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明市诚毅置业有限公司、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诚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城南工业园集美(清流)共建产业园小微双创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32387C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森宝财富中心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980158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3478NL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中段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384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明市诚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西北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设计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闽042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中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诸多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导致错判。一、一审判决关于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面积的认定均系错误的。(一)一审判决(即本院认为,首先……其次……再次……)的认定内容中,反复援引《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所载内容,最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一期工程**修缮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6859.95㎡,而非95286.85㎡”系错误的。1.一期工程**修缮面积“95286.85㎡”的数据来源于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明确规定:(1)招标文件之第一章招标公告第2.1.3建设规模载明:“本项目总用地为153301.48㎡,一期**修缮部分建筑面积95286.85㎡(含1-4号楼已建工程)……”(详见中磐公司一审证据16其它结算资料之招标文件P7);(2)招标文件之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1.6再次明确“工程建设规模:本项目总用地为153301.48㎡,一期**修缮部分建筑面积95286.85㎡(含1-4号楼已建工程)……”(详见中磐公司一审证据16其它结算资料之招标文件P14);(3)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之“5.工程内容”亦载明:“本项目总用地面积为153301.48㎡,一期**修缮部分建筑面积95286.85㎡(含1-4号楼已建工程)……”(详见中磐公司一审证据P62、一审判决P12倒数第一行显示已查明该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均明确了一期工程建筑范围包括1#-8#共计95286.85㎡面积内的全部**、修缮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并无约定“一期工程仅限于5-8号楼的**工程的内容”,合同文件更无任何关于一期工程面积系“26859.95㎡”的约定。2.评估报告及其记载的“26859.95㎡”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总面积:(1)从文件性质考察可见:该份评估报告,仅供诚毅公司内部参考之用,并未提供给中磐公司作为报价依据,更非作为招标文件使用,该份文件并未承载任何双方合意内容,非双方真实合意体现,中磐公司无权依据其事后取得的该份文件,***公司主张权利。即便该份内部文件内容与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确定的招标文件、合同文件有冲突时,也显然应采纳对讼争双方及案涉项目有约束力的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内容。更何况,该份内部文件与承载双方合意的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关于一期工程面积的表述系一致的(即95286.85㎡),只是该份内部文件进一步区分了1-4号楼、5-8号楼及地下室三部分的面积情况,但该等区分情况面积仅供诚毅公司内部参考,诚毅公司并未依据该份评估报告将所谓已建工程剔除,并未仅将5-8号楼高层**招标。(2)从文件形成的先后顺序、明确记载内容及其逻辑顺序考察可见:在2019年5月份已形成的评估报告记载一期5-8号楼**工程26859.95㎡的情形下,诚毅公司之所以在2019年6月招标文件的编制、2019年11月案涉合同文件的确定时,未把一期工程限于所谓5-8号楼**工程26859.95㎡,而是明确为“一期**修缮部分建筑面积95286.85㎡(含1-4号楼已建工程)”,正是说***公司关于一期工程的招标范围、合同范围的设定,本就不仅仅限于评估报告所载5-8号楼**工程26859.95㎡,还包括1-4号楼及5-8号楼、地下室其他部分的**、修缮,即应在95286.85㎡范围内**修缮。之所以如此设定,正是因为一期工程属于“烂尾工程”,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如已建工程的修缮、法拍遗漏的48套房等),该等工作显然无法在“26859.95㎡”中完全涵盖,故诚毅公司在招标文件就将招标的工作范围,明确为**、修缮,面积明确为95286.85㎡。如此才能符合中磐公司关于该项目所采取的EPC模式的合同目的。(3)从文件效力而言: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条款显示,评估报告根本不是合同文件的构成部分(详见中磐公司一审证据P66),结合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显示,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显然高于其他文件效力。因此,无论如何,以并非合同组成文件所载内容,推翻合同协议书所明确约定的“一期**修缮部分建筑面积95286.85㎡(含1-4号楼已建工程)”内容,显然毫无依据。一审法院无视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的明确约定,径直将已明确的一期工程范围“1-8号楼共计95286.85㎡的**、修缮工作”限缩为“5-8号楼26859.95㎡高层**”,非但严重侵害诚毅公司利益,更是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恐将引发社会不良后果。3.一审判决P26第一段还以“关于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工程原一期**修缮工程界面划分事宜”的工程联系函中,双方仅对5#、6#、7#、8#及商业B的施工界面内容进行现场查看并核对确认,以及2019年12月4日开展的图纸会审形成的图纸会审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凤凰城5、6、7、8号商住楼及地下室”为由,认为“案涉项目一期工程**部分为5号-8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6859.95㎡”,再进一步认定案涉合同面积为26859.95㎡,依据不足。(1)前述工程联系函、图纸会审记录,其性质属于合同履行过程性文件,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显示,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的过程性文件的解释顺序位于第9位,显然低于解释顺序排在第2的合同协议书及排在第5的招标文件。即便履行过程性文件与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有冲突,也应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为准。(2)从常理也可知,一份合同履行过程性文件仅体现合同一部分内容显然再正常不过,以一份或两份履行过程性文件体现的一小部分的工作范围,就径直抛弃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认定最终工作范围仅以该部分过程性文件所载为准,显然以偏概全。(3)从双方对5-8号楼及商业B的施工界面的查看情况,难以推论诚毅公司已免除中磐公司包括关于1-4号楼修缮工作在内的其他义务,更何况,一审判决已查明“图纸会审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凤凰城5、6、7、8号商住楼及地下室’”,至少依据该份文件可以说明,地下室显然也是在一期工程范围内,一审法院却依据该份文件认定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工作仅包括5号-8号楼**工程,不包括地下室,显然前后矛盾。(4)退一步而言,即便5-8号楼的**部分招标面积、合同面积系26859.95㎡,但如前所述,一期工程范围不仅限于5-8号楼**,而是指向的1-8号楼95286.85㎡在内的**、修缮工作。仅从5-8号楼的**工作26859.95㎡,显然根本无法得出整个一期1-8号楼的**、修缮工作对应面积是26859.95㎡。4.一审判决“《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中的《项目估算投资表》载明……,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关于‘七、可以项目投资估算表……的表述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6859.95㎡,而非95286.85㎡”系错误的。(1)招标文件“七、可研项目投资估算表”中,明确载明“此表仅供参考,不作为评标依据”。当“仅供参考”的内容,与招标文件、合同文件所明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显然应采用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内容。一审法院却采用“仅供参考”的数据,推论出所谓的一期工程范围,显然错误。(2)事实上,即便依据该表格,也无法得出一期工程估算金额3206万元对应的工程面积仅限于“26859.95㎡”的5-8号楼高层**工作的结论。依据该表格,3206万元估算金额对应的“工程名称”系“一期**修缮工程”,且表格中“一期**修缮工程”对应的工程面积系空白,并未记载“26859.95㎡”,结合招标文件其他内容,即可得出“一期**修缮工程”对应的工程面积系“95286.85㎡”的结论。而所谓的“26859.95㎡”,对应的仅系一期**修缮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即高层**工作,除高层**之外的,仅从该表格记载的工作而言,显然还包括消防完善改造、景观及市政提升等工作,而不仅限于高层**。一审法院仅凭该份“仅供参考”的表格,就将一期**修缮工程面积、将3026万元对应的经济指标均认定为仅针对“26859.95㎡”高层**,显然以偏概全,毫无依据。(二)一审判决P26第三段认为“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经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5#-8#楼工程签证”“1#-4#楼修缮工程”系错误的。1.除新增北侧地下室属于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外,其余的工作都是合同内工作:(1)一审判决P11第二段法院已查明:在招标文件答疑中,诚毅公司除再次强调一期面积是95286.85㎡外,还强调“本项目部分施工工作面存在新旧交接,有历史遗留纠纷问题,历史遗留纠纷问题由中标人负责解决,相关费用含在本次报价中,不再另行计算。”(详见诚毅公司证据材料清单二P6))——由此说明,一期工程明确还包括修缮工作在内的历史遗留问题。(2)一审判决P12第二段查明,图纸会审记录的标题写明“凤凰城5、6、7、8号商住楼及地下室”,证实中磐也清楚知晓**工程不仅包括高层**,还包括地下室**等工作[详见中磐公司证据17(P1)]。(3)一审判决P10第三段已查明,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报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安工程费(含设备材料采购费)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的全部费用”(详见中磐公司证据16其它结算资料第4册之招标文件P20)。基于以上,中磐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多次强调一期工程面积95286.85㎡,在明知其报价应针对一期95286.85㎡的**、修缮工作的全部费用的情形下,却称仅针对“26859.95㎡”的5-8号楼高层**工作进行报价,由此所产生的遗漏报价后果,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在认定一期工程范围的其他依据也根本难以成立。(1)一审判决P26第三段以诚毅公司与北京设计院之间关于新增北侧地下室变更设计的往来函件及中磐公司在关于工期的工程联系函中提及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为由,论证一期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的依据,进而认定实际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5#-8#楼工程签证”“1#-4#楼修缮工程”依据不足。诚毅公司自始认可新增北侧地下室是超出95286.85㎡外的合同外新增工作,因此,“新增地下室”的设计变更文件、诚毅公司在《工程联系函》的审批意见提及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均系基于该等新增工作而作出,而该等文件也仅能证明新增北侧地下室属于合同外工作,无法进一步推论出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是合同外新增工作。(2)一审判决在P27第一段以建行出具的《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面积、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面积均超过“26859.95㎡”,证明实际施工超出合同约定合同面积,进而作为其论证工程实际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5#-8#楼工程签证”“1#-4#楼修缮工程”,依据不足:如前所述,一期工程合同约定面积系“95286.85㎡,而非“26859.95㎡”,且,诚毅公司已确认一期工程存在新增北侧地下室变更导致面积增加情形,因此,《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面积、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面积超过“26859.95㎡”,只能证明一期工程存在因新增北侧地下室变更导致面积增加,无法进一步推论出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是合同外新增工作的结论。(3)一审判决在P27第一段还以建行出具的《结算造价汇总表》将,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室、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进行分开列举并列明审核金额,用于证明前述工作是合同外工作,更是极为荒谬:建行已在该报告中明确强调,其系在不考虑合同限额、不考虑施工范围的前提下作出,且仅供双方参考。一审法院将建行报告的结算表排列格式作为判断合同内外的依据,不仅毫无依据,也显得极为荒谬。因此,一审判决在P25-27关于一期工程面积系“26859.95㎡”,实际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5#-8#楼工程签证”“1#-4#楼修缮工程”的论证及结论均系系错误。案涉工程的面积应为“95286.85㎡,工程范围应系在95286.85㎡范围内的全部**、修缮工作,因此,除新增北侧地下室外,其余工作都应属于合同内工作范围。二、一审判决在P28-32中错误认定中磐公司有权突破合同限额约定进行主张,导致错判。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查明讼争合同明确承包人负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义务,详见:(1)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约定“承包人负责本项目所有图纸的设计并按计划通过相关审查(含消防审查)”(详见一审判决P14)。(2)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1.11.3)约定“设计人在设计中应把握经济实用的原则,严格把好造价关,工程造价不得突破发包人的限额设计的要求”(详见一审判决P14)。(3)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约定:“增加: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意见对其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深化设计,直至发包人满意……”(详见一审判决P14-15)。此可见,中磐公司一方应履行优化设计、限额设计之责任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合同文件均已清楚明确,中磐公司一方即依约履行。一审判决抛弃该等已查明的事实,所论证的依据及得出的结论均系错误的,逐一说明如下:(一)一审判决在P28第三段“第一,如前述分析,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超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5#-8#楼工程签证、1#-4#楼修缮工程等”。如前所述,该等论证前提错误,除新增北侧地下室外,其余工作均属合同内工作。(二)一审判决在P28第四段“第二……”中:1.援引了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认定“诚毅公司对采用什么样的设计图纸或者哪一家设计单位图纸有最终的决定权”;2.以①图纸会审签到表无第三人签到、②新增地下室、调整消防通道位置变更产生的设计变更、设计变更费用系诚毅公司与北京设计院直接沟通并支付、③诚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设计方案优化或深化设计、④建行2020年7月作出的《咨询成果报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或深化设计,认定“……应当视为诚毅公司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采用的设计文件及对应的预算额未提出异议。中磐公司主张‘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公司设计的图纸导致其不具备开展限额设计的客观条件’更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实际情况”,论证依据不足,导致结论错误。针对一审判决如上论证思路,其错误之处逐一说明如下:1.一案判决认为“诚毅公司对采用什么样的设计图纸或者哪一家设计单位图纸有最终的决定权”系错误:(1)在招标程序时,诚毅公司确实有权利依据招投标程序选择设计单位,但是一旦中磐方中标,双方签订EPC合同后,该项目的设计义务承担方即已固定,即中磐公司一方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诚毅公司显然无权也无必要随意抛弃合同约定,另行选择其他设计单位履行设计义务。(2)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为,诚毅公司有权另行选择其他设计单位履行新增北侧地下室的设计变更工作,即便北京设计院也系***公司另行委托,但也不意味着中磐方即免除合同约定的其他限额设计义务。一期工程的优化设计、限额设计工作显然范围、外延更广,除了新增北侧地下室之外的设计工作、优化设计、限额设计工作,中磐公司一方显然仍应依约履行。2.第三人未在图纸会审签到表签字,新增北侧地下室的设计变更工作、设计费用由北京设计院承担,并不免除中磐一方对一期的优化设计义务、限额设计义务,理由如下:1)图纸会审系中磐一方召集,第三人是否参加,以何种形式参加,显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限额设计、优化设计责任。以第三人未在签到表上签字,即认定其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义务,显然即为荒谬,意味着义务人只要不履行义务,即可认定合同义务条款对其无约束力,显然毫无道理。更何况,第三人虽未在签到表上签字,但也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参与、确认了一期图纸会审。2)北京设计院参与新增北侧地下室设计变更工作,中磐公司向北京设计院支付新增北侧地下室设计变更费用,不影响中磐一方应承担的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义务:事实上,北京设计院系依据中磐公司一方的安排参与新增北侧地下室之设计变更工作,而非诚毅公司另行委托: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北京设计院与西北设计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北京设计院与西北设计院属于关联公司,分别是中国建筑设计院的全资孙公司/子公司。②北京设计院系***一方召集、安排参与一期新增北侧地下室的设计变更工作,该等事实从图纸会审的召集人/主持人的系中磐公司一方人员可以得以印证。③在诉讼中,诚毅公司与北京设计院的函件往来,中磐公司均持有且作为证据提供,也可印证北京设计院与中磐方密切关联,印证北京设计院系中磐方安排参与新增北侧地下室变更设计工作。因此,北京设计院参与新增北侧地下室的变更设计工作,诚毅公司据此支付设计变更非费用,均系中磐公司一方安排所致,中磐公司据此认定其无需履行其他限额设计、优化设计工作,毫无依据。(3)一审法院以“诚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对设计进行优化或深化设计”为由,认定中磐公司无需承担“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之义务,存在错误。