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1310号
原告:湖北**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黄金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3914669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帮,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黄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帮、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争议较大,7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8月1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帮、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816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存有多年业务关系,因业务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购货。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欠款共计260万元,并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欠款,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清。协议履行期间,前二期被告尚能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截止于诉前二被告共计还款10184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按约还款,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因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一、被告欠原告1581600元不属实,因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依据2019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是在原告蒙哄、诱导等逼迫手段形成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被告交易往来多年,对尾欠的货款双方并未结算,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其中所含的利息金缺乏法律支撑;二、原告**公司与两被告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受原告**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进行销售塑料管业的合同签订等业务,代理**公司与买方达成买卖合同为代理内容,实际回款与公司货款差价为两被告的报酬。三、**公司与被告的结算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主张凭证。1.**公司作为委托人及销售方,不应将与购买方之间的货款往来计入被告帐下,将货款向被告主***更无依据;2.**公司给出的结算明细中将借款返款混算,很多账目没有依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公司主张所依据的结算明细中存在漏登、重复计息,多处存在明显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在结算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及禁止性规定,为无效结算,以此得来的主张也应归于无效,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19年7月31日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货款及利息经结算共计260万元,分期偿还,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清。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至当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分12期还清,每期还10至2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年利率18%从2020年6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
3.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明细》,证明结算,还款情况;
4.部分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5.部分发货清单,以证明发货的事实;
6.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7.发货凭据、借款付款凭证、《***2012年至2019年结算明细》(下称“《结算明细》”)。内容为双方往来的所有发货清单、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结算明细》是原告对双方之间所有往来的记帐,内容包括发生的日期、货款金额、借款返款金额、应收利息、已收金额、应收余额、计息金额、计息起止时间、应收利息。证明双方结算的依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
2.微信记录、照片,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
3.合同协议书、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财政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
4.审计报告。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公安真诚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结算明细》中借据短缺10万元;多计利息1072.74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结算明细》中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798338.53元,经核实,如按月利率1.5%先付息后付本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为2579413.51元,如按月利率1.5%先付本后付息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为1357850.38元。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利息,所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证明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解决,证据3并不能证实双方系委托关系。因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存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与被告结算;证据5没有被告签名;证据7中《结算明细》有记录有误的地方,以审计结论为准,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关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因原告的证据3缺乏客观性不应采纳;证据5,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交易惯例对该类票据均没有被告签名,该证据均包含在证据7中,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实际上认可了其真实性,结合返款金额这些事实,对原告的证据5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中《结算明细》双方均认可按审计报告结论执行,证据7中其它证据双方没有争议,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公司系生产各种塑料管材及管件的企业,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9年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特别授权,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各类管材。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交易的方式为:两被告对外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对外发货,第三人按买卖合同的价格将货款直接返回给原告,原告按其货物的出厂价与被告结算,返回的货款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系二被告的收益,其间,被告因业务开支需要在货款返回前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结算时会一并将借款予以扣减。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未及时返回的货款就如何计算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原告记账时按月利率1.5%计算了利息,其中借款自发生之日起计息,货款自发货后30日至45日开始计息,返回的货款抵扣时按先还息后还本方式记账。按上述交易模式,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至2019年间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2019年7月31日,双方就业务往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货款及利息经结算共计260万元;两被告承诺分期偿还,于协议签署之日还20万元,2019年9月15日前还20万元,11月15日前还4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还70万元,余款2020年6月1日前还清。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清,2020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至当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分12期还清,每期10至2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年利率18%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2019年7月31日至今,被告共还款101.84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自认,被告在2020年6月28日后共还款了36.84万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158.16万元(260万元-101.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否认上述两份《还款协议》的效力,原告将2012年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往来各类凭证统计后制作了《结算明细》,以证实双方结算的实际金额。《结算明细》的统计结果为:2012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货款总金额22758791.8元,借款返款金额7483581.94元,应收利息2798338.53元,已收金额29947357.08元,应收余额3093355.19元。湖北公安真诚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明细》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止2019年7月31日,货款总金额22758791.8元,借款返款金额7383581.94元,已收金额29947357.08元。如按月利率1.5%先付息后付本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为2579413.51元,应收余额2774430.17元。如按月利率1.5%先付本后付息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为1357850.38元,应收余额1552867.04元。
关于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是否受到协迫,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的特别授权后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原告的产品,销售产品的差价抵扣销售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后的所得为被告的收益。原告制定产品出厂价后,买卖合同中价格的制定及销售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决定了两被告的收益。由此看来,在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合同中价格的制定及销售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自行决定,原告并无自主权,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具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双方也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并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实际上是被告借原告的资质投标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然后被告赊购原告产品销售给第三人以赚取差价,原告产品以出厂价出库后受被告的支配,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两份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第二份协议是在第一份协议基础上根据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还款情况核算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两份《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有欺诈、协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其二、被告提交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结论,按先息后本方式计息,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还款本息共计3093355.19元,协议约定260万元,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20年6月协议约定175万元,并未超出该审计结果。其三、对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息方式不合理为由进行的抗辩。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计息,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虽然双方对是否收取利息及利率没有书面的约定,但并不妨碍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收取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第一份还款协议内容里明确欠款含利息,且双方持续交易多年,计息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两被告下欠260万元,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20年6月28月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第二份《还款协议》对第一份协议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第二份《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义务。约定金额175万元,已还款36.84万元,下欠138.16万元,因逾期还款,按协议约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承担利息。第二份协议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38.16万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以138.16万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4元,由原告湖北**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共负担17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