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1244号
原告:***,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王中芳,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杨旭东,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28395。
负责人:谭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淑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3436C。
负责人:杜勇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新建街。注册号:91421022714684264H。
法定代表人: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学,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99479120Q。
法定代表人:侯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加法,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中芳、杨旭东、与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枝江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中芳、杨旭东申请追加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枝江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阮淑斌,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学,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加法、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芳、杨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82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31元,合计747162.5元的60%另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杨军荣生前系枝江市七星台镇农村中心福利院院长。2018年5月15日0时20分左右,杨军荣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赵家河村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赵家河村××组地段时,车辆冲入道路南侧沟渠中,杨军荣因撞击造成胸部损伤,胸腔大出血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查阅事故查勘图并到现场验证,发现事故现场是直行道路突然向左转弯,但是提前没有任何交通安全标识以及警示、减速、防撞设施,受害人夜晚驾车从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未及时改变行车方向,导致轿车直行坠入沟渠,致受害人受伤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晚上,同一地点,同样的原因,另一辆车发生同样的事故,导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马家店街道办事处系该事发地段道路的建设方,被告枝江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的指导、监督、管理方,未按照国家道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设置限速、警示、减速标识以及防撞等安全设施,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系事发地段施工方,故四原告因此事受到的损害和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是一起单边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驾驶人杨军荣当天是饮酒后驾车,未注意控制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是驾驶人酒后驾车,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也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2、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田间道,属田间作业机耕道,没有纳入农村公路规划,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并非该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事故发生路段是农田整治项目的田间作业项目,并不属于农村公路范畴,不应按照农村公路标准设计施工,原告诉称事发路段没有设立标志,没有安装减速带、缓冲护栏等道路设施不适用于本案,不能认定公路建设单位有过错,被告马店街办在此处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后,所建设的限速装置、防撞护栏,并不是其法定义务,而是防范措施;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马店街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枝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段并非《公路法》意义上的公路,实为农田间的机耕道,也不属于乡道和村道,该道路的建设和管理也不适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四原告起诉枝江市交通运输局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是单边交通事故,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饮酒后驾车、超速是导致发生本起事故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枝江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荆堤公司是事发路段沟渠建设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荆堤公司无关,荆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在2018年2月6日,被告荆堤公司已将所建设的沟渠工程竣工交付业主,并验收合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荆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禹捷公司是事发路段的道路建设方属实,被告禹捷公司对道路没有管理义务,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于2018年2月6日竣工交付验收,禹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禹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下半年,枝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枝采计备(2016)XM0415号文件批准建设“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下简称马店街办)为招标人,项目主要涉及马家店镇白家岗、宝筏寺、赵家河、永收垸四个村的农渠衬砌维修、清淤和配套工程。2016年11月份,马店街办组织对外公开招标,2016年12月7日,确定项目中的第三标段由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荆堤公司)中标,第四标段由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禹捷公司)中标。2016年12月8日,被告马店街办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荆堤公司、被告禹捷公司分别签订《枝江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荆堤公司负责第三标段的农渠衬砌、维修、清淤工作,被告禹捷公司负责第四标段的田间道路维修改造工作。本案事发地点位于上述项目中的第三标段与第四标段交叉点,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赵家河村××组,沟渠上建设有小桥,田间道上桥面是呈西东向左缓弯(约60弧度)路面(轿车行驶朝向),道路两侧均没有支路岔口,本案当事人驾驶小轿车自田间道(水泥路面,路宽3.5米)欲上桥时,自缓弯处右侧冲出路面,坠入桥下沟渠(南北向),发生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致驾驶人杨军荣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军荣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控制车辆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调查询问,驾驶人杨军荣事发前曾饮酒。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系死者杨军荣妻子,***、王中芳系杨军荣父母亲,杨旭东系杨军荣儿子,因杨军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认为事发路段道路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道路建设方、管理人、施工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形成本诉。
庭审还查明,就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晚上九时,在同一地点,同样的方式,另一辆小轿车也是冲出路面,坠入沟渠,造成驾驶人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另案处理)。事发路面呈左向弧弯,到达弧弯前无警示、限速标示,路面未设减速带,弧弯路面两侧无缓冲带,这两起事故均发生在夜间,小轿车直行至弯道处未减速左拐,而是冲出路面坠入沟渠。两起事故发生后不久,马店街办在该地点,道路进入弯道处设置了减速带和限宽墩,弯道右侧设置了防撞和警示设施,防止再次发生此类事故。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范围内的一条基本道路,南北连接东西走向的沿江路和老318国道,道路形成多年,道路两侧为基本农田和农渠,“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建设期间,该条道路并未封闭,可通行。2016年12月8日,马店街办将第四标段田间道路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禹捷公司,禹捷公司完成整修工作后,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8年2月6日,禹捷公司将该工程移交项目组验收,完成交付,同一天,马店街办将项目移交给赵家河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枝江市七星台镇农村中心福利院法人证书,枝江市七星台镇赵楼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实景图、事故现场照片、事发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鉴定书、结算造价咨询报告、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谭家河项目固定资产移交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四原告的亲属杨军荣因单边交通事故死亡,杨军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事发地点道路为左向拐弯,路侧为沟渠,为保障安全,应设置减速标示和防撞设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是事发道路“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的发包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马店街办辩称事发路段并非纳入规划的道路,不应按道路设施的标准设置减速标示和防撞设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枝江市交通运输局并非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杨军荣的死亡无侵权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工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工程已完成交付,发包方验收合格,安全保障义务已转移至发包方,再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于法不合。故本案事故损失由驾驶人和道路管理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四原告的亲属杨军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7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31元(11633元/年×(10+11)年÷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杨军荣生前虽系村中心福利院院长,但居住于农村,消费于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762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死者杨军荣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85622.5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本起事故的驾驶人杨军荣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告马店街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芳、杨旭东经济损失77124.5元;
二、驳回原告***、***、王中芳、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四原告负担1077元,由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玉玲
书 记 员 梅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