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社区107国道拔蛟窝路段黄粘洲工业区厂房A栋3楼,注册号为441900000799749。
法定代表人康五平。
委托代理人朱志东、官少鸣,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紫竹六道49号敦煌大厦18楼,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23198009193912。
委托代理人李锡国、陈世源,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东、官少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锡国、陈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承办广东省东莞市福民贸易有限公司“金悦香树”项目围墙工程时,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1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1月21日多次遭到被告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造成在建工程、现场工具遭到破坏,原告建设工期延误、施工人员误工等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企业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9日多次向公安部门报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阻挠原告正常施工活动;2.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306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项目围墙的承建单位,根据建设局网站公示的香树丽舍项目的工程施工许可信息,承建香树丽舍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原告提供的《发包情况说明》,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范围,原告没有提供承包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承包人。2.案涉围墙属于违章建筑,没有合法建设依据,东莞市规划局已经明确回复认定建设围墙属于违章建筑,且不能补办。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以存在合法权利被侵害为前提,根据被告提供的向东莞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取得的《南城香树丽舍小区与南城香树丽舍(二期)业主纠纷信访维稳工作会议意见》已经证实案涉施工建设的围墙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保护的基础前提的合法权利不存在,不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不是阻挠围墙的侵权主体,其并没有实施阻挠、破坏围墙行为,只是关心小区公共事务对其他业主行使公民权利进行围观。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7日、11日、13日以及2015年1月4日、21日多次阻挠破坏围墙建设,这些指控毫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有一个显示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的视频有被告身影在施工现场。只见两名警察在维持秩序,几名男子与身穿灰色上衣、白色工地安全帽的男子在交涉,被告站立在围墙的破损处,后施工工人搬开障碍物准备倾倒混凝土时,包括被告在内的一众人员立即站在混凝土准备倾斜处。施工工人开始倾倒混凝土,包括被告在内的一众人员立即上前阻止,期间发生肢体冲突。身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一度被警察控制,被告继续阻止施工工人继续倾倒混凝土,后来在警察的制止下,混凝土停止倾倒,蓝色上衣男子被警察控制,施工工人与一众业主继续围观,直到视频结束。视频中只是被告阻止施工工人继续倾倒混泥土,不存在破坏财物的行为,阻止违法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和表彰。4.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又是每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5.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系列被告之间是分别的单独侵权行为,那么在人多侵权责任时更应当认定原被告所谓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仅是围观,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关联性,或是其实行的行为导致损失的,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承建广东省东莞市福民贸易有限公司金悦香树项目围墙时,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遭到被告等人在施工现场阻挠,造成一系列的损失共计73067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为:
一.2014年12月4日
1.已建成50米砖体砌筑,损失8084元。原告提供围墙被损毁照片及结算单、收款收据。照片显示,十余人拉着横幅站在满地的砖石上。结算单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东莞市南城大发五金店,内容为“乙方在承办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悦香树’项目之50米砖体砌筑项目中,乙方于2014年12月4日已建成50米砖体砌筑,该笔工程款为人民币8084元,但该50米砖体砌筑被业主破坏推到。乙方又于2014年12月13日重建并已浇筑围墙条形基础,但又被业主故意冲水毁坏,该笔工程款为人民币84425元。现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92509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东莞市南城大发五金店,内容为“大发施工队已收到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人民币92509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
2.工人劳务费,250人,每人劳务费260元,共计65000元。原告提供了付款收据及考勤表。考勤表为原告自行制作,登记了250人的工作包括加班天数。付款收据共250份,日期均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称,收款单位签名为考勤表上登记的工人,根据考勤表的工作和加班天数,按每人每天260元的标准计发窝工的劳务费。
3.挖机台班2个,2200元每台,损失共计44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收据两张,挖机现场作业图片一张。两张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台班费2200元,证明人处有卢智勇的签名。
二、2014年12月7日
1.挖机清运垃圾台班2个,2200元每台,损失共计44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7日的收据两张。两张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台班费2200元,证明人处有卢智勇的签名。
三、2014年12月11日
1.混泥土160方,共160方,单价为330元/方,损失共计52800元。原告提供了发货单、对账单、混凝土到场图片。发货单为2014年12月11日及2015年1月21日各一组,生产企业为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及工程名称为香树丽舍XX自用,每张送货单上记载了供应量,以及发车、到达、卸货、卸完时间,签收人处有签名,原告称是其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3日的结算单均显示,购货单位及工程名称为香树丽舍XX自用,供方盖有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需方盖有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中2014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有卢智勇签名,2014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金额为52800元(未付款),2015年1月23日的结算单金额为125400元(未付款)。
2.工人劳务费,损失共计6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上述“一.2014年12月4日”中“2.工人劳务费……”一致。
3.挖机台班2个,2200元每台,损失共计44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1日收据两张。两张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台班费2200元,证明人处有卢智勇的签名。
五、2014年12月13日
