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