在合同条款已明确各方责任义务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还要求诚毅公司另行承担通知义务,若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导致合同责任义务全部豁免的重大不利后果,该等裁判思路显然毫无依据。(4)一审判决以建行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咨询成果报告》***公司一方未举证证明***公司提出优化设计、限额设计要求,认定诚毅公司对《咨询成果报告》的预算额无异议显然错误:一方面,优化设计、限额设计本就是合同所明确约定之义务,以未另行书面通知为由免除该等合同责任,显然并无依据。另一方面,诚毅公司在一审时已说明,该份《咨询成果报告》系因为中磐公司未履行限额设计、未履行预算编制的义务,才拖延至2020年7月,不得已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仅供诚毅公司及其母公司内部了解项目情况所需,该份咨询成果报告不论是内容,还是作出程序,均非讼争所约定的预算编制,对中磐公司并无约束力,与其无关。诚毅公司正是对该份《咨询成果报告》所载明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因中磐公司未履行优化设计、限额设计义务,导致金额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限额,故无法按该份《咨询成果报告》所载金额签订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却认定应视为诚毅公司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因此,由此可见,一审判决P28第四段“第二……”的论证依据及其结论均系错误。(三)一审判决P30第二段“第三……”,一审法院:①以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为由,认定中磐一方客观上不具备对一期**工程进行优化设计的条件;②以诚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指令中磐公司一方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开展设计或拨付设计费用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承包,是指……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施工方式’所规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特征”系错误的。1.无任何证据证***公司要求中磐公司采用北京设计院的施工图纸并豁免了中磐公司一方的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义务:诚毅公司提供北京设计院院的原图纸,仅系供中磐公司一方参考,以便于其更好地履行优化设计、限额设计义务,诚毅公司并未作出豁免其限额设计、优化设计的意思表示。中磐一方也无证据证明任何所谓客观上中磐公司无法履行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之情形。2.关于法院认定诚毅公司未举证证明曾要求中磐一方进行优化设计、限额设计一节,如前所述:优化设计、限额设计本就是合同所明确约定之义务,以未另行书面通知为由免除该等合同责任,显然并无依据。3.关于未***公司拨付设计费一节,系因中磐公司一方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任何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之义务,其本就违约在先,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故诚毅公司无需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却以中磐公司一方未履行优化设计、限额设计义务造成的诚毅公司无需支付设计费的后果,用于论证中磐公司一方无需履行设计义务,显然倒果为因,逻辑错误。4.一审判决还以如上错误的依据,推论出一期工程项目不符合工程总承包的特征,更是错误。(1)案涉项目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系双方真实合意体现,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合同文件,都反复强调案涉项目不是施工总承包,而是工程总承包。如:1)招标文件的名称即为《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设计、勘察、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即明确包括一期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都属于工程总承包。2)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项目名称,招标项目名称也反复强调该项目系包括设计、勘察、采购、施工在内的全部工作,如招标公告(详见中磐公司一审证据16其它结算资料之招标文件P8)第2.2招标范围即明确:本次招标范围为已建一期**修缮工程、二期及(后期)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任务。3)招标文件招标须知前附表3.2.4“投标计价方法”第4条(中磐公司证据材料结算文件第四册之招标文件P20):“投标人报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安工程费(含设备材料采购费)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的全部费用。”即系俗称的“交钥匙工程”。(2)中磐公司在投标时也清楚知晓案涉项目系工程总承包项目,如中磐公司一方在其投标文件中也写明其就本项目组成的是“EPC项目管理组织机构”(详见中磐公司证据16其它结算资料第4册之投标文件P11)。(3)合同文件中也多处强调工程范围是整个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如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工程内容”及第6“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详见一审判决P12、13)。因此,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已明确案涉工程包括一期在内的全部工程属于工程总承包性质。中磐公司一方未履行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优化设计、限额设计义务本已违约,北京设计院系中磐公司一方关联公司,在其方安排下配合一期新增北侧地下室的设计变更工作,该等违约行为及合同实际履行中的配合行为,显然不影响招标文件、合同文件所明确的项目性质。一审法院以中磐公司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以中磐公司协调第三方进行部分工作设计变更的行为,认为案涉项目不符合工程总承包特征,无需受EPC限制,违背双方真实合意,显然错误。(四)一审判决在P30第三段“第四……”部分,援引了相关合同条款,进而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1条、第17.1.2条的约定,3206万元是限额设计金额,而非直接按3206万元进行结算,若项目业主(诚毅公司)对施工图作出变更、调整以及发生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因素,显然存在突破3206万元进行结算的情况”,该等认定应结合本案案情才能进行适用:前述的“施工图”,所指的应系中磐一方经过优化设计、限额设计后,符合合同限额要求的图纸。而本案,因中磐一方自始未履行优化设计、限额设计义务,由此导致无论建行的《咨询成果报告》还是造价审核报告,所审核的依据均为并不符合合同前述条款所约定的“施工图”,因此其上所体现工程造价远超合同限额的后果不应***公司承担,而因由违约***一方承担。(五)一审判决在P31第二段“第五……”部分,以建行出具的《工程审核书》所列项目及金额,认定“案件项目一期**修缮工程不仅存在施工范围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况,还发生了材料调差、疫情人工费调差以及工程签证的事项,如果仍然适用3206万元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进行限额结算,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对中磐公司有失公平”,该等认定有失偏颇。1.案涉项目属于EPC项目限额总价项目,一期工程招标面积是“95286.85㎡”,投标人负有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之义务。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对工程范围,对投标人的义务已进行明确。中磐公司系一家成熟的、有丰富经验的建设施工单位,属于成熟的商事主体,并非弱势群体,对于双方纠纷的裁决,一审法院本应尊重招投标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合同文件约定作出公正裁判。2.一审判决违背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约定,将本应***一方承担的责任判令诚毅公司承担,反而显失公平。基于一期项目属于“烂尾楼”的特性,即便如中磐一方所称,其3206万元的价格所指向的仅系26859.95㎡的高层**,那么,中磐公司在投标报价时未要求对合同约定的95286.85㎡的工作范围进行澄清相反却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面积超出“26859.95㎡”范围,工程价款超出3206万元时,其未***公司进一步沟通明确合同内工作范围,进一步沟通其应否履行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的义务即径直施工,由此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后果(工程造价远超合同限额),依法依约均应***公司承担。否则,在招标文件明确一期**修缮的工程范围系95286.85㎡,明确各期限额及合同总限额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还认定中磐公司一期的工程范围仅为26859.95㎡的高层**,且中磐公司无需受一期限额、合同总限额的约束,该等判决显然系对招标文件的错误解读,完全与合同双方真实合意相悖,更产生了对其他投标人严重不公平情形。(六)一审判决P31第三段“第六……”中,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为由,认定“案涉合同第案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中“若各期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总计超过估算金额(78693.2万元),则各期合同补充协议内建安工程费的固定总价之和最高按【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进行计取’的约定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部分的工程不再适用”系错误的。1.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已再三强调案涉项目系限额总价项目,如:(1)招标文件招标须知前附表第3.2.4“投标计价方法”即明确“1.本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及预算后审……总投标报价限额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6.中标价仅作为合同暂定价,基于项目需分期建设,要求根据项目分期规模执行限额设计,按期分摊建安工程费,针对每期建安工程费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每期建安工程费=(经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当期施工图预算造价)*(1-K),双方根据下浮后的建安工程费,针对每期建安工程费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除了项目业主对施工图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合同约定调整的因素外,经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2)合同专用条款17.1.1明确:“投标人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任务书执行限额设计,总投标报价限额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二期及(后期)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75487.2万元,设计费限额843.86万元,勘察测量费限额:210.965万元)。第17.1.2.1明确;“……若各期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总计超过估算金额(78693.2万元),则各期合同补充协议内建安工程费的固定总价之和最高按【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进行计取。再结合专用条款第5.3.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意见对其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深化设计,直至发包人满意……除经发包人特别同意外,修改后估算额不得超招标文件中对限额的要求、预算额不得超发包方批准的修改估算中限定额……”可以看出,案涉项目限定投标总价系该项目最基础、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双方最基础的合意。签订补充协议,仅系对该等限定总价在三期项目中如何统筹处理的细节性约定,无论是否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三期项目固定总价不得超过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的限额。2.一审法院无视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未能签订的客观真实原因系中磐公司未进行优化设计、限额设计导致无法签订,其非但未判令中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反而仅以未签订补充协议为由,认定整个一期工程都不适用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的约定,显然毫无依据。3.若依据该等裁判思路,在后续二期、三期的履行过程中,只要中磐公司拒不签订补充协议,或故意提高预算造价导致诚毅公司无法签订补充协议,那么二期、三期也都无需适用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的限额限制,这样推论显然既无视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内容,也无视工程实际,导致违约方反而可从其违约行为获取高额利益,显然错误。4.该等错误的认定,也与一审判决其它认定相矛盾。(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6859.95㎡(一审判决P26),说明其至少确认合同内的工作是26859.95㎡,既然该部分工作是合同内工作,那么至少该部分工作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在3206万元×(1-7.66%)合同限额内应包含,也应在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7.66%)中包含。但一审法院既认定了合同内工作范围,却又认定全部一期合同内工作均无需受合同固定总价限制,显然矛盾。(2)一审法院既然以诚毅公司未对预算额提出异议为由,采纳了建行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咨询成果报告》的效力(一审判决P29),那么,依据其逻辑,依据合同第17.1.2.1条,一期项目对应的补充协议固定总价,也应为建行预算价×(1-7.66%)。而该等金额,也应受预算金额78693.2万元×(1-7.66%)约束。但一审判决既认可了建行《咨询成果报告》的效力,又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为由,认定整个一期项目均无需受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7.66%)的约束,显然矛盾。(七)一审判决P32第二段“第七……”,认定诚毅公司一期支付款项已超出3206万元。该等超付情形有其客观背景:其一系为了确保项目进度;其二系因一期仅是合同约定工程的一小部分,超付部分,诚毅公司可以从二期、三期中扣回;其三系因项目客观情况,也确实发生了地下室设计变更情形,该等变更属于可调增范围。因此,无法从超出限额金额支付而得双方出变更合同约定限额内容的推定。因此,基于以上,一审判决论证的第一至第七论点,或存在错误,或有失偏颇,诚毅公司认可中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外主张工程款,但该等增补范围,应仅限于新增北侧地下室及有合同依据的材料调整、人工调差,而不应将合同内工作范围作为合同外工作进行调增。三、一审判决在P32-34对中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持数额认定错误。基于前述一、二部分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判决在P32-34中,将建行2022年5月出具的《结算造价汇总表》认定为案涉工程结算款系错误的。诚毅公司认为,除新增北侧地下室外,其余工作均包含在本案EPC合同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相应施工价款均应在3206万元×(1-7.66%)中包含。结合建行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报告显示,新增北侧地下室+材料调差+人工调差=2964546+38275+28709.77=3031530.77元。因此,诚毅公司应承担的一期工程施工费用至多=(3206万+3031530.77)×(1-7.66%)=32403519.51元,而一审法院已查明,诚毅公司已支付了35254685.2元,因此,诚毅公司就一期工程,无需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四、一审判决在P34-35对工期是否逾期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无视诚毅公司关于工期签证所声明的“本项目为限额总价合同,延期的工期仅作为施工方闭合当期资料的依据,不能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的调整依据”的内容,认定中磐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存在错误。五、一审判决在P35-36认定中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错误的。如前所述,诚毅公司已支付了一期应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中磐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六、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完全未依据该条规定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判:1.关于合同约定施工面积部分:在招标文件明确一期**修缮的工程范围系95286.85㎡,又在合同中进一步确认合同一期**修缮面积系95286.85㎡的情形下,中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变更合同条款约定,另行达成面积由95286.85㎡变更为26859.95㎡的合意。就此,中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中磐公司称“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导致其不具备开展限额设计的客观条件”(一审判决P29),该等说法亦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3.就中磐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客观上不具备开展限额设计的条件、其无需承担合同所约定的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义务亦无任何证据证实。4.对于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已明确的中磐公司义务性规定,一审法院却肆意加重诚毅公司的举证责任,要求诚毅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催告中磐公司履行义务,否则就认定中磐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显然亦违背了前述明文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实系中磐公司未履行合同明文约定的限额设计、优化设计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最终产生,本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判令守约***公司承担全部不利后果,造成了违约一方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得高额利益的荒谬后果。故,一审判决不论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基本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角度看都存在诸多错误,恳请法院予以改判。补充上诉意见:一、讼争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厘清。讼争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招标文件、合同文件中约定的一期工程3206×(1-7.66%)万元合同对价所对应的工作内容。就该争议焦点:1.诚毅公司认为应包含一期1-8号楼95286.85㎡在内的全部**、修缮工作,除新增北侧地下室之外,其余工作都应在3206×(1-7.66%)万元的合同价款中包括。2.