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0955号
原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奥****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奥*养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奥****科技园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奥****科技园有限公司、广东奥*养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奥*公司、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奥*公司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6090059.3元;2.奥*公司支付利息2667370.45元(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其中以58090059.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1157068.77元;以570900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计至2022年7月29日为119402.67元;以560900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1390899.01元);3.原告在80786745.7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广州南沙科技园项目5#地块中12栋、15栋厂房,13栋、14栋厂房首层及二层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奥*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奥*公司签定《广州南沙科技园项目5#总包工程合同》(下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5#地块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为162696241.06元。2022年3月15日,双方变更确认5#地块工程总价由暂估价转为固定总价169858072.61元。原告自2021年8月进场以来,严格按照总包合同要求节点履约,其中12、15栋楼已按合同约定节点完成封顶,13、14栋楼完成首层及二层施工,已累计完成合同产值达90786745.78元。依据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25.4.2.1款有关进度款的约定。2021年1月6日,原告提交《合同进度款审批表》,向被告申报总产值90786745.78元的70%的进度款63550722.04元,被告完成相应的审核审批程序,对进度款申报无异议。此后经催促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3000000元,2022年1月24日支付2800891.85元,1月25日支付4199108.15元,共计10000000元,剩余进度款53550722.04元拖欠至今。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1日,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9日发函催促被告支付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处理。被告应按原告累计完成合同产值90786745.78元的75%即56090059.30元支付进度款及相应利息。依据总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25.4.2.1款,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南沙科技园项目5号地块总承包工程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及《补充协议》,属于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按审定的截至当月产值的75%支付”的进度款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截止当月完成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明确了被告应支付进度款金额并经被告审批“同意支付”,审批日期为2022年1月5日,按照总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25.4.2.1款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22年2月底支付该进度款,故应从2022年3月1日起算利息。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已被强制执行金额19亿元,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在建工程面临被拍卖、变卖风险。奥*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作为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奥*公司辩称:1.目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2、15栋楼,主体结构的封顶对应产值,12、15栋楼尚未竣工验收,未完成结算。13、14栋楼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张全款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原告主张支付进度款,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5.4.2.1第二款,被告仅需支付至当前完成产值的70%即55150722.046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使需支付利息也应按LPR计算。3.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但该工程未竣工,质量是否合格也待鉴定,不符合在建工程优先受偿的条件。4.原告主张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两公司独立核算,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两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用工、独自经营,不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的情况,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奥*公司辩称,具体意见与奥*公司第4点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奥*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成立,唯一股东为奥*公司。
2021年8月,原告(承包人)以招投标方式中标奥*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并与奥*公司(发包人)签订《广州南沙科技园项目5#总包工程合同》(下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奥*公司将广州市南沙科技园项目5号地块总承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规划横二路北侧、规划纵三路东侧;架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层数:部分地下1层,地上10层;建筑面积约101566.71平方米(具体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面积为准)。二、合同工期:总工期498个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规定的日期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五、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149262606.48元(不含税),含税单价162696241.06元,工程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无论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与原暂定数量存在任何差别,合同工期及固定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均不会作调整,除合同特别说明外,固定单价均为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监理单位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代表为项目经理银联宜,承包人代表为项目经理应汉林……第25条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第25.4.1付款条件如下:
