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曾依依,女,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谢美林,女,194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王曼,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28395。
负责人:谭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淑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新建街。注册号:91421022714684264H。
法定代表人: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学,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99479120Q。
法定代表人:侯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加法,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依依、谢美林、与被告***、王曼、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枝江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依依、谢美林撤回了对枝江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阮淑斌,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学,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加法、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依依、谢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174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624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21时40分左右,王守伦驾驶鄂E×××××小型轿车搭载***和周春燕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赵家河村乡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赵家河村三组地段时,车辆冲入道路南侧沟渠中,发生王守伦、周春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守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春燕无责任。原告在事故现场发现,该地段道路两侧无缓冲带,桥梁上无护栏,桥下无防落网,且事故发生地点为急转弯处,但该路段并无交通事故标识,亦无限速标志,上述缺陷明显系事故中造成周春燕现场死亡的原因之一。且事故发生后,该段桥梁安装了防护栏。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王曼系驾驶人王守伦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马家店街道办事处系该事发地段道路的建设方、养护人和管理人,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系事发地段施工方,故三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害和损失,应由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曼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原告陈述的道路状况无异议;2、被告***、王曼系王守伦法定继承人,但王守伦生前并无可继承的财产,且被告***、王曼已向原告垫付27000元安葬费;3、王守伦当时搭载周春燕系好意同乘。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曼的诉讼请求。
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是单边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驾驶人王守伦醉酒驾驶,车速过快,驾驶员超速、醉驾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田间道,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并非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3、事故发生路段是农田整治项目的田间作业项目,并不属于农村公路范畴,农间道不属于基本道,不是按照公路工程道路标准设计施工,原告诉称事发路段没有设立标志,没有安装减速带、缓冲护栏等道路设施不适用于本案,不能认定公路建设单位有过错,被告马店街办在此处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后,所建设的限速装置、防撞护栏,并不是其法定义务,而是防范措施;4、三原告起诉被告马店街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是驾驶人一方,请求驳回对被告马店街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荆堤公司是事发路段沟渠建设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荆堤公司无关,荆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在2018年2月6日,被告荆堤公司已将所建设的沟渠工程竣工交付业主,并验收合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荆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禹捷公司是事发路段的道路建设方属实,被告禹捷公司对道路没有管理义务,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于2018年2月6日竣工交付验收,禹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禹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下半年,枝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枝采计备(2016)XM0415号文件批准建设“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下简称马店街办)为招标人,项目主要涉及马家店镇白家岗、宝筏寺、赵家河、永收垸四个村的农渠衬砌维修、清淤和配套工程。2016年11月份,马店街办组织对外公开招标,2016年12月7日,确定项目中的第三标段由被告公安县荆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荆堤公司)中标,第四标段由被告湖北禹捷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禹捷公司)中标。2016年12月8日,被告马店街办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荆堤公司、被告禹捷公司分别签订《枝江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荆堤公司负责第三标段的农渠衬砌、维修、清淤工作,被告禹捷公司负责第四标段的田间道路维修改造工作。本案事发地点位于上述项目中的第三标段与第四标段交叉点,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赵家河村三组,沟渠上建设有小桥,田间道上桥面是呈西东向左缓弯(约60弧度)路面(轿车行驶朝向),道路两侧均没有支路岔口,本案当事人驾驶小轿车自田间道(水泥路面,路宽3.5米)欲上桥时,自缓弯处右侧冲出路面,坠入桥下沟渠(南北向),发生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致驾驶人王守伦及乘车人周春燕当场死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守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守伦的亲属向死者周春燕的亲属支付27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系死者周春燕丈夫,曾依依系周春燕女儿,谢美林为周春燕母亲,因周春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认为事发路段道路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道路管理人、施工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曼是驾驶人王守伦的法定继承人,控制了王守伦的财产,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形成本诉。
庭审还查明,就在本起事故发生的前四天5月15日凌晨,在同一地点,同样的方式,另一辆小轿车也是冲出路面,坠入沟渠,造成驾驶人死亡(另案处理)。事发路面呈左向弧弯,到达弧弯前无警示、限速标识,路面未设减速带,弧弯路面两侧无缓冲带,这两起事故均发生在夜间,小轿车直行至弯道处未减速左拐,而是冲出路面坠入沟渠。两起事故发生后不久,马店街办在该地点,道路进入弯道处设置了减速带和限宽墩,弯道右侧设置了防撞和警示设施,防止再次发生此类事故。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范围内的一条基本道路,南北连接东西走向的沿江路和老318国道,道路形成多年,道路两侧为基本农田和农渠,“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建设期间,该条道路并未封闭,可通行。2016年12月8日,马店街办将第四标段田间道路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禹捷公司,禹捷公司完成整修工作后,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8年2月6日,禹捷公司将该工程移交项目组验收,完成交付,同一天,马店街办将项目移交给赵家河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周春燕的身份信息,枝江市百里洲镇沿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实景图、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鉴定书、结算造价咨询报告、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谭家河项目固定资产移交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三原告的亲属周海燕因单边交通事故死亡,驾驶人王守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驾驶人负担,因驾驶人也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道路为左向拐弯,路测为沟渠,为保障安全,应设置减速标识和防撞设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是事发道路“枝江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谭家河项目”的发包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马店街办辩称事发路段并非纳入规划的道路,不应按道路设施的标准设置减速标识和防撞设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施工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工程已完成交付,发包方验收合格,安全保障义务已转移至发包方,再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于法不合。故本案事故损失由驾驶人和道路管理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三原告的亲属周海燕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7624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2元(21276元/年×6年÷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76743.5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本起事故的驾驶人王守伦饮酒后驾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80%),被告马店街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曼在继承王守伦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依依、谢美林经济损失30139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274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曾依依、谢美林经济损失753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依依、谢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王曼负担863元,由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玉玲
书 记 员 梅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