中磐公司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涉《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中的《项目投资估算表》,3206×(1-7.66%)万元的投标价格内所包含的工作仅限于一期5-8号楼26859.95㎡的**工作。二、诚毅公司在原上诉意见中,论证了为何《项目投资估算表》在本案中不应采纳的意见。在本补充意见中,诚毅公司援引相关数据进一步向法庭阐述,即便依据《项目估算投资表》所列的数据,中磐公司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1.项目投资估算表所列的一期3206万元投资估算金额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为: 2.由上表载明内容及数据可以看出:(1)3206万投标限额对应的工程名称系“一期**修缮工程”——而非仅限于一期5-8号楼高层**工作。(2)表格细项罗列的一期**修缮工程所包含的工作有:1)一期高层住宅**;2)消防完善改造;3)景观及市政提升——因此可见:A、园林景观工作已经在3206万元的投标限额内包括,2022年5月10日建行出具的《工程审核书》中《结算造价汇总表》中第6项“室外园林景观工程1028936元”,属于3206万元投标限额包含的工作内容。B、鉴于3206万元对应的工程名称写明为“一期**修缮工程”,且一期工程包含了1-8号楼,结合一期工程本身即为“烂尾楼”的客观事实,因此,1-8号楼可能发生的修缮工作也应当包含于3206万元内,由此:a)建行《结算造价汇总表》第10项“1-4号楼修缮工程”对应的22099758元,属于3206万元投标限额包含的工作内容;b)建行《结算造价汇总表》第4项”5-8号楼防水堵漏等签证”,若该等签证工作属于原已建设部分因烂尾修缮所产生,则对应的工作为“修缮工作”,应在3206万元投标限额内包含;若该等签证工作属于5-8号楼**部分所产生,基于5-8号楼**本就是合同内工作,该工作价款不应在5-8号楼**工程款外另行主张。可见,无论何种情况,该等签证对应的共计2824554元的款项,都应属于3206万元投标限额包含的工作内容。3.从投资估算表载明的数据可见:“一期高层住宅**”工程,对应的估算金额是“2926万元”,对应的面积是“26859.95㎡”,对应的单价是“1089元/㎡”。因此,即便如中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原告所应承包的一期**建筑面积仅仅为26859.95㎡(即5-8号楼**工程对应的**面积),造成**部分的建筑面积由原先约定的26859.95㎡增加至34628.35㎡,多出7768.4㎡,构成了合同施工范围的变更”,那么,至少其所自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26859.95㎡的**工作,应在投资估算表所列的投资估算限额“2926万元”内包含。而就所谓增加的7768.4㎡部分,在不考虑任何“固定总价包干、EPC特点”的情形下,即便依据一审所认定的“公平原则”应当予以增补,也仅能以中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投资估算表》所列的单价(1089元/㎡)计取,以8459787.6元(1089元/㎡×7768.4㎡)进行增补。不论是按照双方招投标前的“合意”(中磐所主张),还是工程实践中对于增加工程量计价的基本原则——有约定单价的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在本工程中,若将该等7768.4㎡的工作内容一并招标,则对应的投资限额也应仅为:2926万+8459787.6元=37719787.6元,结合中磐公司中标的下浮率7.66%计取后,对于讼争项目中5-8号楼高层**部分,即便增加了7768.4㎡的工程量,诚毅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的对价也仅应为:37719787.6×(1-7.66%)=34830451.87元。故,对于建行《结算造价汇总表》第1项“5-8号楼”**对应的47263852元的部分,也应当根据讼争双方的招投标合意、合同合意内容进行调整,而非全盘采信。否则,若依据建行《结算造价汇总表》第1项“5-8号楼”**对应的47263852元计算,5-8号楼高层**的单价(5-8号楼造价总额/实际施工面积)=47263852元/34628.35㎡=1364.89元/㎡——该等技术经济指标,已远远超过投资估算表所列明的“1089元/㎡”,由此导致:即便在合同范围内的26859.95㎡对应的工程造价,也超出了投资估算限额“1089元/㎡”指标,如此,明显突破了讼争双方最基本的合意约定,显然不应予以支持。5.基于以上,即便以《投资估算表》所列数据为基础,即便将7768.4㎡认为是合同外新增,中磐公司一期工程造价也至多可计算为: 项目 金额 5-8号楼**(含新增面积) 34830451.87 新增北侧地下室 2964546 材料调差 28709.77 人工调差 38275 总和 37861982.64 而诚毅公司已支付了35254685.20元,因此,未付工程款仅为2607297.44元,扣除3%的质保金1135859.48元(37861982.64×3%)后,诚毅公司仅需支付1471437.96元。 中磐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建修缮工程的面积为26859.95㎡,而非95286.85㎡,一审判决认定完全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对于《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诚毅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其真实性,现却上诉主张该评估报告不体现诚毅公司的真实合意,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第二,《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第1页载明:……1.1.1一期建设内容与规模:一期工程已由原开发商建成或部分建成,用地面积10092.07㎡,总建筑面积95286.85㎡,包括:(1)1号-4号楼已建工程,总建筑面积55042.19㎡,住宅已售完。(2)5号-8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6859.95㎡,已完成主体工程封顶。(3)地下室已建工程,建筑面积13384.71㎡,已完工并部分投入使用。由此可见,在可研评估报告中,1号-4号楼以及地下室都是已建工程,即表明不需要进行施工建设的,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1号-4号楼修缮工程以及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需要通过办理签证单、设计变更的方式进行明确的原因,而只有5号-8号为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6859.95㎡属于**内容,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建修缮工程的面积为26859.95㎡,而非95286.85㎡。第三,合同履行过程性文件刚好能否反映当事人对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准确理解。一审判决结合中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公司发出一份摘由为“关于清流凤凰城(一、二、三期)工程原一期**修缮工程界面划分事宜”的工程联系函中,双方仅对5#、6#、7#、8#及商业B的施工界面内容进行现场查看并核对确认,以及2019年12月4日开展的图纸会审形成的图纸会审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凤凰城5、6、7、8号商住楼及地下室”,进而认定案涉项目一期工程**部分为5号-8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6859.95㎡是正确的。若按照诚毅公司主张一期建修缮工程的面积为95286.85㎡,那为何双方仅仅对5号-8号楼的施工界面进行确认,完全没有对其他部分(如1-4号楼)的施工界面进行确认?这恰恰证明1-4号楼属于已建工程(与可研评估报告内容相互印证),中磐公司不负有施工义务。第四,诚毅公司主张一期**修缮工程的建筑面积为95286.85㎡,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不合常理。上诉人主张限额费用为3206万元还要再下浮,则一平米经济技术指标为336.45元(3206万元÷95286.85㎡)再下浮,显然违背基本工程常识。事实上,诚毅公司委托建行厦门分行进行预算编制时,《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也仅为34628平方米,与95286.85㎡相距甚远,反而比较接近可研报告评估报告载明的26859.95㎡,两者相差7768平方米的原因是:编制案涉项目可研报告中的工程投资估算表时,因5-8号楼有48套住宅及地下室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未纳入司法拍卖清单,故可研报告编制单位未将法拍之外的48住宅修缮内容及5-8号楼整体地下室的**工程计入一期**修缮面积中。诚毅公司主张3206万元对应的经济技术指标是95286.85㎡,但诚毅公司无法说明该数据的来源,也无法说明在建筑面积为95286.85㎡的情况下,如何得出3206万元的估算价,诚毅公司的主张与可研报告评估报告的内容相矛盾,而诚毅公司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其主张不应采信。第五,中磐公司提交的证据10《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工程规模为34613.94㎡,也与诚毅公司委托建行厦门分行做出的《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34628㎡基本吻合,进一步印证“3206万元估算价对应的建筑面积为26859.95㎡,且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施工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的客观事实。第六,诚毅公司在上诉状第5页主张:“依据该表格,3206万元估算金额对应的‘工程名称’系‘一期**修缮工程’,且表格中‘一期**修缮工程’对应的工程面积系空白,并未记载‘26859.95㎡’,结合招标文件其他内容,即可得出‘一期**修缮工程’对应的工程面积系‘95286.85㎡的结论。而所谓的‘26859.95㎡’,对应的仅系一期**修缮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即高层**工作,除高层**之外的,仅从该表格记载的工作而言,显然还包括消防完善改造、景观及市政提升等工作,而不仅限于高层**。”该主张完全是对《项目投资估算表》相关内容的曲解,正确的理解应当为:从该表格载明的内容来看,第10***为“一期**修缮工程”,对应的估算金额为3206万元,而第10项分为“10.1一期高层住宅**”、“10.2消防完善改造”、“10.3景观及市政提升”,分别对应的估算金额为2926万元、180万元、100万元,三个数据相加刚好等于3206万元,即10(一期**修缮工程3206万元)=10.1(一期高层住宅**2926万元)+10.2(消防完善改造180万元)+10.3(景观及市政提升100万元)。此外,“10.1一期高层住宅**(估算金额2926万元,对应的数量为26859.95㎡)”包括:10.1.1土建和装饰工程(估算金额1665.32万元,对应的数量为26859.95㎡);10.1.2安装工程(估算金额1020.68万元,对应的数量为26859.95㎡);10.1.3电梯工程(估算金额240万元,对应的数量为8),即10.1一期高层住宅**(估算金额2926万元,对应的数量为26859.95㎡)=10.1.1土建和装饰工程(估算金额1665.32万元,对应的数量为26859.95㎡)+10.1.2安装工程(估算金额1020.68万元,对应的数量为26859.95㎡)+10.1.3电梯工程(估算金额240万元,对应的数量为8)。由此可见,一期**修缮工程3206万元估算金额对应的经济技术指标为26859.95㎡的建筑面积是非常明确的,诚毅公司主张一期**修缮工程对应的工程面积系“95286.85㎡”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经超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室、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等”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一,如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建修缮工程的面积为26859.95㎡。从诚毅公司委托建行厦门分行进行预算编制出具的《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4628平方米,以及《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工程规模为34613.94㎡可以看出,5#-8#楼**工程建筑面积明显有所增加,从26859.95㎡增加到34613.94㎡。其二,诚毅公司向北京设计院公司发出《关于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5~8#楼地下室出入口及消防车道通道位置变更事宜》,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新增北侧地下室,这也是客观事实。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载明:“……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签证内容无论涉及费用、工期还是工程量,都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最终都是指向工程款结算。”本案中,对于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有发包人、监理单位**的签证单予以确认,显然是合同外的施工范围。若不是合同外的施工范围,根本无需办理签证进行明确。其四,根据《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第1页载明:“……1.1.1一期建设内容与规模:一期工程已由原开发商建成或部分建成,用地面积10092.07㎡,总建筑面积95286.85㎡,包括:(1)1号-4号楼已建工程,总建筑面积55042.19㎡,住宅已售完……”既然1号-4号楼属于已建工程,且已经销售完毕,产权人为个人,不可能作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而且,1号-4号楼修缮工程也办理了相应签证,诚毅公司也**确认,显然是合同外的施工范围。其五,正因为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5#-8#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等属于合同外的施工范围,故建行厦门分行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且经中磐公司、诚毅公司**确认的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才将5#-8#楼图纸预算价、预算暂估价、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5#-8#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等进行分开列举并分别列明审核金额。其六,中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公司(并抄送监理单位杏林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关于一期**5~8#楼及地下室施工工期顺延说明)载明存在新增地下室、新增地下室消防通道的情况,监理单位对此予以确认,且诚毅公司也在该《工程联系函》中的审批意见中提及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三、一审判决中磐公司有权突破合同限额进行结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案涉工程客观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3.1条以及专用条款第5.3.1条的约定,案涉项目工程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应当采用什么设计文件施工,发包人(诚毅公司)享有绝对的最终决定权,故诚毅公司主张系中磐公司要求采用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完全是虚假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3.1条约定:“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在发包人要求中约定。……发包人不同意设计文件的,应通过监理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并说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承包人应根据监理人的书面说明,对承包人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发包人审查,审查期重新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3.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意见对其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深化设计,直至发包人满意……”由此可见,案涉项目工程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应当采用什么设计文件施工,发包人(诚毅公司)享有绝对的最终决定权,这也能够充分说***公司指令和要求案涉工程项目(即一期**修缮工程)使用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诚毅公司主张系中磐公司要求采用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违反了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且诚毅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诚毅公司直接与原设计单位发函对接设计变更事宜,直接向原设计单位支付相关设计费用,亦可表明采用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是诚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图审会审记录虽然有西北设计研究院**,但并没有西北设计研究院相关人员的签名,西北设计研究院实际上也没有参与图审会审工作,其**行为只是应诚毅公司要求以及为了后续顺利竣工验收而补盖的章。2019年12月4日,诚毅公司、监理单位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磐公司以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凤凰城5、6、7、8号商住楼及地下室”开展图纸会审,并形成图纸会审记录、也有相关的会议照片(中磐公司提交的证据18:图纸会审签到表及照片)。图纸会审签到表载明参加图审的单位包括:诚毅公司、监理单位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中磐公司,且到场单位人员的名字全部是打印书写,清楚表明联合体成员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根本没有参与图审会审。图审会审记录虽然有西北设计研究院**,但图审会审记录签到表以及参加会审单位人员(全部采用打印书写的名字)并没有西北设计研究院相关人员的名字,西北设计研究院实际上也没有参与图审会审工作,其**行为只是应诚毅公司要求以及为了后续顺利竣工验收而补盖的章。(三)因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属于**项目,是在原有已施工部分基础上继续施工,为了保证项目顺利竣工验收,故诚毅公司指令和要求案涉工程项目(即一期**修缮工程)使用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且诚毅公司不准***公司或第三人参与设计,根本不具备在3206万元内进行限额设计的条件。其一,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属于**项目,并不是新建项目,故是在原有已施工部分基础上继续施工,客观上无法更改原来的设计,更不存在限额设计的条件。为了保证项目顺利竣工验收,诚毅公司指令和要求案涉工程项目(即一期**修缮工程)使用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且诚毅公司不准***公司或第三人参与一期工程**项目的设计。其二,根据中磐公司提交的证据17—21充分证明,应业主诚毅公司要求,案涉项目工程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系使用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故参与图纸会审的单位就只有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中标联合体成员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均没有派员参与。其三,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诚毅公司还直接发函给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指令进行设计变更、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中磐公司系根据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施工,诚毅公司还向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5万元,也进一步说***公司指令案涉工程项目(即一期**修缮工程)全程由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诚毅公司既未向两家设计单位发送一期的设计指令,也没有向两家设计单位支付一期的设计费,所以根本不存在进行按照3206万元进行限额设计或优化设计的客观条件。其四,因为诚毅公司要求的工期紧、任务重,诚毅公司还要求在2019年10月28日就进行开工,且案涉项目进行图纸会审的时间是2019年12月4日,而建行厦门分行出具《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的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远远晚于开工和进行图纸会审的时间,故也不存在诚毅公司主张的中磐公司可以在《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出具之后进行优化设计的条件。