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3645号
原告:巴州***建材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尖山村第五合作社。
经营者:**,男,1967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森宝财富中心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巴州***建材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昌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中磐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至2021年8月27日结算之日止所欠的租金、***等35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第八条支付租金违约金7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因修建***正实验学校一期二组团南侧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截止2021年8月27日下欠原告租金等3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磐建司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宏昌建材租赁站(甲方)与中磐建司(乙方)签订《巴中市巴州***建材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建筑器材用于***正实验学校一期二组团南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日期、租金单价、租赁费收取、违约责任等内容。租用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日期以及数量以甲方所开的出货单为依据。租赁费收取时间:每月26日为当日结算日,由乙方派人到甲方处核实结清该月租赁费用。乙方指定领料人**,如乙方领料人有变动,须持乙方委托书到甲方领料,否则甲方不予发货。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租金总额按违约发生时乙方以租用货物及租赁期限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宏昌建材租赁站代表甲方进行了签章,***在甲方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名;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代表乙方进行了签章,***在乙方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供被告项目建设使用。原告提供的《巴中市经济开发***建材机具租赁站出库单》载明,租用单位为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实验学校二团组,租用建材为钢管、扣件等若干,***、**分别在发货人、领货人处进行签字确认;《巴中市经济开发***建材机具租赁站入库单》载明,租用单位为光正小学,租用建材为钢管、扣件,**、***分别在还货人、收货人处进行签字确认。
2021年8月27日,***制定《租金计算清单》,与***就租赁物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明确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8月27日结算金额为429030.89元,扣减原告2021年5月13日已收款10万元,剩余欠款为329030.89元。后原告在该清单下方对租赁费用等进行标注应收费用为423815元。2021年10月31日,***在该清单下方标注:“结算最终金额为下欠400000元,下欠金额由中磐建设集团代付”,***进行了签字。
2021年5月13日、2022年1月30日,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分别***建材租赁站转款10万元、5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中磐光正学校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出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银行业务回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原告虽然系与被告中磐建司西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建司西南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人被告中磐建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且经双方结算后在原告方催收时仍未支付下欠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联权威案例……(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原告所提解除与中磐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下欠租赁费等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租赁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签字人员系***,***曾代表被告西南分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同时其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等人签订的出入库单相对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采信。虽然结算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的西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法律后果由总公司即被告承担。原告按照结算清单向被告主张下欠35万元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即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支付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租金总额按违约发生时被告已租用货物及租赁期限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按照被告结算认可的下欠35万元租赁费为租金总额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7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州***建材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巴中市巴州***建材机具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建材机具租赁站下欠租赁费等350000元;
三、由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建材机具租赁站违约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