军事基地与屠场之间。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1.陈某为前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主要职责包含有负责工程项目部财务管理、核算、领用工程款、造册发放项目部所有班组职工工资等事宜;2.陈某每次请款时应向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和真实有效合法的52.4%工程材料成本、机械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供销合同,每期工程款汇入陈某指定与发票名称一致的账户。如陈某提供的各类发票经税务查出其不具有真实有效及合法性时,税务部门要求补交的税款和滞纳金、罚款均由陈某承担。2019年8月17日,鉴于陈某所提供发票的开票方未清缴税款,就相关事宜,原告与陈某的父亲***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陈某已向原告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8179479.1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013103.2元,税额为人民币1166375.96元。陈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导致原告需补缴增值税进项税额1166375.96元及相应附加税额139965.12元,合计补缴税款1306341.08元。***作为陈某的父亲,自愿为陈某承担责任。2020年9月25日,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核查后,就补缴企业所得税等相关事宜,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稽处(2020)210号],载明:对你公司取得福建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鹏海某某有限公司可开具的已证实为虚开的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本7013103.2元不得税前扣除,在扣除企业2018年已补增值税附加116438.79元后,应调增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896664.41元,补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1724166.10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清市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0万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1600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624166.1元、税款滞纳金275296.15元;综上,原告合计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724166.10元、滞纳金291296.15元,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累计2015462.2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
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判例,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规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没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挂靠者自行投入财产经营,被挂靠者不负责工程安全等必要管理。本案中,陈某并未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陈某亦未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陈某系挂靠在原告处承揽工程,并由陈某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组织施工,原告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工程的安全质量由陈某负全部责任,对于工程发生的责任及法律纠纷均由陈某自行负责,足以证实陈某与原告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范畴。据此,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某、***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同时讼争《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讼争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或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陈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导致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引起的纠纷,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内容,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交付有效增值税发票一方即陈某所在地是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某、***住所地均在福建省闽侯县,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既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陈某、***提出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