(四)诚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或深化设计,说***公司知晓并完全认可案涉项目工程采用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行厦门分行于2020年7月16日受诚毅公司委托作出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该《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001.4266万元,比3206万元超出1795.4266万元(5001.4266万元-3206万元)]之后,诚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或深化设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的约定,应当视为诚毅公司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采用的设计文件及对应的预算额未提出异议。(五)EPC合同最基本的特点是承包人负责设计和施工,但案涉项目客观上中磐公司根本没有开展设计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不符合EPC合同特征是正确的。首先,本案的合同范本是施工总承包的合同范本,不是EPC的合同范本。其次,因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中磐公司、第三人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组成的联合体客观上不具备对案涉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优化设计的条件,且诚毅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指令中磐公司、第三人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开展设计工作或拨付设计费用,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所规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不符合EPC合同特征是正确的。(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的一期**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此处的3206万元指的是限额设计,而不是限额结算。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1条约定:“投标人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任务书执行限额设计,总投标报价限额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建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二期及(后期)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75487.2万元,设计费限额843.86万元,勘察测量费限额:210.965万元)。”由此可见,3206万元指的是限额设计金额,并不是指限额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约定一期建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结算金额不得超过3206万元。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变更权”约定的发生工程变更、现场签证之后办理签证单用于结算工程价款,以及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的材料价格变动应当调整工程价款等约定内容,都足以说明3206万元指的是限额设计金额,并不是指限额结算。若项目业主(诚毅公司)对施工图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发生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因素,显然存在突破3206万元进行结算的情况。(七)根据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降浮系数,并不是固定总价或者其他计价模式。本案《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3建安工程费报价下浮率为7.66%(K值),与投标文件商务文件部分“三、工程总承包费用清单,建筑安装工程费投标报价:下浮率7.66%”的报价相对应。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定额计价降浮系数。因此,案涉工程项目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降浮系数,下浮率为7.66%,并不是固定总价或者其他计价模式。(八)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的约定,“合同协议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专用合同条款”,故“专用合同条款”第17.1条中有关“限额设计、固定总价”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降浮系数”的约定。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补充协议;(2)合同协议书;(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由此可见,“合同协议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专用合同条款”,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优先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的执行。其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条约定执行限额设计以及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根据预算编制价格签订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但该约定与“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而“专用合同条款”第17.1条中有关“限额设计、固定总价”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降浮系数”的约定。因此,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降浮系数。(九)案涉项目全部使用国有企业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的相关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中磐公司有权请求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诚毅公司由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全资控股,而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为厦门市集美区财政局。因此,诚毅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且诚毅公司也确认案涉项目全部使用国有企业资金进行投资建设。其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案涉项目全部使用国有企业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且该项目实际上也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包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的相关约定不完全一致,中磐公司有权请求将《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十)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不仅存在施工范围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况,还发生了材料调差、疫情人工费调差以及工程签证等事项,如果仍然适用3206万元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进行限额结算,对中磐公司显失公平,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十一)因诚毅公司拒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1条的要求与中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此直接导致按照固定总价进行计价的约定也根本无法适用。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1的要求,诚毅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进行预算编制,并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工程审核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0014266元,远远超出可研报告及招标文件载明的估算价3206万元,超出的根本原因在于**部分建筑面积增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磐公司所应承包的一期**建筑面积仅仅为26859.95㎡,而《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4628.35平方米,新增7768㎡),也进一步印证合同施工范围有所增加,构成了施工范围的变更。第二,建行厦门分行系根据诚毅公司提供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的施工图纸、新旧交接图纸及图纸疑问回复等进行预算编制,相关的图纸中磐公司或第三人均未参与设计,但诚毅公司发现建行厦门分行做出的《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有所增加和工程造价超出3206万元之后,便拒绝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中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因诚毅公司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直接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客观上不存在以固定总价形式进行结算的条件,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的“定额计价降浮系数”进行据实结算,即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为52565468.77元。(十二)属于3206万元之外结算的工程价款,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的78693.2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即属于3206万元之外结算的工程价款不应再受到78693.2万元限价的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1条约定:“投标人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任务书执行限额设计,总投标报价限额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建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二期及(后期)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75487.2万元……。”一期建筑安装工程费、二期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之和为78693.2万元。鉴于诚毅公司拒绝就一期建筑安装工程费签订补充协议,一期的固定总价形式不再适用,且超出3206万元之外结算的工程款,是因为发生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范围增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及材料调差、疫情人工费调差等,都是要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和内容之外的因素,故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属于3206万元之外结算的工程价款,不应受到78693.2万元限价的限制。(十三)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就案涉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项目,诚毅公司已支付给中磐公司的工程款项合计35254685.2元,也超出了3206万元,说***公司也以实际行为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不应当受到3206万元的限制。综上所述,中磐公司主张超过3206万元限额外结算工程款是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一审判决的裁判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一审判决认定诚毅公司应支付给中磐公司的工程款为15,733,819.5069元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案涉项目客观情况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首先,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经超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室、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等,案涉项目一期**工程还发生了材料调差、疫情人工费调差以及工程签证等事项。其次,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公司设计的图纸导致中磐公司不具备开展限额设计的客观条件,诚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进行设计变更或者开展设计优化。再次,在建行厦门分行作出《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后,诚毅公司拒绝与中磐公司、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导致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客观上无法适用该约定进行计价或结算。最后,中磐公司主张在超过3206万元限额外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因此,鉴于建行厦门分行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系按照诚毅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施工范围及变更签证内容等,采用定额计价乘以降浮系数的方式进行审核,且经中磐公司、诚毅公司**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条:“修改为竣工结算审核: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初审并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监理人在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三方签章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约定的审核程序及方式,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是完全正确的。据此,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结算款项应当为52565468.77元,扣除诚毅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35254685.2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7310783.57元(52565468.77元-35254685.2元),结合诚毅公司有权暂扣3%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为1576964.0631元(52565468.77元×3%)。经核算,诚毅公司应支付给中磐公司的工程款为15733819.5069元(52565468.77元-35254685.2元-1576964.0631元)。四、中磐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得到监理单位及诚毅公司的审核确认,诚毅公司还加盖公章确认,应当认定为诚毅公司已经同意了中磐公司的工期顺延申请。综合分析诚毅公司针对中磐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作出的审核意见,诚毅公司同意中磐公司工期顺延申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关于“本项目为限额总价合同,延期的工期仅作为施工方闭合当期资料的依据,不能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的调整依据”的表述内容,应当理解为诚毅公司提出中磐公司不能以顺延的工期作为理由***公司主张调整人工、材料和机械使用费,而非不同意工期顺延,故诚毅公司主张其未同意工期顺延,不符合诚毅公司在《工程联系函》(关于一期**5~8#楼及地下室施工工期顺延说明)作出的审批意见,一审判决的认定工期未延误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五、诚毅公司尚欠付中磐公司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中磐公司对其承建已完成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建设项目中的一期**修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认定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诚毅公司尚欠付中磐公司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中磐公司对其承建已完成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建设项目中的一期**修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六、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法律适用错误通常是指作出裁判主文时所引用的依据,存在应当适用此部法律却适用了彼部法律、应当适用此条法律条文却适用了彼条法律条文、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或者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等情形,从而导致裁判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完全不存在前述情况,诚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关于合同约定施工面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建修缮工程的面积为26859.95㎡,而非95286.85㎡,有合同约定、《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招标文件以及工程界面划分工程联系函、图纸会审记录等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二,诚毅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采用什么样的图纸、哪一家单位出具的图纸施工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而且,案涉工程属于烂尾楼**,客观上不可能进行重新设计,否则根本无法顺利开展竣工,诚毅公司在案涉一期项目中没有安排承包人开展设计工作,也没有拨付任何一笔设计费给中磐公司进一步能够证实这一点。为了能够顺利竣工验收,根据诚毅公司的要求,案涉工程项目(即一期**修缮工程)全程由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诚毅公司不准中磐公司与其他两家设计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即一期**修缮工程)的设计,根本不存在按照3206万元进行限额设计或优化设计的客观条件。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约定:“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约定:“增加: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意见对其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深化设计,直至发包人满意……”按照上述约定,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深化设计。