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630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117号柏盛大厦四楼401-403室。
法定代表人:肖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赖晓洁,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0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306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仆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旋挖桩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93069.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793069.5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260万元,实际尚欠尾数为29988元。2、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表中3-6项实际上是机械租赁费用及人员生活开支,合计金额是1124081.5元,该款不属于工程款,也不应当由被告支付。3、根据案外人杜潮锋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及陈述,该租赁费用应支付了8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湖山花园五期二期桩基础工程旋挖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1、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人工、包材料耗损……包机械设备(挖机、吊机、旋挖桩机等)……包机具耗材及油料、包设备……五、承包费用1、∮800旋挖桩(实桩);2、∮/1000旋挖桩(实桩);3、∮/1200旋挖桩(实桩);4、孤石处理费用按实际产生计算。约定了上述1至3项的暂定工程量及单价。……甲方本工程委派杜潮锋为甲方地表,负责监督乙方各项工程进度及质量,并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杜潮锋签订《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表》,内容1、16栋,17至18栋,19至20栋、地下室;2、旋挖机钻孤石;3、1号旋挖机、挖机、班组包月;4、2号旋挖机、挖机、班组包月;5、钢筋班组包月;6、代购加油、材料费用等,总结算金额3754069.50元,扣已支付进度款2661000元,应付结算款1093069.50元。
被告提供该银行付款凭据,显示2018年5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8年6月27日,向深圳市龙岗区评估新记五金交电支付100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瑜180000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瑜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瑜1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支付×瑜160000元;2019年7月17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广东荣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山花园五期二期桩基础工程旋挖桩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提供《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表》,该表格由被告指派人员杜潮锋签订,故该结算的效力应及于被告。至于被告辩称《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表》中第3至6项不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经审核双方《湖山花园五期二期桩基础工程旋挖桩施工合同》内容,施工内容中涵盖上述项目。至于该合同第五项约定内容,并未排除上述《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表》第3至第6项约定的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述款项除2020年1月22日的30万元外,其余付款时间均在《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表》日期之前,同时结合被告付款时间、金额与《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结算表》的金额相对比,可佐证原告陈述尚欠793069.5元是真实可信的。故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被告与杜潮锋之间的关系,其可另循途径解决。
原告要求支付793069.5元的利息,因被告延迟付款,确实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93069.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3069.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793069.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温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