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南街50号3栋11层45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锦,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朋,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黄金口工业集中小区。
负责人王洪祥,职务不详。
被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黄金口工业集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祥,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分公司)、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晟分公司、永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中建公司与永晟分公司签订《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晟分公司提供型号为450AJ、作业高度15.72米的高空作业平台两台,租赁期限1个月,永晟分公司应在确认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设备运输费、吊装费共计64000元整。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永晟分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同日,被告永晟分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对账金额,即永晟分公司确认还欠原告27720元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永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772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永晟分公司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3000元;3.永晟公司对前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晟分公司、永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中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备租赁合同》、《企业对账函》、催款通知及快递单、快递单回执、发票等证据。被告永晟分公司、永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中建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7月31日与永晟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中建公司将其所有的450AJ、工作高度15.72M的高空作业平台两台租赁给永晟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设备运到永晟分公司指定地点当天开始计算至之后30天止;月租赁费用为22000元/台,实际租赁期超出合同租赁期,则超出期间的租金按一天733元收取。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间若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履行完毕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中建公司向被告永晟分公司发出一份《企业对账函》,被告永晟分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7720元租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永晟分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单,二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永晟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中建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高空作业平台的合同义务,永晟分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金。按照《企业对账函》的内容,永晟分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7720元。另外,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永晟分公司至今未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永晟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约定,永晟分公司应承担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但因永晟分公司系永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院仅支持永晟公司对27720元租赁费及利息、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对中建公司主张永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720元及违约金(以277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此款原告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中建锦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