然而,诚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或深化设计,且在建行厦门分行于2020年7月16日受诚毅公司委托作出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该《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001.4266万元,比3206万元超出1795.4266万元(5001.4266万元-3206万元)]之后,诚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或深化设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的约定,应当视为诚毅公司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采用的设计文件及对应的预算额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诚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为了继续拖欠中磐公司工程款而提出的上诉,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且,案涉项目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进行移交,但诚毅公司却欠付工程款至今,严重损害中磐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也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据此,恳请法院尽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以使得中磐公司尽早获得欠付的工程款,保障中磐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确保农民工安心过年。 中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毅公司***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970,374.83元;2.中磐公司对诚毅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已经完成的工程在拍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诚毅公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6,970,37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诚毅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为879,721.18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27,850,096.01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如有)等费用***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中磐公司变更前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1.诚毅公司***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310,783.57元;2.中磐公司对诚毅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已经完成的工程在拍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诚毅公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7,310,78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诚毅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为564,644.1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17,875,427.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流县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原为清流县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磐安国际城,位于清流县经济开发***片区。2018年9月,诚毅公司通过参与司法拍卖程序获得了该项目的所有权及开发权。 2019年5月,诚毅公司委托福建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第1页“1.1.1一期建设内容与规模”载明:“(1)1号~4号楼已建工程,总建筑面积55042.19㎡,住宅已售完。(2)5号~8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6859.95㎡,已完成主体工程封顶。(3)地下室已建工程,建筑面积13384.71㎡,已完工并部分投入使用。”《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第4页载明:“本项目为‘烂尾楼’项目重建**,开发商为厦门国有企业全资子公司……”《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第10-11页“项目投资估算表”第10***,一期**修缮工程估算金额3,206万元,包括10.1一期高层住宅**(10.1.1.土建和装饰工程、10.1.2安装工程、10.1.3电梯工程)、10.2消防完善改造、10.3景观及市政提升。其中一期高层住宅**对应的技术经济指标为26859.95㎡。 2019年6月21日,诚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诚毅公司发布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设计、勘察、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须知前附表3.2.4“投标计价方法”第4条载明:“投标人报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安工程费(含设备材料采购费)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的全部费用”。第五章“发包人需求”载明:“……发包人要求应尽可能清晰准确,对于可以进行定量评估的工作,发包人要求不仅应明确规定其产能、功能、用途、质量、环境、安全,并且要规定偏离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以及检验、试验、验收的具体要求。发包人要求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功能要求:(一)工程的目的:清流县凤凰城工程设计、勘察、采购、施工总承包。(二)建设规模:以合同约定为准。二、工程范围:(一)工程概况:清流县凤凰城工程设计、勘察、采购、施工总承包(以合同约定为准)。(二)包括的工作:以合同约定为准。(三)工作界区:本项目方案审批确定的边界范围线。(四)发包人提供的现场条件:以合同约定为准。(五)发包人提供的技术条件:以合同约定为准。1、发包人需求任务书及可研批复文件。2、发包人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还载明:“七、可研项目投资估算表(此表仅提供参考,不作为评标依据)……一期**修缮工程估算金额3,206万元,包括10.1一期高层住宅**(10.1.1.土建和装饰工程、10.1.2安装工程、10.1.3电梯工程)、10.2消防完善改造、10.3景观及市政提升,其中一期高层住宅**对应的技术经济指标为26859.95㎡……” 2019年7月10日,诚毅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发布《招标文件答疑纪要(1)》,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进行答疑,载明:“……二十一、疑问:据了解,本项目存在历史遗留纠纷问题,历史遗留纠纷问题如何解决?回复:本项目部分施工工作面存在新旧交接,有历史遗留纠纷问题,历史遗留纠纷问题由中标人负责解决,相关费用含在本次报价中,不再另行计算。” 2019年7月26日,中磐公司(牵头人)与福建设计研究院(联合体成员)、西北设计研究院(联合体成员)组成联合体投标案涉项目并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商务文件部分)中的“三、工程总承包费用清单”载明:“勘察费的投标报价为:按设计费报价的25%计取,最终以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后的金额为准。设计费的投标报价为:按2002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标准计取并下浮28%,最终以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后的金额为准。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投标报价为:下浮率7.66%。下浮率K值是指投标人对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后的预算造价的下浮率。” 2019年8月6日,诚毅公司作出一份《中标通知书》[编号:FZXM-GC招(2019)006号],通知中磐公司、福建设计研究院以及西北设计研究院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公司发包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招标范围为:“已建一期的**修缮工程、二期及(后期)新建工程、小区与学校间道路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任务,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1勘察费按设计费报价的25%计取,最终以经过招标人审核部门所确认的金额为准;○2设计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收费标准的72%计取,最终以经过招标人审核部门所确认的金额为准;○3建设工程费报价下浮率为7.66%(K值)。” 2019年9月24日,中磐公司***公司发出一份摘由为“关于清流凤凰城(一、二、三期)工程原一期**修缮工程界面划分事宜”的工程联系函,对案涉项目5#-8#楼、地下室、集中商业B的土建工程界面及安装工程界面(划分已施工部分、未施工部分)进行说明并请求诚毅公司进行确认。诚毅公司的审核意见为:“以上移交的5#、6#、7#、8#及商业B的施工界面内容经双方现场查看并核对确认,作为总承包单位的预算依据,最终结算时以施工时三方正式书面确认的联系函为准。” 2019年10月11日,中磐公司、福建设计研究院以及西北设计研究院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诚毅公司就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5.工程内容:已建一期的**修缮工程、二期及(后期)新建工程、小区与学校间道路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任务。本项目总用地面积为153301.48㎡,一期**修缮部分建筑面积95286.85㎡(含1-4号楼已建工程),二期及(后期)拟新建建筑面积310614.445㎡,容积率2.29,建筑密度23%,绿地率35%。6.工程承包范围:本次招标范围为已建一期的**修缮工程、二期及(后期)新建工程、小区与学校间道路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任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总工期为:本项目总工期共计1825日历日(从总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其中设计、勘察、施工的具体工期及节点为:……(3)施工工期及节点:①应于总承包合同签订后180日历日内,完成一期**修缮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符合以下标准:(1)勘察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相关规范要求,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2)设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相关规范要求,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3)采购质量标准:满足招标文件及设计文件要求并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4)施工质量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并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现行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验收要求,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大写):柒亿叁仟柒佰壹拾捌万壹仟玖佰元整(¥737,181,900.00元);1.设计费暂定:8,435,000.00元,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取,并按发包人的要求下浮28%;项目专业调整系数为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15,附加调整系数为1.0。2.勘察费暂定:2,108,800元,按设计费报价的25%计取。3.施工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726,638,100元,下浮率K=7.66%。合同价格形式:定额计价降浮系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约定:“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在发包人要求中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监理人收到承包人的设计文件以及承包人的通知之日起,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审查期不超过21天。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对于合同约定有偏离的,应在通知中说明。承包人需要修改已提交的承包人文件的,应立即通知监理人,并向监理人提交修改后的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审查期重新起算。发包人不同意设计文件的,应通过监理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并说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承包人应根据监理人的书面说明,对承包人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发包人审查,审查期重新起算。合同约定的审查期满,发包人没有做出审查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已获发包人同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5.3.2条约定:“承包人的设计文件不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的,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发包人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设计和实施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5.2条约定:“……(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17.3.4(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约定“承包人负责本项目所有图纸的设计并按计划通过相关审查(含消防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1.11.3)约定“设计人在设计中应把握经济实用的原则,严格把好造价关,工程造价不得突破发包人的限额设计的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约定:“增加: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意见对其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深化设计,直至发包人满意,所需的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中,不再另行支付。承包人在进行方案优化时,要相应出修改的估算文件,除经发包人特别同意外,修改后估算额不得超招标文件中对限额的要求、预算额不得超发包方批准的修改估算中限定额,否则,承包人需要完善修改设计,直至满足投资控制要求。设计施工图须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后才能付诸实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5.1条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包人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及按约定经建设单位签证确认给予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按照阶段签约合同价格为基数,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计算由建设单位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计算,最高不超过阶段签约合同价格的30%;***人超过逾期竣工时间上限,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全部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1条约定:“关于变更的约定:①严格建设标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规模的项目工程,一律不得追加投资,严禁以承包人工艺改变、材料设备采购困难等为由要求变更;②在施工中因不可预见等因素造成的设计变更,应先经发包人组织对其必要性、合理性、投资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论证。③除因不可抗力需要实施应急抢险工程外,设计变更涉及增加造价的,应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④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的批准:办理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时,应先填写规定格式的联系单、签证单,签证内容完成后,承包人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签证单提交给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签证单应当明确签证项目的工程数量和金额(或计算方式)。签证单的意见签署必须按照规定格式顺序填写,并由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三方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及相关领导签字、并加盖各自企业公章后有效,才可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⑤变更单分类管理,一类是发包人提出的变更(不含:设计人图纸存在错漏碰缺、设计图纸未达到设计任务书要求而引起的变更)或监理人、承包人提出的合理性建议受到发包人采纳而引起的变更,一类是设计人图纸存在错漏碰缺、设计图纸未达到设计任务书要求或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变更。这两类变更分类归档,分开编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2条约定:“发包人可对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发包人要求’进行变更,变更费用增减纳入合同价款调整;发包人在工程实施中,对已审批的施工图纸有优化的建议权,为此进行的施工图变更纳入合同价款调整。施工图设计未达到发包人实际使用需求(以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招标文件、设计任务书及设计联系函中提及的要求为准)的,图纸存在错漏碰缺的,设计深度不足的,设计人应补充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直至符合相关要求。承包人应将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报监理人确认并报发包人备案,由此产生的新增设计及施工等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承包人设计图纸的错漏碰缺不得以发包人设计任务书不明确,技术要求不清楚为由对抗发包人。因专业工程施工导致需对已完成工程结构或建筑进行开槽(孔、洞)、加固或修补等,或对需结构(局部)设计进行调整变更的,由此产生的新增设计及施工等相关需增加费用的,由发包人承担。变更造成费用减少的,发包人有权从结算中扣除。若专业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则产生的相关设计修改、变更费用由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3条约定:“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应报监理人、发包人确认。经发包人审批完成后,且归属发包人责任的才能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在收到联系单后应尽快走完审批流程。联系单一式四份,审批后发包人两份,监理单位、承包人各留一份。要求如下: (1)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编号应连续有效。(2)事由应描述清楚,作为往来的联系文件。涉及到量、价的确认应与联系单对应填写工程签证单。(3)完整齐全的工程联系单原件及附件应由发包人签字及**后才能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设计变更单、设计变更单汇总表、工程联系单及联系单汇总表、签证单及签证单汇总表的格式表单另行制定,由发包人确认后实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16.