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区洪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江区分公司、洪江区洪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二建远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291民初44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江区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桂花园乡川山村岩山脚组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RGYXOE。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913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江区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江区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洪江区洪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劳动路71号体育中心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洪江区洪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冈市二建远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57029316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江区分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江区洪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冈市二建远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一半诉讼费20531.19元,本院批准于结案前交清。该案于2019年3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现期限届满,原告**仍未补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1062.38元,减半收取计20531.1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X X 审 判 员 王   媛 审 判 员 朱 彩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伍   仪 书 记 员 **(兼)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