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370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
被告:**动,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13层B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动、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颀,被告**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被告中闽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动、中闽水务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16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04.21元(利息以316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11日期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并主张至被告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动、中闽水务公司立即向***支付迟延支付的租金925069.24元;3.***、**动、中闽水务公司立即向***归还租赁物国标活动扣件625套、直接扣件293套、十字扣件13720个(套)或按照***与福建安捷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的对应价格赔偿99538.4元([(1300-675)+(1118-825)+(14188+15180-15648)]×6.8=14638×6.8=99538.4)。事实与理由:***系专门从事钢管架工程劳务承包专业人员。2018年11月10日,***与***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其中工程名称是福建省宁德市东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地点宁德市蕉城区后湾村)、工程范围、单价(总价78万元)、付款方式及钢管架工期等条款,该工程承包单位系中闽水务公司,***与**动系合伙关系。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每月完成工程量70%付给***,待整个过程主体封顶后再付20%,其余10%等整个钢管架落架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合同签订后,***积极按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动、中闽水务公司先后向***支付工程款463050元,至今仍拖欠316950元。合同中第六条约定钢管架工期是7个月,如超出日期由***承担租金费用,超出日期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2元计算,扣件每天0.015元/个。合同在2018年11月11日签订,工期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
在第一次庭审后,***与**动、中闽水务公司进行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先将涉案租赁物取回,后续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等在租赁物取回之后另行依法处理,在此之下,***自2021年1月27日至31日,从涉案工地取回了非标钢管、顶托12.78吨;运回国标十字扣件15648个、直接扣件825个、活动扣件675个以及国标钢管23931.8米。
***未作答辩。
**动辩称,一、***向**动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总承包单位中闽水务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福建良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动为合同的授权代表,其付款等行为代表的是良智公司,***对此是知晓的,***诉称***与**动为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是事实。虽然**动否认***证据《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但是根据该份文件的内容,付款申请人为“***、***、***”,若**动是合伙人,理应也会在付款申请人中体现,但实际情况是,***、***、***才是真正的合伙关系。2.就***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退场、良智公司进场后,良智公司就厂区内剩余脚手架搭拆工程(约4301.54㎡,单价为26元/㎡,包工不包料)自行发包(班组长为***),对此我方也已提供了相关合同、转账记录,***诉称其已按《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了8000㎡钢管架工程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3.关于良智公司施工部分(约4301.54㎡)所对应的材料使用费支付情况。根据***与***所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8000㎡,对应总价为78万元,故单价为97.5元/㎡(包工包料)。参照前述合同,扣除人工费后的材料使用费单价为71.5元/㎡,故4301.54㎡工程所对应的材料使用费为307560元,加上八个安全通道20000元,合计327560元,均已经支付完毕。4.如前所述,***仅提供一份《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程量,***按其与***所签订的合同总价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向**动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和**动没有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无权向**动主张租金。2.工程完工后,经对账发现存在超付情形,***发现需要退还超付款后,就刻意回避良智公司及中闽水务公司,将材料弃置项目现场不予处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要求**动归还租赁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动没有合同关系,其材料也并未向**动交付。在工程完工后(4301.54㎡),***未及时回收材料,其自行承担责任。况且,***无证据证明进场租赁物具体数量。
中闽水务公司辩称,***与中闽水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闽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一、***向中闽水务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8年9月29日,中闽水务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翔达公司就“宁德市东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工程厂区土建工程”“宁德市东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工程污水提升泵站土建工程”分别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5月10日解除之后,中闽水务公司重新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良智公司,由此,中闽水务公司已将包含涉案钢管架工程在内的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其他专业劳务公司。而且,根据***提供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甲方签字栏处为***,非中闽水务公司,因此***与中闽水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针对中闽水务公司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司法判例观点:实际施工人无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所以,***以此条款针对承包人中闽水务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中闽水务公司与翔达公司《合同解除协议书》等材料,中闽水务公司与翔达公司已结清款项,与良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形。(三)***并没有提供如结算单、施工过程性材料等证据证明其参与的已完工程量,仅《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进行起诉,依据不足;而且根据***提供该合同的第六条,七个月的工期以木工用钢管算起,但***并没有提供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日作为工期起算日没有依据。