价格调整:16.1物价波动引起的调整(A)修改为:本合同工程约定的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办法为:钢材、有色金属(电线、电缆、母线槽等)水泥、商品混凝土及设备价格具体调整办法如下:钢材、有色金属(电线、电缆、母线槽等)水泥、商品混凝土及设备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含5%)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外的,其超出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1条约定:“投标人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任务书执行限额设计,总投标报价限额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二期及(后期)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75487.2万元,设计费限额843.86万元,勘察测量费限额:210.965万元)。上述设计费和勘察费是投标时的最高报价,实际以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计费基数,按实调整设计费及勘察费,但招标文件约定的设计费及勘察费浮动幅度不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约定:“17.1.2建筑安装工程费:17.1.2.1根据分期施工需要,分阶段完成预算编制,承包人须在施工图经发包人同意及图审合格后30天内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在之后的25天内与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核对并确定价款。如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对并确定,则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预算为准。预算编制及核对均根据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各阶段核对期间最新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机械台班。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按投标时所填报的下浮率计算下浮后的金额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建安工程费=【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1‐K))合同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除了项目业主对施工图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因素外,经双方确定的实际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若各期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总计超过估算金额(78,693.2万元),则各期合同补充协议内建安工程费的固定总价之和最高按【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进行计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2条约定:“各分期施工阶段预算价编制计价依据如下(各阶段若有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F、人工费:根据各分期阶段预算核对期间福建省、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最新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1.2.3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范围……E.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踏勘不详和失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4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核对确定合同固定总价后,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合同价款可进行调整:A、由发包人主动提出或新旧规范引起的变更、因发包人对项目成本优化需要引起的变更,且变更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B、物价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6.1条约定的可调整部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5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可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A、增减工程量根据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B、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①增减工程量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依据的预算’(以下简称‘预算’)之内的项目,按预算中的综合单价计算所增减的工程造价,并按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K计算下浮;②增加工程量不在预算之内的项目,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依据的预算计价原则,计算后按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K计算下浮;若定额缺项的,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单价,经发包人审核确定。C、材料变更时价格确定:①预算中材料价格明细表中已有的材料,按预算中材料价格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并按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K计算下浮;②预算中材料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的材料,按照施工期间《三明工程造价》清流县信息价或《福建工程造价信息》三明市地区价格中的材料单价,并按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K计算下浮;如《三明工程造价》或《福建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公布的材料,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价格,经发包人审核后确定。D、所有涉及合同价格的调整均在竣工结算时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进度付款:按项目分期付款:(1)当期施工队进场后,每月25日前向监理人及发包人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已完清单工程量,支付至已完清单工程价的80%;若当月进度款小于10万,则当月不支付,累计至下月支付。(2)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已完清单工程量,支付至已完清单工程价的90%。(1)余款待项目结算时,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三方签章),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余款作为缺陷责任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支付结算审核价的3%(退还质保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条约定:“17.4.2修改为:工程保修金在各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返还保修金的60%(须扣除当期维修不及时造成的违约金),剩余的40%保修金在各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返还(须扣除当期维修不及时造成的违约金),且保修金不计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条约定:“17.5.4修改为竣工结算审核: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初审并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监理人在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三方签章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后,中磐公司按照诚毅公司及监理单位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监理公司)的指令,于2019年10月28日开始施工。 2019年12月4日,诚毅公司、杏林监理公司、中磐公司以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设计院公司)就案涉项目“凤凰城5、6、7、8号商住楼及地下室”开展图纸会审,并形成图纸会审记录。图纸会审签到表载明参加图审的单位包括:诚毅公司、杏林监理公司、北京设计院公司以及中磐公司。图纸会审记录加盖有诚毅公司、杏林监理公司、中磐公司、北京设计院公司以及西北设计研究院的公章,中磐公司主张西北设计研究院并未实际参与图纸会审,西北设计研究院应诚毅公司要求、配合诚毅公司后续竣工验收顺利开展而在图审会审记录中补盖公章;诚毅公司以图纸会审记录加盖有西北设计研究院的公章为由,主张西北设计研究院也参与了图纸会审。 2020年4月29日,诚毅公司向北京设计院公司发出《关于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5~8#楼地下室出入口及消防车道通道位置变更事宜》,载明:“原施工单位(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把8#楼、7#楼地下室顶板施工缝留置于8-G轴和7-F轴,根据目前施工进度,一期**修缮的地下室车库通道和消防通道需待施工建设,考虑是历史预留问题项目及我司投资成本预算情况,同时也为了保证5~8#楼的验收及交房使用,我司提议5~8#楼地下室车库通道设于8-K轴和8-L轴,且北侧墙需施工为地下室剪力墙以保证与新建地块的连接;消防通道设于6#楼与8#楼之间的6-J轴~6-K轴;请贵司根据我司及相关验收要求,调整设计方案报我司及当地自然资源局审核,以保证工程顺利进展、验收。” 2020年5月9日,北京设计院公司***公司回函《关于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5-8#楼地下室出入口及消防车通道位置变更事宜的回复》,***公司设计变更后的方案修改情况、是否按新规范设计,并***公司申请增补设计费用4.5万元。诚毅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在该回复函件中**,并手写:“同意增补设计费用4.5万元。” 2020年6月10日,诚毅公司向北京设计院公司发出《关于清流县凤凰城项目一期**地下室出入口及消防通道位置设计方案的回复函》,明确政府有权部门已批复同意诚毅公司提出的设计修改方案,向北京设计院公司明确采用旧规范设计。 2020年7月16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建行厦门分行受诚毅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预算编制,并出具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载明:“建筑面积:34628平方米,工程造价50,014,266元,经济指标1,444元/平方米……三、编制依据:1.图纸:根据业主提供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的施工图纸、新旧交接图纸及图纸疑问回复等。……5.费用定额……专业工程暂估价:3,720,837元(其中正式用水接入:1,482,017元(含正式用水接入工程1,438,852元、正式用水接入配合费按正式用水接入工程的3%计入);燃气工程和相应配合费508,820元(含燃气工程494,000元、燃气工程配合费按燃气工程的3%计入):景观及市政工程1,720,000元:成品信报箱10,000元)……” 在建行厦门分行作出《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后,诚毅公司与中磐公司、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双方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 2020年12月16日,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建设项目中一期**修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25日移交给诚毅公司。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规模:34613.94㎡,总造价:6,200万元。” 2019年10月-2021年1月期间,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存在多份工程签证单,签证类别包括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工程签证单***公司申请,杏林监理公司及诚毅公司进行书面确认。 2021年1月11日,中磐公司***公司(并抄送监理单位杏林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关于一期**5~8#楼及地下室施工工期顺延说明),载明因确认作业面、疫情影响、电梯品牌、采购确认、中高考、新增地下室及北侧8#楼商铺消防车道、新增地下室消防通道等原因需要增加工期,申请工期顺延295天。2021年1月13日,监理单位杏林监理公司针对《工程联系函》的审批意见为:“因开工需确认作业面工期顺延13天;疫情顺延60天;电梯品牌确认顺延24天;2020年***延2天;中考顺延3天;新增地下室需顺延55天;后期室外工程地下室装修及水电官网顺延57天;新增地下室消防***延30天。以上合计共244天,建议总工期顺延244天,并报请业主审批。”2021年1月15日,诚毅公司针对上述《工程联系函》的审批意见为:“1.根据施工方、监理单位提交的工期顺延说明,一期**项目自2019年10月28日开工至2020年12月1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工期412天,最终确认工期为412天,延期的工期为232天。计算式:(412天-180天)。2.延期的工期已考虑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施工过程中关键工序交叉、多工种搭接流水、立体穿插施工作业协调、疫情影响、电梯品牌确定、中高考停工等综合因素。3.本项目为限额总价合同,延期的工期仅作为施工方闭合当期资料的依据,不能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的调整依据。” 2021年9月15日,中磐公司***公司提交案涉项目(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工程)的结算资料,包括:第一册:结算书(含光盘);第2册:工程签证单;第3册:结算计算书;第4册:其他结算资料。其中,结算资料第一册“结算书(含光盘)”中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的送审造价合计为62,225,060.03元。此后,诚毅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建行厦门分行进行结算审核。 2022年5月10日,建行厦门分行出具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的《工程审核书》。《工程审核书》中的“审核说明”载明:“1、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含5#-8#**修缮工程、电梯工程、一户一表工程、柴油发电机工程、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5#~8#楼防水堵漏等(详见明细)、室外园林景观工程、1#~4#楼修缮工程等)根据业主提供的委托审核说明、界面及图纸、签证、核对说明等(详见附件清单),据此出具的审核结论(总价为52,565,468.77元,明细详见附件)仅作为提供业主与施工方结算时参考。2、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含5#-8#**修缮工程、电梯工程、一户一表工程、柴油发电机工程、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5#~8#楼防水堵漏等(详见明细)、室外园林景观工程、1#~4#楼修缮工程等)依据业主的委托审核说明,暂不考虑合同约定的限额和施工范围,仅按照业主提供的竣工图纸(建施及结施XM11-B005、水施XM11-B005及XM13-B001、电施及暖施XM11-B005、景观19-308)、施工界面(2020.6提供)、施工范围及变更签证内容等,采用定额计价乘以降浮系数的方式,采用2019年11月三明市清流县报告期及当期的费用定额进行审核。3、柴油发电机和电梯分别按284,285元及1,587,468元包干计入本次审核。4、工期奖罚不在本次审核**,由业主及施工单位双方协商。” 《工程审核书》中的“《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5#~8#楼图纸预算价的初审价格为47,263,852元,预算暂估价初审价格为-3,720,837元(备注:合同专业暂估价扣除(室外园林景观、燃气、水务及信报箱)),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初审价格为2,964,546元,5#~8#楼防水堵漏等(详见明细)初审价格为2,824,554元,5#~8#楼清单错漏项工程初审价格为0元,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初审价格为1,028,936元,材料调差初审价格为28,709.77元,总包配合费(燃气、水务)初审价格为37,675元,疫情人工费调差初审价格为38,275元,1#~4#楼修缮工程初审价格为2,099,758元,合计52,565,468.77元”建行厦门分行在该《结算造价汇总表》中加盖工程造价咨询审核章,中磐公司、诚毅公司在该《结算造价汇总表》中加盖公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第三方建行厦门分行出具《工程审核书》后,中磐公司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另查明,就案涉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项目,诚毅公司已支付给中磐公司的工程款为35,226,195.87元,期间诚毅公司扣除监理罚款2,000元、水电费6,901.5元、排污费19,58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建设工程价款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中磐公司可否以原告身份主张本案权利。二、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是否超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三、中磐公司主张在超过3,206万元限额外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如果中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请求得到支持,具体支持的数额是多少。五、中磐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六、中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中磐公司要求诚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中磐公司可否以原告身份主张本案权利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中磐公司、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共同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磐公司是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诚毅公司就其欠付工程款行为***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中磐公司、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共同***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参与本案诉讼。因此,中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诚毅公司关于中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是否超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第1页载明:……1.1.1一期建设内容与规模:一期工程已由原开发商建成或部分建成,用地面积10092.07㎡,总建筑面积95286.85㎡,包括:(1)1号-4号楼已建工程,总建筑面积55042.19㎡,住宅已售完。(2)5号-8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6859.95㎡,已完成主体工程封顶。(3)地下室已建工程,建筑面积13384.71㎡,已完工并部分投入使用。因《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载明的一期**修缮部分总建筑面积95286.85㎡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的一期**修缮部分建筑面积相一致,且《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系诚毅公司委托的福建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诚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根据《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的内容,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95286.85㎡的构成中,1号~4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55042.19㎡,属于已建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384.71㎡,也属于已建工程,载明已完工并部分投入,只有5号~8号楼属于**工程,总建筑面积26859.95㎡,载明已完成主体工程封顶。