1.已浇筑围墙条形基础被水冲垮,共120方,合计84425元。原告提供了结算单、收款收据、围墙被损坏图片、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单及模板送货单。结算单、收款收据与“一.2014年12月4日”中“1.已建成50米砖体砌筑,损失8084元”的结算单、收款收据一致。发货单为2014年12月13日的一组,生产企业为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及工程名称为香树丽舍XX自用,每张送货单上记载了供应量,以及发车、到达、卸货、卸完时间,签收人处有签名,原告称是其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均显示,购货单位及工程名称为香树丽舍XX自用,供方盖有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需方盖有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卢智勇签名,金额为92400元(未付款)。模板送货单显示,单据编号XK-2014-12-13-0016,数量200块,金额29000元。
2.铁柱、拉杆,各500条,损失共计70470元。原告提供了钢材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货物名称为钢材一批,金额为19432元,左上方写明“已收订金5000元,应收回余额14432元”,右下方盖有东莞市万江金顺钢材贸易部业务专用章。送货单显示,开单日期2014年12月4日,客户名称虎门,货款金额19432元,备注送南城。
3.挖机台班4个,2200元每台,损失共计88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3日收据两张。两张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晚上18时至12时,台班费2200元,证明人处有卢智勇的签名。
4.工人劳务费,损失共计1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上述“一.2014年12月4日”中“2.工人劳务费……”一致。
五、2015年1月4日
1.钢柱修复15根,每根400元,损失共计6000元。原告提供了结算单、收款收据。结算单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大发修复队,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1月4日修复被业主破坏的钢柱15根。现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修复款为6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盖有东莞市南城大发五金店印章。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东莞市南城大发五金店,内容为“大发修复队已收到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15根钢柱修复款人民币6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
2.挖机台班2个,2200元每台,损失共计8800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4日收据两张。两张收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晚上18时至12时,台班费2200元,证明人处有卢智勇的签名。
3.工人劳务费,损失共计6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上述“一.2014年12月4日”中“2.工人劳务费……”一致。
六、2015年1月21日
1.混泥土100方,单价330元/方,损失共计3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三、2014年12月11日”中所列的“1.混泥土160方,共160方,单价为330元/方……”一致。
2.电焊机10台,单价1950元/台,损失共计19500元;模板200张,单价145元/张,损失共计2900元。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模板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品名为瑞凌电焊机、3.2电焊条,金额共计19660元,下方盖有东莞市南城大发五金店印章。模板收款收据显示,单据编号XK-2015-01-21-0016,数量200块,金额29000元(已付款)。
3.挖机台班3个,2200元每台,损失共计6600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21日收据三张。三张收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台班费2200元,证明人处有卢智勇的签名。
4.工人劳务费,损失共计6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上述“一.2014年12月4日”中“2.工人劳务费……”一致。
针对以上所列情况,原告解释称,其是承接地基夯实、填土、挖地、绿化配套、建筑50米围墙等工程时,遭到被告的阻挠和破坏所造成的损失,除混凝土费用尚未支付外,其余费用原告均已支付,其中挖机台班是租赁挖机作业费用;大发五金店协助原告招揽劳务人员到工地施工,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标准一致。另外,原告提供了录像及截图,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被告对于原告全部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录像中偶有短时间的肢体冲突被警察制止,但没有显示是被告实施具体的破坏、阻挠原告施工的行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白马派出所调取了施邦十故意伤害案的刑事侦查卷宗,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许,东莞市南城区香树丽舍小区承建商因要在一期与二期之间建立围墙,香树丽舍小区一期业主不同意并与香树丽舍承建商发生冲突。被害人胡某作为香树丽舍小区一期的业主,用消防栓对着承建商工人冲水。犯罪嫌疑人施邦十作为承建商工人,一时气愤,就将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锤丢向业主方,铁锤砸中胡某左边面部”。原告认为刑事侦查卷宗清晰反映了被告阻挠原告工人施工,被告则认为公安机关对施邦十、胡某以及目击者所作的问话笔录中均没有提及被告用消防栓对原告工人冲水,被告没有阻挠原告施工。
被告主张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网站查询许可信息公示的结果中,并没有原告承建的“金悦香树”项目围墙获得了相关规划、建设工程许可,因此该项目属于违章建筑。被告还提供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的答复一份。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案涉围墙的承建主体。对此,原告提供了发包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香树丽舍二期’围墙工程、土建工程及绿化配套等非主体工程,地处‘香树丽舍一期’与‘香树丽舍二期’两个楼盘项目之间,由广东东莞市福民贸易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因该工程属于非主体工程,我司直接发包给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10月1日至今,该地段工程一直由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办。”下方印有广东东莞市福民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围墙被损毁图片、考勤表(2014.12、2015.1)及收款收据、挖机付款收据(12月4日两张)及挖机现场作业图片、挖机收款收据、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1日)和混凝土到场图片、挖机付款收据(12月11日两张)、12月13日围形基础被损毁图片,东莞市预搅拌混凝土发货单及模板送货单、钢材收款收据、挖机付款收据(12月13日两张)、修复钢柱的结算单和收款收据、挖机付款收据(1月4日两张)、电焊机收款收据(2015年1月19日)及模板收据(2015年1月21日)、挖机付款收据(1月21日两张)、发包情况说明、录像及截图,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后公示、规划设计方案批后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公示、规划设计方案批后公示、东莞建设网工程施工许可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南城香树丽舍与南城香树丽舍小区(二期)业主纠纷信访维稳工作会议意见,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导致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持续地阻挠原告建造围墙或拆除围墙并导致了原告财产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业主维权时应当守法、理性,注意言行举止的文明,而承建商在建造建筑物时也应当尽最大可能地减少对小区业主造成的影响,做好相关沟通解释工作。长期敌对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只有和平共处,友好协商,才能妥善化解纠纷,创造和谐安稳的居住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6.8元,由原告东莞市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珺珺
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柯聪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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