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礼帮,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原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礼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塑料管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151000元货款至今未清偿。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债务。综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塑料管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结算清单三份,旨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管材全部交付被告***。
3、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所立欠据一份,旨证明被告***尾欠原告货款151000元的事实。
4、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原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及被告***在立具欠据后于2013年9月7日偿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塑料管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尾欠原告货款251000元,被告***立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清偿,逾期则由其承担银行利息。2013年9月7日被告***偿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塑料管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应按其所立欠据的约定支付尾欠货款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1000元,并分段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以本金251000元计算;2013年9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本金151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368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