结合中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公司发出一份摘由为“关于清流凤凰城(一、二、三期)工程原一期**修缮工程界面划分事宜”的工程联系函中,双方仅对5#、6#、7#、8#及商业B的施工界面内容进行现场查看并核对确认,以及2019年12月4日开展的图纸会审形成的图纸会审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凤凰城5、6、7、8号商住楼及地下室”,一审法院采信《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对案涉项目一期工程**部分建筑面积的表述,即案涉项目一期工程**部分为5号-8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6859.95㎡。 再次,《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中的“项目投资估算表”载明:“……一期**修缮工程估算金额为3,206万元,对应的技术经济指标为26859.95㎡……”,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关于“七、可研项目投资估算表……一期**修缮工程估算金额3,206万元,对应的技术经济指标为26859.95㎡……”的表述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6859.95㎡,并非95286.85㎡。 复次,诚毅公司向北京设计院公司发出《关于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5~8#楼地下室出入口及消防车道通道位置变更事宜》以及北京设计院公司***公司回函《关于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5-8#楼地下室出入口及消防车通道位置变更事宜的回复》中,提及新增地下室及变更消防通道位置,并要求北京设计院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此外,中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公司(并抄送监理单位杏林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关于一期**5~8#楼及地下室施工工期顺延说明)载明存在新增地下室、新增地下室消防通道的情况,监理单位对此予以确认,且诚毅公司也在该《工程联系函》中的审批意见中提及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 最后,建行厦门分行受诚毅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预算编制并出具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载明:“建筑面积:34628平方米,工程造价50,014,266元,经济指标1,444元/平方米……三、编制依据:1.图纸:根据业主提供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的施工图纸、新旧交接图纸及图纸疑问回复等。……”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规模:34613.94㎡”,《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均超过26859.95㎡,且建行厦门分行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且经中磐公司、诚毅公司**确认的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将5#-8#楼图纸预算价、预算暂估价、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5#-8#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等进行分开列举并分别列明审核金额。此外,诚毅公司亦认可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有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经超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室、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等,诚毅公司关于“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只有新增地下室,其他的施工内容都应当在合同范围内予以包括”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情形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磐公司主张在超过3,206万元限额外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该问题,中磐公司以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存在施工面积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公司设计的图纸导致其不具备开展限额设计的客观条件、3,206万元是限额设计并非限额结算、诚毅公司要求新增北侧地下室、发生工程签证、材料调差、疫情人工费以及补充协议并未签订导致无法按照固定总价进行计价为由,主张应当在超过3,206万元限额外支付工程款。诚毅公司则主张,案涉项目一期**工程除新增北侧地下室之外,其余项目均应在3,206万元下浮7.66%的固定总价范围内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总投标报价限额是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除了合同约定可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专用条款17.1.2.4,合同第79页)“A、由发包人主动提出或新旧规范引起的变更、因发包人对项目成本优化需要引起的变更,且变更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B、物价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6.1条约定的可调整部分”之外,基于EPC合同的特殊性,中磐公司无权要求突破3,206万元的限额予以调整。而本案中,中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超出3,206万元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可调整的情形,其所提交的所有签证均依约无法产生工程价款调增的法律后果。此外,北京设计院公司系依据中磐公司及西北设计研究院的通知、安排参与案涉一期项目的新增北侧地下室的设计变更工作,而非系依据诚毅公司的要求参与。因此,中磐公司要求超出3,206万元调整工程款,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一审法院对中磐公司与诚毅公司的上述诉辩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如前述分析,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经超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室、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等。 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第5.3.2条的约定,中磐公司的设计文件应报诚毅公司审查同意,诚毅公司对设计文件有提出修改的权利,中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经诚毅公司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设计和实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约定:“增加: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意见对其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和深化设计,直至发包人满意,所需的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中,不再另行支付。承包人在进行方案优化时,要相应出修改的估算文件,除经发包人特别同意外,修改后估算额不得超招标文件中对限额的要求、预算额不得超发包方批准的修改估算中限定额,否则,承包人需要完善修改设计,直至满足投资控制要求。设计施工图须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后才能付诸实施。”因此,诚毅公司对采用什么样的设计图纸或者哪一家设计单位图纸有最终的决定权。结合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属于**项目而非新建项目,图纸会审签到表载明参加图审的单位包括诚毅公司、杏林监理公司、北京设计院公司以及中磐公司,第三人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并未在图纸会审签到表签到,案涉项目新增地下室、调整消防通道位置产生的设计变更、设计变更产生的设计费用也是***公司与北京设计院公司直接发函沟通,以及诚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或深化设计,且在建行厦门分行于2020年7月16日受诚毅公司委托作出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5#—8#楼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该《咨询成果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为5,001.4266万元,比3,206万元超出1,795.4266万元(5,001.4266万元-3,206万元)]之后,诚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或深化设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1条的约定,应当视为诚毅公司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采用的设计文件及对应的预算额未提出异议。中磐公司主张“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公司设计的图纸导致其不具备开展限额设计的客观条件”更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诚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采用什么样的设计图纸或者哪一家设计单位图纸有最终的决定权,其主张“北京设计院公司系依据中磐公司及西北设计研究院的通知、安排参与案涉一期项目的新增北侧地下室的设计变更工作,而非系依据诚毅公司的要求参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因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中磐公司、第三人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组成的联合体客观上不具备对案涉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优化设计的条件,且诚毅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指令中磐公司、第三人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开展设计工作或拨付设计费用,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所规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特征,诚毅公司关于“基于EPC合同的特殊性,中磐公司无权要求突破3,206万元的限额予以调整”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1.1条约定:“投标人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任务书执行限额设计,总投标报价限额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建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二期及(后期)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75,487.2万元,设计费限额843.86万元,勘察测量费限额:210.965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17.1.2.1根据分期施工需要,分阶段完成预算编制,承包人须在施工图经发包人同意及图审合格后30天内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在之后的25天内与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核对并确定价款。如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对并确定,则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预算为准。预算编制及核对均根据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各阶段核对期间最新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机械台班。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按投标时所填报的下浮率计算下浮后的金额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建安工程费=【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1‐K))合同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除了项目业主对施工图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因素外,经双方确定的实际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若各期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总计超过估算金额(78,693.2万元),则各期合同补充协议内建安工程费的固定总价之和最高按【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进行计取。”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1条、第17.1.2条的约定,3,206万元是限额设计金额,并非直接按照3,206万元进行结算,若项目业主(诚毅公司)对施工图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发生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因素,显然存在突破3,206万元进行结算的情况。 第五,建行厦门分行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且经中磐公司、诚毅公司**确认的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分别列举了5#-8#楼图纸预算价、预算暂估价、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5#-8#防水堵漏、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材料调差、总包配合费(燃气、水务)、疫情人工费调差、1#-4#楼修缮工程等细项以及对应的审核金额,结合建行厦门分行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工程审核书》中的“审核说明”提及“根据业主提供的委托审核说明、界面及图纸、签证、核对说明等(详见附件清单),据此出具的审核结论(总价为52,565,468.77元,明细详见附件)仅作为提供业主与施工方结算时参考”,说明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不仅存在施工范围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况,还发生了材料调差、疫情人工费调差以及工程签证等事项,如果仍然适用3,206万元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进行限额结算,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对中磐公司有失公平。 第六,在建行厦门分行作出《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后,诚毅公司与中磐公司、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双方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故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客观上无法适用该约定进行计价或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中“若各期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总计超过估算金额(78,693.2万元),则各期合同补充协议内建安工程费的固定总价之和最高按【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进行计取”的约定对案涉项目一期**修缮部分的工程不再适用。 第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案涉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项目,诚毅公司已支付给中磐公司的工程款项合计35,254,685.2元,也超出了3,206万元。 综上分析,中磐公司主张在超过3,206万元限额外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诚毅公司关于“案涉项目一期**工程除新增北侧地下室之外,其余项目均应在3,206万元下浮7.66%的固定总价范围内结算”的主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案涉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对中磐公司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具体支持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分析,首先,中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经超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超出的范围包括:5#-8#楼**工程建筑面积的增加、新增北侧地下室、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1#-4#楼修缮工程等,案涉项目一期**工程还发生了材料调差、疫情人工费调差以及工程签证等事项。其次,诚毅公司要求采用北京设计院公司设计的图纸导致中磐公司不具备开展限额设计的客观条件,诚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出进行设计变更或者开展设计优化。再次,在建行厦门分行作出《咨询成果报告》(工程审核书)后,诚毅公司与中磐公司、福建设计研究院、西北设计研究院双方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导致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客观上无法适用该约定进行计价或结算。最后,中磐公司主张在超过3,206万元限额外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 因此,鉴于建行厦门分行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系按照诚毅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施工范围及变更签证内容等,采用定额计价乘以降浮系数的方式进行审核,且经中磐公司、诚毅公司**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条:“修改为竣工结算审核: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初审并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监理人在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三方签章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约定的审核程序及方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结算款项应当为52,565,468.77元,扣除诚毅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35,226,195.87元,以及扣除监理罚款2,000元、水电费6,901.5元、排污费19,587.83元,还需支付的款项为17,310,783.57元(52,565,468.77元-35,226,195.87元-2,000元-6,901.5元-19,587.83元)。