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2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森宝财富中心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55.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830.4元(资金占用利息以63055.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在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为3830.4元);二、判令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贺州市八步区江北路滨江一号***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作业(模板工程)协议》,将涉案项目9#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等木模部分分项工程作业任务分包给原告班组,约定了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了班组人员进场,当时工作量少,单价低,原告班组除了施工9#楼外还做了10#楼的部分模板工程。因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发放,加之利润低,部分工人不愿继续施工;原告欲退出该项目,便向被告提出结算工程款,让被告自行找工人施工。2020年1月16日,项目主管***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班组施工的9#楼工程款共计235156元,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21264.68元,应付工程款为113891.32元,本次支付80%即911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向原告共支付70000元。在该结算单中,扣除了7、8层未拆除模板款6528元以及5层未清理材料款1071元,共计7599元。因原告班组事后已将7、8层模板拆除以及将5层材料清理,对该部分工程采取了补救措施,故而应当将已扣除的该部分工程款7599元补偿给原告。因此,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490.32元(113891.32元-70000元+7599元)。2020年12月25日,项目主管***单方面向原告出具《江北工地**结算单》,确认原告9#楼屋顶、10#楼地下室二**、首层至五层及屋面工程款合计为188231.1元;扣除铁钉、铁线明爆等款项合计13326元,帮工总工资137640元,注明借支还没扣除。***出具的该结算单中,原告实际施工量如下:9#楼屋顶、10#楼地下室二**、首层、二层、三层、四层的一半;剩余工程量系被告**自行找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因***及被告**拒不与原告另行核对并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班组实际工程量无法经双方确认,因此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益,以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因原告2020年4月向被告**借支25700元,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5.1元(188231.1元-13326元-137640元-25700元)根据上述两张结算单,原告与被告就江北工地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55.42元(51490.32元+11565.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向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承包,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关于**提出的2020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为他个人结算单,与事实不符。此部分工程量为其他小班组施工,与**无关为带班***笔误;2、关于**提出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与2019年10月带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春节前夕),**找各种理由要求退场。因**无人上班为让工地顺利推进,迫于无奈**同意**退场,并安排工地带班***计算工程量,工地主管齐华国和**核对工程量,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核对完,双方确认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4日共借支99636元(已经在结算单中注明),双方确认扣除各种扣款及借款后还剩余113890×80%=91100元,约定春节前支付70000元,口头约定剩余43890元于2020年6月前支付。春节后**到工地将结算中部分未完成工程量(拆模)完成后就退场此部分费用为7599元,**未付款金额为43890+7599=51489元。**从2020年3月开始向**要钱,至2020年5月底**共支付工程款56570元给**,不但工程款全部领完,**还多领取了5081元;以上领取款项每次都有**亲自签字确认。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1、关于**提出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以上事实不符,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贺州市八步区江北路滨江一号项目总承包单位,已经将滨江一号项目所有劳务工作全部合法分包给佛山市鑫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钢筋工、泥水工、模板工、外架工、砼工、杂工、电工、门卫、司机、操作工、水电工、焊工、资料员等工种的工人,承包内容包工不包料;2、本案与中磐建设集团与事实和法律没有关联,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贺州市八步区江北路滨江一号***项目承包人系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工作分包给佛山市鑫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鑫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模板工程发包给***,***因其他事务牵扯,其所接手的业务由其配偶即本案的被告**接手。被告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工人工资等劳务问题其有份参与协调、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系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包工头。 在平时对工人工资的发放形式上,有的以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然后在结算中扣除,有的是由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由原告支付,有的则是工人直接找到被告**,被告**垫支,然后在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作业(模板工程)协议》,将涉案项目9#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等木模部分分项工程作业任务分包给原告班组,约定了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 2020年1月16日,被告**的项目主管***在《(**)工程量结算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班组施工的9#楼工程款共计235156元,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21264.68元,应付工程款为113891.32元,本次支付80%即91100元,并予以了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向原告共支付70000元。在该结算单中,扣除了7、8层未拆除模板款6528元以及5层未清理材料款1071元,共计7599元,但事后原告对该部分工程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将已扣除的该部分工程款7599元补偿给原告。至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490.32元(113891.32元-70000元+7599元)。 至2020年4月底,被告**给付了原告21700元。至2020年5月底,被告**给付了原告34870元,合计56570元。被告**认为其欠工程款51490.32元,已经给付了56570元,超过了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其中的30870元系其在五建项目的支付款,而非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只认可被告**实际仅支付了工程款25700元,至2020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5790.32元(51490.32元-25700元)。 此外,原告还认为其向被告**提供了9#楼屋顶、10#楼地下室二**、首层至五层及屋面工程款合计为188231.1元,2020年12月25日,与被告项目主管***结算,制定《江北工地**结算单》,工程款合计为188231.1元,扣除铁钉、铁线等款项13326元,帮工总工资137640元,被告**尚欠其此处工程款37265.1元(188231.1元-13326元-137640元)。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尚欠其两单工程款合计63055.42元(25790.32元+37265.1元)。 上述的2020年12月25日的《江北工地**结算单》,该结算单尾栏“注明,借支还没扣除”,经本院对该结算单的在场人***询问,***证实原告虽然对该工地有参与工程的行为,但原告只是偶尔看望工地,只有原告的工人在工地劳作,被告**为赶工程进度自己请来工人,结算单中帮工总工资137640元即是被告**为自己请来工人支付的工资,同时,该工地还有原告请来的工人**左、**前、***、***等人,这些工人向被告**追索工钱,被告**出具的“进场借支表”证据显示,被告**于2020年7月至9月间为这些原告请来的工人支付了32545元工资,亦即“注明,借支还没扣除”中的借支款就是这32545元,该工资应是原告承担工人的工资,被告**为其代付,在上述结算单中没有扣除。本院对2020年12月25日《江北工地**结算单》进行核算,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上述工人工资32454元,能够认定该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4720.1元(188231.1元-13326元-137640元-32545元)。 因为工程款的纠纷问题,原告曾于2021年1月16日向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拒绝支付而引起纠纷。 原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交证据: 1、劳动作业(模板工程)协议1页,2、(**)工程量结算单(2020年1月16日)1页,3、江北工地,**结算单打印件(2020年12月25日)1页,4、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页,5、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6、结算单复印件1份,7、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被告**为抗辩主张提供了2020年4月进场借支表打印件1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核实,本院将根据其他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 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后,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490.32元没有异议,该笔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2020年12月25日,被告**项目主管***结算《江北工地**结算单》,有***的签字,以及证人**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确实参与了江北工地10#楼的工程,《江北工地**结算单》虽然没有形成完全的工程款结算,但通过原告的合理扣除铁钉、铁线、帮工工资、被告**代原告垫支工资款,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20.1元。2020年1月16日、2020年12月25日两单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核定为56210.42元(51490.32元+4720.1元)。被告**提供的《进场借支表》也证实了给付了原告合计5657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大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的款,原告再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2020年5月支付的30870元系其在五建项目的支付款,而非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辅以证实是非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30870元系其他项目的支付款,而非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