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2327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117号柏盛大厦四楼40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7806708K。
法定代表人:肖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洁,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龚兵、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29元及逾期赔偿金(以8052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截污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529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70000元货款后就不再支付,至今尚欠货款80529元。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应当向被告***主张,并非向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截污工程是由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购买建筑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案涉交易确实存在,则案涉费用应当向被告***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第二,原告明知与其存在交易的是被告***,而不是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账单》是被告***签名的,所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印章中已明确注明“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不得用于对账结算等经济往来;且该印章并没有注明是哪个工程项目,并不是“项目专用章”,故原告明知该印章不用于签订合同和确认结算金额,不能代表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东莞农商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的附言部分亦明确标注了转账是“***付高埗大道钢材款”,故被告***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其主张案涉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该《对账单》和《东莞农商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向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存在买卖交易以及案涉钢材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且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并非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亦承包了其他工程。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只有被告***的签字,而该批钢材交易是否实际存在、钢材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原告并没有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70000元,但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并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综上所述,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交易,只负责代表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无需承担案涉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确认被告一建公司承建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截污工程后与被告***签署了承包合同,即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均否认系挂靠关系,但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承包合同予以佐证。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署了一份《高埗大道南污水工程钢材对账单》,确认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钢材款合计200529元,已付款5万元,剩余欠款150529元。该对账单还记载有“2018.2.10日已收70000元”;落款处盖有一枚印章,印文为“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除原告与被告***外,在该对账单双方确认一栏还有“郑健瑞”的签名。
原告确认对账单记载的已付款5万元系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针对另一笔已付款7万元提交两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显示案外人“单苗荣”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附言均为“***付高步大道钢材款”。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了七张由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216772.43元。其中2018年2月10日的收款收据的备注内容为“此款全部现金发出,工人工资及材料商”,被告一建公司解释称该部分款项包括代付给原告的7万元。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委托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一建公司的注册地址寄出《律师函》,以被告一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为由要求其支付80529元。该邮件的收件人为被告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递流程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8月25日妥投签收。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期间原告仅知道被告***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杨三源均有沟通案涉钢材采购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应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期、货到付款,没有明确约定买方的具体名称。原告提交了一组送货单,拟证明其已将对账单所涉货物送达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由“杨三源”签收货物。被告一建公司对此质证称,杨三源系被告***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被告一建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称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叫上杨三源一起管理案涉工程,杨三源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采购,被告***不清楚双方协商的采购内容,只是在后期有与原告沟通结算付款事宜,被告***有代被告一建公司向杨三源支付每月固定工资六、七千元。原告回应称其不清楚杨三源与两名被告之间的关系,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被告***对其与杨三源之间的关系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在本案中表示其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案涉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一建公司的印章。被告一建公司抗辩称该印章并非被告一建公司刻制,有可能是被告***的施工班组私自刻制,未经备案,虽然该枚印章可能在与建设单位或高埗镇城建办签署有关会议纪要时使用过,但该印章的印文明确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被告***抗辩称其代表被告一建公司管理案涉工地,项目专用章则由被告一建公司的工程资料员“郑健瑞”保管,其他人使用印章时要找到郑健瑞,案涉印章曾在政府职能部门认可的情形下使用过,案涉货款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被告一建公司回应称“郑健瑞”并非其员工,不清楚其具体身份。
结合各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原告主张与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其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高埗大道南污水工程钢材对账单》上加盖了印文与被告一建公司有关的印章,而两名被告的陈述反映出该枚印章曾在他处使用过。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200529元以及原告在对账后收到货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一建公司亦或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依据充分。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在订立口头合同、交付货物的过程中,未与被告一建公司发生直接往来,而是与被告***、杨三源进行沟通。原告在本案中亦明确与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这说明原告自始至终对于被告一建公司是否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均有清晰的认知,即原告清楚知悉其未与被告一建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其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货物由杨三源签收,交付后的对账由被告***署名。根据被告***的主张,在其与杨三源的关系中,被告***处于主导地位,可见被告***理应掌握其与杨三源之间的法律关系、交易往来等方面的证据,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结合三方的陈述可知,原告的主张较为符合逻辑,本院依法采纳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5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逾期赔偿金”实属逾期付款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的利息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即案涉利息应以80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催告之日即2020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本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依据《高埗大道南污水工程钢材对账单》上加盖了与被告一建公司有关的印章,要求被告一建公司连带清偿案涉货款。从各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系何人在对账单上加盖该枚印章,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员工或代表经手盖章,不能据此认定系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作出对账结算的意思表示。况且,从该枚印章的印文可以看出,无论何人经手盖章,均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其行为不构成订立合同或确认债权债务的承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一建公司针对案涉债务的承担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52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80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艾 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