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的约定,余款待项目结算时,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三方签章),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余款作为缺陷责任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支付结算审核价的3%(退还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条约定:“17.4.2修改为:工程保修金在各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返还保修金的60%(须扣除当期维修不及时造成的违约金),剩余的40%保修金在各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返还(须扣除当期维修不及时造成的违约金),且保修金不计利息。……” 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至今未满两年,诚毅公司有权暂扣3%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为1,576,964.0631元(52,565,468.77元×3%),故诚毅公司主张“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中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违背合同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算,诚毅公司应支付给中磐公司的工程款为15,733,819.5069元(52,565,468.77元-35,226,195.87元-2,000元-6,901.5元-19,587.83元-1,576,964.0631元)。 五、关于中磐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的约定,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工期为180日历日,而中磐公司自2019年10月28日开工至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 2021年1月11日,中磐公司***公司(并抄送监理单位杏林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关于一期**5~8#楼及地下室施工工期顺延说明),载明因确认作业面、疫情影响、电梯品牌、采购确认、中高考、新增地下室及北侧8#楼商铺消防车道、新增地下室消防通道等原因需要增加工期,申请工期顺延295天。2021年1月13日,监理单位杏林监理公司针对《工程联系函》的审批意见为:“因开工需确认作业面工期顺延13天;疫情顺延60天;电梯品牌确认顺延24天;2020年***延2天;中考顺延3天;新增地下室需顺延55天;后期室外工程地下室装修及水电官网顺延57天;新增地下室消防***延30天。以上合计共244天,建议总工期顺延244天,并报请业主审批。”2021年1月15日,诚毅公司针对上述《工程联系函》的审批意见为:“1.根据施工方、监理单位提交的工期顺延说明,一期**项目自2019年10月28日开工至2020年12月1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工期412天,最终确认工期为412天,延期的工期为232天。计算式:(412天-180天)。2.延期的工期已考虑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施工过程中关键工序交叉、多工种搭接流水、立体穿插施工作业协调、疫情影响、电梯品牌确定、中高考停工等综合因素。3.本项目为限额总价合同,延期的工期仅作为施工方闭合当期资料的依据,不能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的调整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磐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得到监理单位及诚毅公司的审核确认,诚毅公司还加盖公章确认,应当认定为诚毅公司已经同意了中磐公司的工期顺延申请。诚毅公司以其审核意见存在“本项目为限额总价合同,延期的工期仅作为施工方闭合当期资料的依据,不能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的调整依据”的表述内容为由,主张其并未同意工期顺延。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诚毅公司针对中磐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作出的审核意见,诚毅公司同意中磐公司工期顺延申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关于“本项目为限额总价合同,延期的工期仅作为施工方闭合当期资料的依据,不能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的调整依据”的表述内容,应当理解为诚毅公司提出中磐公司不能以顺延的工期作为理由***公司主张调整人工、材料和机械使用费,而非不同意工期顺延,故诚毅公司主张其未同意工期顺延,不符合诚毅公司在《工程联系函》(关于一期**5~8#楼及地下室施工工期顺延说明)作出的审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中磐公司实际施工工期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因监理单位杏林监理公司及诚毅公司已经同意了中磐公司的工期顺延申请,对中磐公司实际施工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天数予以顺延,故中磐公司无需承担实际施工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责任。诚毅公司主张中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现诚毅公司尚欠付中磐公司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中磐公司请求对其承建已完成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建设项目中的一期**修缮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中磐公司要求诚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厦门分行作出且经中磐公司、诚毅公司**确认的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的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5.2条的约定以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5.4条的约定,监理人在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三方签章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诚毅公司最迟应当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工程余款,诚毅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诚毅公司支付的工程欠付款利息应以15,733,819.506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磐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的其余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诚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磐公司工程款15,733,819.5069元;二、中磐公司对其承建已完成的清流县凤凰城(一、二、三期)建设项目中的一期**修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诚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5,733,819.506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中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52元,***公司负担12,850元,***公司负担116,202元。 二审期间,中磐公司提交了证据1-4#楼修缮工程签证单及照片,拟证明:1.案涉项目1-4#楼修缮工程均办理了工程签证,诚毅公司还**确认,说明1-4#楼修缮工程属于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施工内容,故才需要办理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充分证***公司安排中磐公司开展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不应受到3206万元的限制。2.诚毅公司在上诉状主张1-4#楼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中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非新证据,系一审开庭前就形成,对照片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有签证文件并不代表一定要增补。根据合同15.1.3条规定即便是签证也不意味着要增补,只有确认是发包人责任的才可能去增补,签证也只是对施工内容、工程做法的认可而已,不代表对新增金额的认可,1-4#楼修缮费用已纳入投资估算表一期“消防完善改造”“景观及市政提升”对应的280万**修缮费用中。西北设计研究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诚毅公司对中磐公司提交的证据1-4#楼修缮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在卷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招标文件第1.1.1工程概况中载明,项目总投标报价限额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中第3.2.4投标计价方法中约定,本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及预算后审。投标人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任务书执行限额设计,总投标报价限额79748.025万元(其中一期**修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限额3206万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中第3.2.4投标计价方法中第6点约定:“中标价仅作为合同暂定价,基于项目需分期建设,要求根据项目分期规模执行限额设计,按期分摊建安工程费,针对每期建安工程费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每期施工审查合格后编制预算造价,并经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再根据中标人在投标时所填报下浮率K进行下浮,即每期建安工程费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除了项目业主对施工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合同约定调整的因素外,经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中第3.2.4投标计价方法中第7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经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核后的金额(须含下浮率)为基数,投标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问题;二是关于中磐公司是否有权突破合同限额约定进行主张的问题。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所载内容,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95286.85㎡的构成为:(1)1号~4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55042.19㎡,属于已建工程;(2)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384.71㎡,也属于已建工程,载明已完工并部分投入,(3)5号~8号楼属于**工程,总建筑面积26859.95㎡,载明已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其次,中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公司发出一份摘由为“关于清流凤凰城(一、二、三期)工程原一期**修缮工程界面划分事宜”的工程联系函中,双方仅对5#、6#、7#、8#及商业B的施工界面内容进行现场查看并核对确认,以及2019年12月4日开展的图纸会审形成的图纸会审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凤凰城5、6、7、8号商住楼及地下室”,再次,《清流县凤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中的“项目投资估算表”载明:“……一期**修缮工程估算金额为3,206万元,对应的技术经济指标为26859.95㎡……”,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关于“七、可研项目投资估算表……一期**修缮工程估算金额3,206万元,对应的技术经济指标为26859.95㎡……”的表述相一致。此外,1#-4#楼修缮工程、5#-8#楼工程签证(防水堵漏)等有发包人、监理单位**的签证单予以确认,显然是合同外的施工范围。诚毅公司亦认可新增北侧地下室工程是合同外的新增施工范围。中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公司(并抄送监理单位杏林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关于一期**5~8#楼及地下室施工工期顺延说明)载明存在新增地下室、新增地下室消防通道的情况,监理单位对此予以确认,且诚毅公司也在该《工程联系函》中的审批意见中提及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综上,招标文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中虽表面约定一期**修缮工程面积95286.85㎡,但根据双方在整个合同磋商、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可以得知合同双方订立案涉合同时约定一期工程内容的原意是仅对案涉项目一期5号~8号楼建筑面积26859.95㎡的**修缮工程。诚毅公司关于一期工程**修缮面积95286.85㎡的数据来源于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明确规定、评估报告及其记载的26859.95㎡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总面积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磐公司是否有权突破合同限额约定进行主张的问题。该问题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计价方式的分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即工程总承包合同不等于就是总价合同。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中第3.2.4投标计价方法中第6点约定,中标价仅作为合同暂定价,基于项目需分期建设,要求根据项目分期规模执行限额设计,按期分摊建安工费,针对每期建安工程费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每期施工审查合格后编制预算造价,并经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再根据中标人在投标时所填报下浮率K进行下浮,即每期建安工程费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除了项目业主对施工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合同约定调整的因素外,经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中第3.2.4投标计价方法中第7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经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核后的金额(须含下浮率)为基数,投标人对此无异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大写):柒亿叁仟柒佰壹拾捌万壹仟玖佰元整(¥737181900.00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17.1.2.1根据分期施工需要,分阶段完成预算编制,承包人须在施工图经发包人同意及图审合格后30天内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在之后的25天内与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核对并确定价款。如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对并确定,则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预算为准。预算编制及核对均根据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各阶段核对期间最新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机械台班。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按投标时所填报的下浮率计算下浮后的金额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建安工程费=【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1‐K))合同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除了项目业主对施工图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因素外,经双方确定的实际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若各期经建设单位审核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造价总计超过估算金额(78,693.2万元),则各期合同补充协议内建安工程费的固定总价之和最高按【估算金额(78,693.2万元)】×(1‐K)进行计取。”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点约定及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中第3.2.4投标计价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1条、第17.1.2条等约定可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一期工程合同限额3206万元,但该约定实质上系合同签约价、合同暂定价,非合同实际价格(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合同价款)。合同实际价格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约定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为建筑安装工程费合同价款(即合同实际价格),所签补充协议才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除了项目业主对施工图做出变更、调整以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因素外,经双方确定的合同实际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因本案中未签定补充协议,故并未形成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定额计价降浮系数为合同计价方式。故诚毅公司关于“基于EPC合同的特殊性,中磐公司无权要求突破3,206万元的限额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行厦门分行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清流县凤凰城一期**修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系按照诚毅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施工范围及签证变更内容等,采用定额计价乘以降浮系数的方式进行审核,且经中磐公司、诚毅公司**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一期**修缮工程的结算款项应当为52,565,468.77元,扣除诚毅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35,226,195.87元,以及扣除监理罚款2,000元、水电费6,901.5元、排污费19,587.83元,还需支付的款项为17,310,783.57元(52,565,468.77元-35,226,195.87元-2,000元-6,901.5元-19,587.83元),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定额计价降浮系数为合同计价方式,诚毅公司关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26859.95㎡的**工作,应在投资估算表所列的投资估算限额“2926万元”内包含,而就所谓增加的7768.4㎡部分,在不考虑任何“固定总价包干、EPC特点”的情形下,即便依据一审所认定的“公平原则”应当予以增补,也仅能以中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投资估算表》所列的单价(1089元/㎡)计取,以8459787.6元(1089元/㎡×7768.4㎡)进行增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52元,由三明市诚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廖 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