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卓小龙、卓先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6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珍,福建沈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小龙,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先大(与卓小龙系父子关系),男,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卓先大,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徐亨辉,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13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37634711L。
法定代表人:陈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该公司职工),男,福建省松溪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锴(该公司职工),男,福建省连江县号。
原告***与被告卓小龙、卓先大、徐亨辉、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卓先大、徐亨辉、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卓先大、徐亨辉、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卓先大、徐亨辉、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审判长  张文旺
审判员  苏新耀
审判员  张忠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章贤巧
书记员吴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