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6956号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88375U。住所: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3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856559886。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厦16楼1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电梯公司)与被告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银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舵、被告聚银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416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为108218.1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未返还质保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质保金返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查询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遵义奥特莱斯城市广场2#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遵义奥特莱斯城市广场2#地块项目供应电梯设备,采购预算总价11697300元。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设备总价款的5%,并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承担逾期支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该电梯采购安装工程于2017年5月17日竣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书面文件确认电梯采购款总额为12832100元,至结算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梯采购货款12190495元,剩余641605元质保金对应质保到期日五次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聚银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的维修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需从部件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3.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款项,需提交书面的申请;4.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实际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我方没有支付第一批电梯的质保金,是因为第一批电梯移交时,出现了质保期的质量问题,这些问题当时是没有修复,因此我方才没有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聚银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西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时名称为西子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日变更为西子电梯公司)签订《遵义奥特莱斯城市广场2#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遵义奥特莱斯城市广场2#地块电梯73台,总价值116973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按以下方式分期付款:(7)2#地块电梯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尾款,乙方同时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1、保修期:本合同设备保修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提供设备的免费维修维护服务。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电梯设备全部或部分配件更换,则质保期须自更换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起算”,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4、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承担逾期支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时,除甲方须承担前述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因此而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签收设备,运输费由甲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结算价为12832100元,结算审核金额总计12832100元,扣除前期累计已付工程款12190495元,质保金为641605元。其中21台电梯质保金为16611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40台电梯的质保金为32459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10台电梯质保金为84165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被告取消安装的2台电梯质保金为1799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4台电梯质保金为4875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三张“电梯维保移交表”,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3日。2018年12月26日“电梯维保移交表”中第一批21台扶梯的问题已于2019年3月11日处理完毕,有贵州永顺电梯有限公司经办人蔻盛墘签字确认。2019年7月3日“电梯维保移交表”对第三批8台直梯的问题已处理完毕,该批直梯的质保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2019年4月22日,西子电梯公司(原维保单位)、贵州永顺电梯有限公司(聚银投资公司委托的现维保单位)、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电梯使用单位)共同制作“电梯维保移交表”,对第二批40台扶梯维保进行移交,该表移交情况载明“①B1-B-5扶手带内部磨损严重,②L1-B-7扶手带内部磨损严重,③L3-A-1扶手带表面损坏,④LG-A-5扶梯玻璃装饰条变形、脱出,⑤LG-A-6扶梯玻璃装饰条变形、脱出,⑥L1-A-3扶梯玻璃装饰条脱出,⑦L3-A-2扶梯玻璃装饰条脱出,⑧其余33台运行正常,无问题”,贵州永顺电梯有限公司经办人蔻盛墘在上述情况下方签字,西子电梯公司经办人潘杨杨回复“①②问题属实,③号问题属人为,④⑤⑥⑦号问题我方现无法处理”。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什么④⑤⑥⑦号问题现无法处理,原告陈述“这是非质量问题,是正常的损坏,不属于免费保修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聚银投资公司向原告西子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恪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共计641605元,被告辩称质保期从部件更换之日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电梯设备全部或部分配件更换,质保期才重新起算,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因本身质量问题而更换了配件,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为:2018年12月26日“电梯维保移交表”中的问题已处理完毕,2019年7月3日“电梯维保移交表”的问题已处理完毕,且该批直梯的质保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因此,上述两张表中的问题已处理,不能达到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维修义务的证明目的。对于2019年4月22日“电梯维保移交表”中列明的七项问题,因这些问题均出现在质保期内(该批扶梯质保期至2019年4月2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原告应提供设备的免费维修维护服务,“维护”应包含正常磨损部件的更换,但合同并未约定材料费的承担范围,按照生活常理,质保期内更换材料,非质量问题的材料应当由买方自行承担,人工费由卖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在300元范围内的材料费由其承担,人工费按照450元/台计算维护费用,而被告认为质保期内的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承担,本院考虑上述七项问题均出现在易损坏部件,大部分问题属于正常磨损,并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人为损害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定上述七项问题需维护费用(300元+450元/台)×7=5250元。因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尽到维保义务,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636355元(641605元-5250元)。本院对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付款逾期30日,按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其中21台电梯质保金为16611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支付即最晚在2018年12月17日前支付,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逾期30日即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28006.15元{166110元×2%×(8个月+13/30个月)};40台电梯的质保金为32459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12日前支付,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22992.48元{(324590元-5250元)×2%×(3个月+18/30个月)};10台电梯质保金为84165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被告应当在2019年7月1日前支付,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3366.6元(84165元×2%×2个月);被告取消安装的2台电梯质保金为1799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27日前支付,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3274.18元{17990元×2%×(9个月+3/30个月)};4台电梯质保金为4875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被告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支付,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上述违约金共计57639.41元,2019年10月2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636355元及违约金(2019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为57639.41元,并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65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