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22民初4518号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3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凯维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电梯公司)与被告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房地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大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6175元;2.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其付清欠款止,暂计16481元(以欠款为基数,从确认验收的次月即2022年7月1日起算至出具起诉状之日止,按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新大·赛维利亚小镇项目B地块二期、三期项目,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共4份,分别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做3台电梯合计电梯款305900元;2.被告订做的3台电梯发包给原告安装,安转款合计128100元;3.被告向原告订做8台电梯合计电梯款856850元;4.被告订做的8台电梯发包给原告安装,安装款合计37915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2020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宜。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合计20000元履行保证金。2020年12月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11台电梯均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相应剩余款项,四份合同合计欠款486175元。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20000元履行保证金。 新大房地产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报结算资料,目前仍未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新大·赛维利亚小镇项目B地块二期电梯采购工程电梯设备合同》2.3条约定、《新大·赛维利亚小镇项目B地块二期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合同》2.2条约定、《新大·赛维利亚小镇项目B地块三期电梯采购工程电梯设备合同》2.3条约定、《新大·赛维利亚小镇项目B地块三期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合同》2.2条约定:原告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待结算完毕之后,被告将支付付款节点中的对应价款,即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因原告原因不满足上述合同约定而引起结算延误的,责任由其自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开始进入结算程序。对于本案来讲,首先,原告在明知上述合同的结算流程及结算所需具体资料的前提下拒不提报相应资料,导致结算无法完成。其次,之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依旧不予理会,找各种原因进行搪塞,因此,原告属自身原因拖延结算流程,在不满足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强令被告进行付款,颠倒结算流程,原告的行为有违上述合同约定,颠倒付款履行顺序,在违约的基础上,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双方之间并未最终出具结算数据,原告诉请金额也无实际依据。最后,被告无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在不满足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强令被告进行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以维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西子电梯公司与新大房地产签订《电梯设备合同》2份、《电梯安装合同》2份,西子电梯公司销售给新大房地产共计11台电梯,并且新大房地产雇西子电梯公司进行安装,3台电梯总价款305900元、安装3台电梯总价款128100元,8台电梯总价款856850元、安装8台电梯总价款379150元。新大房地产2020年7月22日付3台电梯款244720元、2020年8月19日付3台电梯安装费64050元、2021年3月26日付8台电梯费685480元、2021年4月15日付8台电梯安装费189575元,新大房地产尚欠西子电梯公司合计款项486175元(1162750元+507250元-244720元-685480元-64050元-189575元=486175元)。2020年6月25日西子电梯公司为新大房地产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21年9月22日、2022年2月21日西子电梯公司为新大房地产出具质保函。西子电梯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对3台电梯进行安装、2021年4月21日对8台电梯进行安装。2020年12月9日西子电梯公司将3台电梯交付新大房地产并使用、2021年8月27日西子电梯公司将8台电梯交付新大房地产并使用。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西子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2020年12月9日出具3台电梯检验合格报告、2021年8月23日出具11台电梯检验合格报告。2021年3月3日长春市广洋电梯有限公司将3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交付至新大房地产、2021年12月14日长春市广洋电梯有限公司将8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交付至新大房地产。另查,西子电梯公司将赛维利亚小镇项目B地块二期电梯安装项目二期、三期安装分包、维保分包给长春市广洋电梯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0日,西子电梯公司与新大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每延误一日,甲方应按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自行处理、拆回产成设备。设备所有权当且仅当乙方收到全部合同款后转移至甲方”,西子电梯公司自认协议中违约金过高,并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西子电梯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为新大房地产开具电梯费发票244720元、2021年3月24日开具电梯费发票685480元、2022年6月8日开具电梯费发票61180元、171370元;2020年8月6日开具电梯安装费发票64050元、2022年6月20日开具电梯安装费发票64050元、2021年4月13日开具电梯安装费发票189575元、2022年6月17日开具电梯安装费发票189575元,合计金额1670000元。 本院认为,西子电梯公司与新大房地产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西子电梯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安装义务,新大房地产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西子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并返还西子电梯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新大房地产迟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故西子电梯公司主张新大房地产给付欠款4861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安装费合计486,175.00元 二、被告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6,1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56元,减半收取计4513.28元由被告长春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