进度节点
高层(11层以上)
多层及别墅(11层及以下)
地下室
在地下室顶板(±0.000)浇筑完毕后支付浇筑完毕后支付(可按栋号塔楼的水平投影面积,并结合后浇带分段分别支付);
塔楼结构(含安装预埋、对应的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
每6层作为一申报,以完成结构板浇筑为完成标志,每月25号未达到申报节点的,需在下月再申报,剩余不足6层的,按剩余实际面积申报
以完成结构板浇筑为准,封顶后一次性申报
砌体
按层数完成50%为审核节点,共两次申报
全部砌筑完成后一次性申报
外抹灰
内抹灰(含安装)
根据单方指标完工后一次性申报
天棚及墙面腻子
按层数完成50%为审核节点,共两次申报
楼地面(找平及保温砼)
第25.4.2付款比例,其中第25.4.2.1付款约定:第i.施工图预算核对完成前,双方未签订施工图补充协议的,形象进度经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发包人于次月中下旬按审定的截至当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25.4.2.1第ii项“施工图预算核对完成,双方签字**并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次月起,形象进度经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以检查实测为准),发包人于次月中下旬按审定(进度款支付计算公式见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5.6条)的截至当月产值的75%支付;25.4.2.3在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金额(含措施费、已审定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现场签证)的85%;25.4.2.4在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核完成、且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25.4.2.4质保金3%,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2021年8月9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合同工期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
2021年9月12日、9月15日、10月7日,各方签订《场地交接单》,记载“12#楼土方开挖运输完成,具备移交条件”“15#楼土方开挖运输完成,具备移交条件”等,确认将南沙科技园项目5地块12#、地块15#、地块13#、地块14#等移交给原告。2021年9月16日,被告签发开工令,告知工程地块12#、15#楼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原告正式开始施工。
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奥*公司通过会议方式确定新增单价,并形成《南沙科技园项目5地块总包重计量新增单价确认表(过会定稿)》,其中奥*公司的签字代表为***。表格记载:土石方工程,总包申报金额5050408.02元、新誉审核金额3767429.6元,2021.12.9会议审核价格3774607.8元。双方还确认新增脚手架费并制作两份表格。第一份表格为《**脚手架增加费》,总包送审增加费用1884015.77元,咨询审核1624506.62元,备注栏记载“以上首层**架搭设相比轮扣架增加费用为2021.12.09过会商定的结果”。第二份表格为《12#、14#和13#、15#**轮扣架/**架对比表(报审)及审核对比》,其中12#、14#增加费用报审价436976.8元,审核价375786.5元;13#、15#增加费用报审价505031.09元,审核价435466.81元。表格下方注明“以上首层**架搭设相比轮扣架增加费用为2021.12.9过会商定的结果。”**、***均在两份表格下方签名。表格还附有《南沙科技园5#地块总包工程-需回复的问题汇总(过会沟通版20211229)》,分别列明了问题、总包回复、二审回复、清单描述及截图、一审意见、业主回复、沟通结论(一审、二审、业主及总包沟通),沟通结论为对27项问题中的4项仍有争议,1项为按实际情况发起指令单流程,1项为按C15执行,其他均为无异议。
施工期间,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就支付工程款问题向奥*公司发出《关于奥*南沙科技园5地块工程款支付风险的函》,主要记载“我方即春节前12、15栋封顶,13、14栋首层完成,产值将达到1亿元。按照合同春节前贵司应支付工程款将达7500万元。然奥*集团近期出现的资金支付风险对本项目春节前工程款支付造成了极大不确定性……13、14栋在地下室完成后将停止施工,请贵司理解……特向贵司提出如下要求:请贵司立即支付12、15栋±0.00工程款;后续的工程款支付我司要求由原按照春节前形象进度75%支付改为按月形象进度75%支付……若由于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将会对贵司及本项目造成极差的社会影响力……以上问题请贵司尽快书面回复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否则我司也只能无奈停止所有施工并进一步进行政府维权……”
2022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奥*公司送达《关于奥*南沙科技园5地块工程款未按合同履约的函》,提出“1.请贵司履行合同尽快及时支付我司工程款,我司确保足额支付本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设备等供应商的工程款发放,以便年后项目顺利复工。2.若贵司在春节放假前未按照合同足额支付6355万元工程款,春节后我司只能无奈的被迫停工,停工的责任全部归贵司承担。同时应承担由于贵司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明年停工以及停工带来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期顺延、材料延期支付的资金利息、材料及设备延期增加的租金、各项管理费等。贵司同时应承担按照贵我双方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资金利息于我司,利息为月利息2%……”奥*公司确认收到两份函件但不认可工程款金额。
2022年3月31日,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向奥*公司发函,提醒其就涉案工程中未开工的1号、2号、3号、4号地块及其他施工任务需客服困难,尽快复工。
2022年4月7日,原告的员工***将《律师函》通过微信发给***,《律师函》内容为函告奥*公司收到函件7日内向原告足额支付拖欠款项。
在上述沟通期间,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2022年1月10日3000000元,1月24日2800891.85元,1月25日4199108.15元。2021年1月6日、2022年1月25日,奥*公司员工***两次签收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7000000元。
2022年7月15日、7月29日,案外人广东奥*悦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两次各转账1000000元,备注均为***公司支付。