二、***向中闽水务公司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张支付租金,说明***和***就钢管等使用为租赁合同关系,那么,***的租金请求应该要有合同相对性,***和中闽水务公司没有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故***无权向中闽水务公司主张租金。2.如前所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场材料的具体数量。3.即便依据《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整个钢管架工期为七个月(工期以木工用钢管算起)”,***仅依据合同签订日作为开工日期,显然不符合前述约定。4.良智公司及中闽水务公司均没有***实施阻挠行为,在2020年1月18日,报警方也并非***,而是于勇,于勇因与***存在经济纠纷,与***产生矛盾而报警。
三、***要求中闽水务公司归还租赁物没有依据。如前所述,中闽水务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材料也并未向中闽水务公司交付,***要求中闽水务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无证据证明进场租赁物具体数量。***在《变更诉请申请书》中自认存在“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未清点完毕”,故***的主张不客观、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中闽水务公司与翔达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约定中闽水务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宁德市东区水污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工程厂区土建工程”、“宁德市东区水污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工程提升泵站土建工程”分包给翔达公司。
翔达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省宁德市后湾村污水处理厂钢管架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第二条承包工程钢管架子工(包工包料):包括所有的脚手架各种型号的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所有材料进、出场费、损耗费、装卸费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施工人员的要求搭设安全通道的防护棚钢筋制作场,活动房压顶等,不得另外计费。甲方按人民币80万元总价(面积大约8000平方米)一次性全包给乙方。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70%付给乙方,待整个工程主体封顶后再付20%,其余10%等整个钢管架落架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整个钢管架工期为七个月(工期日期以木工用钢管算起),如超出日期由甲方承担租金费用,超出日期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2元计算,扣件每天0.015元/个。
2019年5月10日,中闽水务公司与翔达公司签订二份《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将双方上述签订的二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解除。
翔达公司退场后,中闽水务公司与良智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德市东区水污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良智公司。**动作为良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5月3日,良智公司与**论签订《钢管脚手架包工搭设协议书》,约定良智公司将“宁德东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深度处理综合池、脱水机房、紫外消毒池、污泥调制池、污泥浓缩池、氧化沟配电房、细格栅、**等厂区构建筑”工程的钢管维护架和工程脚手架以包工形式发包给**论搭设,承包范围约4301.54㎡的钢管式防护脚手架搭设、拆除、现场运输等。
2019年11月27日,良智公司与**论签订《工程量最终结算单》,载明:**论已完成脚手架搭拆工程:1.完成脚手架搭拆工程量4301.54㎡;2.完成安全通道搭设,工程量八个;3.完成合同外综合楼外架及三层满堂架拆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中闽水务公司与翔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解除协议书》、中闽水务公司与良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管脚手架包工搭设协议书》、工程量最终结算清单、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结合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除了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外,还需根据工程要求及施工进度对钢管架进行安装搭设和拆除,并对搭设好的脚手架进行维护和管理,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案涉《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逾期后按每天0.02元,扣件每天0.015元/个计算租金,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的**,其在翔达公司退场后,根据**动、中闽水务公司的指示在案涉工地继续施工,可知,此时,其与***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应是解除,并与他人达成重新达成协议,其以已经解除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主张按照《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63050元,还应支付316950元。**动、中闽水务公司认为,翔达公司退场、良智公司进场后,良智公司就厂区内剩余脚手架搭拆工程自行发包给**论,其中的4301.54㎡工程量是由**论完成。***则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翔达公司退场与发包单位中闽水务公司产生纠纷,致使施工过程断续。经协商,2019年5月,翔达公司退场后,***听从***合伙人**动、中闽水务公司的指示,继续在涉案工地履行合同。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其申请证人**、**、**出庭,提供***与***的电话录音,证明案涉脚手架搭设工程系***独自完成。**动、中闽水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仅是隔三岔五去工地,对案涉工地情况并不了解很清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电话录音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录音说道“我上次不是跟你说了吗”,说明双方就此事不是第一次沟通,无法排除***诱导、串供可能,且***在录音中至少确认了消毒池、细格栅、深度池为良智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一方***所属的翔达公司已退场不再分包案涉工程情况下,***主张工程款的前提需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动提供了《钢管脚手架包工搭设协议书》、工程量最终结算单、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剩余脚手架工程量(4301.54㎡)***公司发包给**论施工,***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动所提供的证据,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材料的返还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21年1月27日至31日间将在案涉工地的国际碗扣等材料运走,因其无法证明其所拉走材料的具体数量清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相对方***中途退出案涉工地,案涉合同也于翔达公司退场时解除,其主张***返还材料,没有依据。***还主张**动为***的合伙人,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动亦不是适格返还主体。中闽水务公司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方,其已将包含案涉项目的工程分包给良智公司,***主张中闽水务公司返还相关材料,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