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21民初250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804530。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永和东大道318号福城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87110375M。
法定代表人:胡鸿君。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西路39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3903-4。
主要负责人:钱耀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某1,男,200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暨被告欧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女,1951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方兵,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斌郎乡木瓜铺村公路物流港综合办公楼3楼C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1017909C。
法定代表人:高汝烁,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148号平安保险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47119920。
主要负责人:赵劲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
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大郭屯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
主要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聪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瑞和物流园6栋117、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威远镇环城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153082421845112XP。
主要负责人:李圆,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欧某1、黄某、***、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宜宾县境内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予以准许。根据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方兵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革、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暨被告欧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被告方兵、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171.56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计194739.56元,其中,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某1、黄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赣×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事货运。2016年1月24日5时50分,欧某2驾驶川×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85渝昆高速(内宜段)四川省宜宾市往云南省水富县方向行驶至300km+0m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排队停在小车道由原告驾驶的赣×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尾相撞,导致赣×8号车的车头与前方由刘孝利驾驶的豫×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尾相撞,川×5号车与右侧排队停在客货车道由顾元友驾驶的赣×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欧某2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3月4日认定死者欧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元友、刘孝利无责。欧某2驾驶的川×5号车登记车主为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赣×8号车登记车主为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豫×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赣×8号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应在保险限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87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情况,被告不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但实际车主是方兵,被告与方兵系挂靠关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标准确定。被告为川×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误工期限应按法律规定,鉴定的误工时限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豫×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有关证件且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被告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辩称,在同一事故引发的另一案件中,被告已承担了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欧某1、黄某、***、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5时50分,欧某2驾驶川×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搭乘张必均、廖学全,沿G85渝昆高速(内宜段)四川省宜宾市往云南省水富县方向行驶至300km+0m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排队停在小车道由原告***驾驶并搭乘被告***的赣×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尾相撞,导致赣×8号车的车头与前方由刘孝利驾驶的豫×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尾相撞,川×5号车右侧与排队停在客货车道由顾元友驾驶的赣×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欧某2当场死亡、***受重伤、张必均、廖学全、***均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2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及其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元友、刘孝利、廖学全、张必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大腿中段坐骨神经损伤、左大腿重度挤压伤、双侧小腿多处皮肤挫伤、左侧髌上下囊少量积血。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燥及2-3天伤口换药、定期来院复查X线检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6600.16元,在上高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6571.40元,共计73171.56元,其中38751元由被告***垫付、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7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⒈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⒉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可给予二期手术取左股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费评定9000元。⒊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30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天92天,营养期90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女,1944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塔下乡塘富村塘富19栋44号)系原告的母亲,共生育了舒紧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舒贤德(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舒元珍(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及原告四个子女。被告黄某系欧某2的妻子,被告欧某1系二人之子,被告***系欧某2的母亲。川×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方兵,该车系挂靠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赣×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系挂靠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100000元×1座。豫×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以上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上高县公安局塔下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上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2016)川152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机关认定欧某2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及顾元友、刘孝利、廖学全、张必均、***均无责,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后由川×5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豫×8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川×5号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赣×8号车方即被告***与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其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因赣×9号车系被川×5号车刮擦,与原告所驾驶的赣×8号车未产生直接物理接触,原告的受伤与赣×9号车被刮擦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承保赣×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将自己驾驶的赣×8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向其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提出抗辩并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涉及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0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期限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计算至原告的损失中,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3171.56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80元×92天=7360元、误工费80元×135天(至定残前一日)=108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天=276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0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9年÷4人×20%=416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合计160642.51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为73010.9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为87631.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73010.9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计8301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余下损失76631.56元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70%即为53642.09元,赣×8号车方承担30%即为22989.47元。以上款项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并与被告***垫付款38751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891.51元、支付被告***垫付款1576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891.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15761.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原告***负担1248元,被告方兵、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尹 洪
代理审判员 何保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