双方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将暂定加转为固定价格等应付进度款金额、利息有争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沙科技园项目5号地块总承包工程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下称《审核报告》)及原告收到该报告的邮件展示过程录屏。其中,《审核报告》记载南沙科技园项目5号地块合同总价162696241.06元,申报造价176434327.98元,一审造价173279426.94元,二审造价169858072.61元。预算审核单位记载咨询单位为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奥*公司)、承包单位(原告)处均无加盖公章。报告下方注明“本报告经建设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建设单位处未加盖奥*公司公章。该报告对应的《工程预算审核书》记载的金额与《审核报告》所载金额一致。邮件录屏显示,在2022年3月15日17时44分,***通过邮箱lah×××@aoyuan.net向原告人员***发送名为“7.成果文件-南沙科技园项目5号地块总承包工程”附件,该附件共590.23M。附件打开后的文件是涉案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具体内容与《审核报告》完全一致,但承包单位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该邮件附件系当日由名为敏119×××@qq.com的用户发给***及李**(邮箱lip×××@aoyuan.com)后,***再转发给***,邮件正文为“李经理、**:附件为南沙科技园项目5号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的承包文件,含报告、报告附件、清单、计算稿和报告**扫描件,请查收”。
2.名为“暂转固”的表格,记载涉案工程、涉案合同基本情况,制单人为***,暂转固金额记载合同暂定金额162696241.06元,上报金额174880680.42元,一审金额171636249.28元,二审金额169858072.61元。成本拆分明细栏记载了钢筋、混凝土、模板、工业化装配式费用等各项金额。审批结果栏分五个审批环节,审批人依次为***、李**、***、黎崇熙、黎崇熙,审批意见及审批结果均为同意,审批时间从2022年3月22日至3月25日。
3.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1》,记载原告(承包人)与奥*公司(发包人),在原合同基础上约定:原合同不含税价149262606.48元,完成转总价包干后,合同含税固定价款变更为169858072.61元(含增值税9%);本协议核对后的造价除以下的情况可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外,其它均为按施工图预算包干,且不因承包人报价时预测的失误与否、物价或其它任何因素而变化,结算不再作调整……合同没有双方**签字。
4.第一组《项目工程周报》《形象进度、安全、质量确认表》《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2021年10月)产值核算表》《未收录设计变更事项月度统计月度台账》《结算单》记载:①原告就涉案项目制作的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9日施工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完成情况及实际完成情况、进度分析、本周进度计划等。②原告及监理单位在确认表上**,确认12#楼(10层厂房)目前已完成至结构±0.00标高,15#楼(10层厂房)目前已完成至结构±0.00标高,其他厂房无,同意支付进度款。③审批表为已完成产值8330655.01元,应付70%即5831458.5元,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在项目成本负责人处签名。④2021年10月各分项产值情况及现场签证变更明细。⑤《未收录设计变更事项月度统计月度台账》列明红线外便道浇筑、排水管预埋、核酸检测、红线外道路硬化三项费用上报金额82000元、34200元、227251.92元及指令单编号。⑥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奥*公司就设计变更资料情况导致签证变化进行结算的价格为62536.37元。第二组《形象进度、安全、质量确认表》《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2021年1月产值核算表》(此处为笔误,应为2022年)《变更签证明细汇总》《未收录设计变更事项月度统计月度台账》《合同进度款审批表》记载:①原告及监理单位在确认表上**,确认3#楼地下室(1层)已完成至结构±0.00标高,12#楼(10层厂房)已完成至屋面结构封顶,13#楼(10层厂房)已完成至结构二层梁板,14#楼(10层厂房)已完成至结构二层梁板,15#楼(10层厂房)已完成至屋面结构封顶,16#楼(配电房)完成至结构±0.00标高,17及18#楼无,同意支付进度款。②审批表为上期累计已完成产值8330655.01元,应付70%即5831458.5元;本期发生82456090.77元,应付70%即57719263.54元;至本期累计90786745.78元,应付63550722.05元。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在项目成本负责人处签名。③2021年1月各分项产值情况及现场签证变更、材料调差明细。变更签证审核金额62536.83元,材料调差审核金额1136987.14元,发包人经办人处签名“***”。④《未收录设计变更事项月度统计月度台账》列明红线外便道浇筑、排水管预埋,8至9月份核酸检测费用等五项未收录进台账的变更事项明细情况。尾部注明“以上所有事项,按甲方结算制度要求完成合同结算审核后方可计入合同结算,本清单内上报金额、测算金额、审定金额均不作为合同结算依据。”⑤合同进度款审批情况系从系统打印,但是会签处均无签名。其中,签证变更金额131095.8元,合同最新造价162827336.86元,提交日期2022年1月6日。产值及请款明细为扣款(水电费)65607.89元,本期应付57653655.65元,累计已付3000000元。附件有6各文件,分别为《(***)形象进度审核表》《(***)产值审核书》《(***)合同关键支付页》《(***)施工单位申请资料》《(***)计算稿及模型清单及审核表》《(***)邮件批示》。审核意见审批结果栏分13个审批环节,审批人包括***、***、李**等13人,同时还在姓名后加注了职务,审批意见及审批结果均为同意,审批时间从2022年1月6日至1月14日。系统打印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每一页脚注位置均有网址“https://pm.aoyuan.net:8443/IDWebSoft/Common/Handler/SignBillContent.aspx……”
奥*公司、奥*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审核报告》不认可,非被告出具,无法证明合同暂定价转为固定价款,该报告并非工程款审核报告;对邮件录屏不予认可,***已于2022年离职,原告称《审核报告》来源邮件附件,但对比证《审核报告》及附件,录屏显示的报告不完整,录屏中的附件《审核报告》中承包单位的**处加盖2个原告公章,但《审核报告》对应仅盖了1个公章。即便邮件真实,***亦未曾明确表示我方同意邮件所附报告内容。《审核报告》明确载明该报告须经建设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报告无我方**故未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仅为复印件,不知从何拿到该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无我方**。对证据4,第一组表格中《项目工程周报》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未收录设计变更事项月度统计月度台账》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我方没有签收也没有确认;其他表格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结算单》只能证明增加量,不能证明整体的价款金额。第二组除对《未收录设计变更事项月度统计月度台账》《合同进度款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没有签收也没有确认,也没有找到相关记录。此外,两份《未收录设计变更事项月度统计月度台账》主要是原告出具的设计变更导致款项,没有经过我方同意,需统一结算时核实。奥*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应按照涉案合同履行,最终合同结算金额还需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设计变更及其他情形统一结算;原告诉请按完成产值的75%支付56090059.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仅需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即51550722.046元。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是以同期LPR标准计算。
