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21民初569号
原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0712447A。
法定代表人:罗进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斌郎乡木瓜铺村公路物流港综合办公楼3楼C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1017909C。
法定代表人:*铜,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47119920。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692934。
被告:江西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东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87110375M。
法定代表人:丁攻辉,执行董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西路39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3903-4。
主要负责人:钱耀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江西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