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圣宽,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芳,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东,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28395。
负责人:谭俊,系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淑斌,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枝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3436C。
负责人:杜勇进,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新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14684264H。
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99479120Q。
法定代表人:侯莹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加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家店街办)、原审被告枝江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马家店街办未在弯道设置减速或限速警示标志,未设置减速带以及未在路面及桥梁两侧设置防撞设施,以致被害人夜间驾车以为道路是平直无障碍的,结果导致被害人坠入沟渠死亡,马家店街办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令被害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2、杨军荣生前系枝江市七星台镇农村中心福利院院长,其从2008年即开始任该职务,其妻***自2009年也在该院工作。该福利院性质系七星台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管理由政府负责,其经费由政府财政部门保障,财产属于政府,杨军荣本人的工资由财政支付。因此,对杨军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马家店街办辩称,一审判令马家店街办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马家店街办出于对受害一方的同情才没有提出上诉。
禹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枝江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家店街办、禹捷公司、枝江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各项经济损失4782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31元,合计747162.5元的60%另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下半年,枝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枝采计备(2016)XM0415号文件批准建设“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马家店街办为招标人,项目主要涉及马家店镇白家岗、宝筏寺、赵家河、永收垸四个村的农渠衬砌维修、清淤和配套工程。2016年11月份,马店街办组织对外公开招标,2016年12月7日,确定项目中的第三标段由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荆堤公司)中标,第四标段由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禹捷公司)中标。2016年12月8日,马店街办作为发包方与荆堤公司、禹捷公司分别签订《枝江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荆堤公司负责第三标段的农渠衬砌、维修、清淤工作,禹捷公司负责第四标段的田间道路维修改造工作。本案事发地点位于上述项目中的第三标段与第四标段交叉点,马家店街办赵家河村三组,沟渠上建设有小桥,田间道上桥面是呈西东向左缓弯(约60弧度)路面(轿车行驶朝向),道路两侧均没有支路岔口,本案当事人驾驶小轿车自田间道(水泥路面,路宽3.5米)欲上桥时,自缓弯处右侧冲出路面,坠入桥下沟渠(南北向),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杨军荣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军荣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控制车辆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调查询问,驾驶人杨军荣事发前曾饮酒。
一审同时认定,1、***系死者杨军荣妻子,杨圣宽、王中芳系杨军荣父母亲,杨旭东系杨军荣儿子。2、就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晚上九时,在同一地点,同样的方式,另一辆小轿车也是冲出路面,坠入沟渠,造成驾驶人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另案处理)。事发路面呈左向弧弯,到达弧弯前无警示、限速标示,路面未设减速带,弧弯路面两侧无缓冲带,这两起事故均发生在夜间,小轿车直行至弯道处未减速左拐,而是冲出路面坠入沟渠。两起事故发生后不久,马店街办在该地点,道路进入弯道处设置了减速带和限宽墩,弯道右侧设置了防撞和警示设施,防止再次发生此类事故。3、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范围内的一条基本道路,南北连接东西走向的沿江路和老318国道,道路形成多年,道路两侧为基本农田和农渠,“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建设期间,该条道路并未封闭,可通行。2016年12月8日,马店街办将第四标段田间道路整修工程发包给禹捷公司,禹捷公司完成整修工作后,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8年2月6日,禹捷公司将该工程移交项目组验收,完成交付,同一天,马店街办将项目移交给赵家河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的亲属杨军荣因单边交通事故死亡,杨军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事发地点道路为左向拐弯,路侧为沟渠,为保障安全,应设置减速标示和防撞设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家店街办是事发道路“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的发包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马家店街办辩称事发路段并非纳入规划的道路,不应按道路设施的标准设置减速标示和防撞设施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枝江市交通运输局并非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杨军荣的死亡无侵权过错。至于施工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已完成交付,发包方验收合格,安全保障义务已转移至发包方,再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于法不合。故本案事故损失由驾驶人和道路管理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丧葬费27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31元(11633元/年×(10+11)年÷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杨军荣生前虽系村中心福利院院长,但居住于农村,消费于农村,***、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要求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762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死者杨军荣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故***、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85622.5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本起事故的驾驶人杨军荣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马家店街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家店街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经济损失77124.5元;二、驳回***、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本案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负担1077元,由马家店街办负担269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系因杨军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保持安全车速所致,且在案证据表明杨军荣在事发前曾饮酒并在夜间以近七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在转弯处未能减速行驶,其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的原因。一审认定杨军荣承担80%、马家店街办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主张应由马家店街办承担6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杨军荣系农业户口,虽其任福利院院长的工资由财政支出,但其生活、工作仍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主张杨军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杨圣宽、王中芳、杨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聂丽华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