奥*公司、奥*公司为证明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了各自的2019年至2021年财务报表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记载两公司在2019年至2021年各年度的资产负债情况、利润情况;奥*公司及奥*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情况原告不认可。
另查明,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奥*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于2022年2月及4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761114869元、1203440678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因奥*公司资金问题,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在2022年春节后停工。原告陈述:施工过程中,我方曾按照奥*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后交给奥*公司,其因公章被昆仑保险接管而无法**;我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是被告支付已产生的工程款特别是垫资款,否则无力履行。原告申请评估后又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并不需要评估。被告陈述:涉案项目正在吸收新股东,目前已有昆仑保险接手;***是我方人员,主要负责项目成本,具体包括审批、工程进度款、核实工程产值、工程量、工程价格、金额,***不是我方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暂停施工,原告诉请进度款,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争议是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累计完成合同产值90786745.78元,奥*公司亦认可该产值,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合同进度款审批表》中记载的本期累计金额90786745.78元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奥*公司项目成本负责人,即便其离职也不影响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其签字的文件以及与原告员工进行包括邮件在内的沟通均应视为代表奥*公司的意见,故即便《审核报告》没有加盖奥*公司公章,也不影响《合同进度款审批表》记载的金额。结合其他证据,并该审批表从形式及内容分析,足以证明是由奥*公司制作。故奥*公司应以90786745.78元作为基数计算应付工程款。双方对应付比例是75%还是70%有分歧,即应根据合同第25.4.2.1的第i还是第ii项确定付款比例。根据约定,施工图预算核对完成,由原告和奥*公司签字**并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次月,且经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才能按照75%比例付款。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并未达到上述情形。《审核报告》并不涉及节点付款问题且《补充协议》也没有**,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该协议而被拒绝**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付款比例应为已完成产值的70%即63550722.05元,扣除奥*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000元后,未付进度款为51550722.05元。剩余部分,原告可待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或解除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同期LPR标准计算。至于起算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形成时间及奥*公司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问题。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原告仅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即工程未完工更未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已经明确不需要评估鉴定工程造价,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优先受偿必须基于工程质量合格。而双方的合同关系仍具备履行的基础,原告也并未申请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本案工程进度款暂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虽然奥*公司存在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但并不必然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并且从双方的陈述看,涉案项目极有可能引入新的投资方,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奥*公司系奥*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仅有一部分,即便有完整的财务审计报告也仅能说明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经营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两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在缺乏两公司的公账银行流水明细、经营管理架构等证据佐证,并且奥*公司及奥*公司也没有举证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财产独立。原告要求奥*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奥****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550722.05元;
二、被告广东奥****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355072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计至2022年7月15日,以5255072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计至2022年7月29日,以5155072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广东奥*养老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87.15元,由原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79.15元,被告广东奥****科技园有限公司、广东奥*养老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