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21民初994号
原告:**,男,200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暨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女,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罗英,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广琴,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鸿恒,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永和东大道318号福城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87110375M。
法定代表人:胡鸿君。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西路39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3903-4。
代表人:钱耀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羽,公司员工。
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大郭屯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
代表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聪聪,公司员工。
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瑞和物流园6栋117、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威远镇环城路110号。
代表人:李圆,经理。
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胡鸿恒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英、阳广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李松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鸿恒、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代表人、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5时50分,欧钢驾驶川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85渝昆高速(内宜段)四川省宜宾市往云南省水富县方向行驶至300km+0m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排队停在小车道由被告***驾驶的赣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尾相撞,导致赣C×3号车的车头与前方由刘孝利驾驶的豫B×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尾相撞,川S×1号车与右侧排队停在客货车道由顾元友驾驶的赣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欧钢当场死亡、***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3月4日认定死者欧钢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元友、刘孝利无责。赣C×3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B×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D×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欧钢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575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豫B×4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在赣D×6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40%的比例计算后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81500.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丧葬费为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408.50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胡鸿恒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在工作中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胡鸿恒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胡鸿恒及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欧钢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40%比例计算偏高,应为30%。被告所有的赣C×3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应由另两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再进入被告公司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应按93.7元/天、三人三天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凭票据,无票据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30000元计算,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只认可20000元。
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豫B×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有关证件且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被告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辩称:赣D×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被告***重伤,尚未提起诉讼,应在保险限额内就其损失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5时50分,欧钢驾驶川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搭乘张必均、廖学全,沿G85渝昆高速(内宜段)四川省宜宾市往云南省水富县方向行驶至300km+0m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排队停在小车道由被告***驾驶并搭乘胡鸿恒的赣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尾相撞,导致赣C×3号车的车头与前方由刘孝利驾驶的豫B×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尾相撞,川S×1号车右侧与排队停在客货车道由顾元友驾驶的赣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欧钢当场死亡、***受重伤、张必均、廖学全、胡鸿恒均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及其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元友、刘孝利、廖学全、张必均、胡鸿恒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欧钢于1977年6月26日出生,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XX镇广石村3组,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仁寿县XX镇围城路中段88号4栋1单元6楼1号,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与欧高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长子欧强和次子欧钢,欧高孝已于2013年6月16日因病去逝。欧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7月7日生育一子**。**自2010年9月至今就读于仁寿县XX镇八一小学校。赣C×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鸿恒,赣C×3号车系挂靠被告江西镕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系被告胡鸿恒聘请的驾驶员。豫B×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D×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干县赣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仁寿县XX镇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仁寿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仁寿县XX镇八一小学校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通话录音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机关认定欧钢负主责、***负次责及顾元友、刘孝利、廖学全、张必均、胡鸿恒均无责,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胡鸿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后由赣C×3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赣D×6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赣C×3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川S×1号车方自行承担70%的损失。因豫B×4号车系被赣C×3号车追尾,与欧钢所驾驶的川S×1号车未产生直接物理接触,欧钢的死亡与豫B×4号车被追尾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承保豫B×4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死者欧钢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现已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欧钢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丧葬费50466元/年÷12月×6月=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6年÷2人=154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5年÷2人=48192.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合计783741.50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余下损失662741.50元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30%即为198822.45元,川S×1号车方自行承担70%即为46391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8822.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458元,被告胡鸿恒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