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303执异32号
异议人:吴**海,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童传宝。
被执行人: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鹿鹤转盘南端50米处。
法定代表人:易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云河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对异议人实际占有房屋的拍卖公告,并解除对异议人实际占有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异议人吴**海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海称:异议人于2016年3月17日购买的文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号楼××单元××室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居住六年。2020年7月29日,云河建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2021年9月3日,法院发布拍卖公告。由于文峰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异议人没有办理房产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拍卖公告,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93155.3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393155.3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292元,由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92元,被告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00元。”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鄂1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2元,由随州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29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7月29日查封了文峰房地产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镇万店居委会原农机修造厂处“丽景星城”项目下的房屋及车库:1、一号楼一单元四层东一套,二单元二、四层东、西各一套,共计五套住房;2、二号楼二、四、五、六层东、西各一套,共计八套住房;二号楼一层所有车库共计八间;3、三号楼一、二单元二、三、四层东、西各一套,共计十二套住房;三号楼一层北面车库八间;4、四号楼一单元二、三、四层东面住房各一套,二单元二、三、四层西面住房各一套,二单元三、四、五层东面住房各一套,三单元三、四层西面住房各一套,三单元二、三、四层东面住房各一套,共计十四套住房;四号楼南面车库十一间(不含三单元西一间)。申请执行人云河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0)鄂1303执176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镇××的房产。
又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发布公告,对文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镇××:一号楼一单元1-104、二单元2-401、2-202;二号楼一单元1-101、1-102、1-301、1-302、1-401、1-402;××号楼××单元××-101、1-201、1-301、二单元2-101、2-102、2-201、2-202、2-301;四号楼一单元1-102、1-202、1-302、二单元2-101、2-201、2-301、2-202、2-302、2-402、三单元3-201、3-301、4-1-402、4-2-102、4-2-401、4-4-201、4-4-301、4-4-401、1-1-201、1-1-501、1-2-302、1-3-201、1-3-301、1-3-401、1-3-501、1-3-302、1-3-402、3-2-402、2-1-202共计45套房屋予以评估和拍卖。公告期内,吴**海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
还查明,文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取得丽景星城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随房预许字(2015)055号。异议人吴**海与被执行人文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海购买文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丽景星城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自付清房款之日起,产权属吴**海所有。执行听证过程中,吴**海未能提供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吴**海虽在本院查封房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购房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海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甘 雯
审判员 冯 超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