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915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117号柏盛大厦四楼401-403室。
法定代表人:肖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凯,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250769.94元及利息(以1250769.9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东莞一建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由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东莞一建公司施工。***是东莞一建公司委派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东莞一建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2018年3月,***向第三方采购建筑钢材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施工,2018年3月、4月,***在第三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钢材款,并在2019年10月29日,由***和第三方在确认表上确认总款为1250769.94元及利息,上述材料款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东莞一建公司和***均应承担该工程材料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东莞一建公司辩称:在(2021)粤01民终1250号案中已经查明***与东莞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莞一建公司除了出借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外,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东莞一建公司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采购行为,也不认识***,涉案钢材款与东莞一建公司无关。***与***为朋友关系,长期存在合作往来,***自身是从事工程施工,熟悉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关于挂靠的内容和实质,***明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涉案钢材的交易对象为***。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朱伟智,被告为***、东莞一建公司,第三人为***),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6日,东莞一建公司签订《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东莞一建公司承接位于广州增城新塘源章大道合生湖山国际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东莞一建公司委派***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等条款,签章处联系人预留尾数7088(***电话)。
2018年2月27日,东莞一建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由***作为广州湖山花园五期桩基础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工程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工包料等),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支付工程管理费等。期后***以东莞一建公司施工负责人名义参与施工、会议等。
2018年3月4日和3月30日,***在朱伟智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各型号钢材价值562586.14元和688183.50元,收货单位注明***老板,地址合生湖山国际项目。2019年10月29日,朱伟智、***签订《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总款1250769.64元,利息675415.62元。另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28日、5月31日、8月5日和29日分别对欠款及自起息日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利息进行利息核定。2018年6月29日,***转付朱伟智款项5078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资金利息”,2018年8月6日***再次转付朱伟智款项3753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7月利息”。
朱伟智、***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小东景我亏损500万,一直拖到现在进度款都没有给我,钢筋款是湖山国际那边过完年才能付进度款,连本息一定会给你”,“我还在总包”。朱伟智“亏损赚钱是你的事,账我是认你,你自己安排,钢材款一年到现在没付过一分,不是湖山还是那里,退一万步讲湖山不给钱是不是我钱不用给了”,***“绝不是这意思”。朱伟智一直催款,***回复还没有下来。7月14日朱伟智“湖山进度款拿了,你不还我钱那是肯定不行”,***“没有说不给你钱”,“我下午去东莞与***碰头,看怎么分配一下再回复”。7月22日***发送通话记录图片,显示与***通话多次。“我打了二十多个电话未接我的,晚点他应复我,不好意思”,7月24日***“我和东莞一建挂靠的事,这个也不关你的事,我非常明白”。朱伟智“你怎么找了个姓杜的,这个人也是”。8月12日***“昨天叫***来工地碰一下,你钢筋款如果这几天能调出给你多少算多少,…最少会把你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你,息钱可能要下再支付”,9月12日***“合生和珠江都说没钱付”。10月10日***要求发个账户,朱伟智后发送。10月16日***“我这里共129万走别人公司,也不骗你,还人家钱都不够,我是按湖山国际钱给你”。10月17日***“下星期五前付款部分,把我那个搭档杜老板也叫过来了,就把那材料先给你解决完了”。10月26日***发送其他人与***间微信沟通。11月1日朱伟智“一个月又一个月,做人这样做吗?”,11月5日***“这几天我想想办法”。
在该案庭审时朱伟智明确上述钢材送至合生湖山国际工地现场。***认为上述购货行为是履行岗位职责代表东莞一建公司受项目经理***的指令需办理相关事宜。
在该案庭审后,***到庭提出意见称涉案钢材是由其负责采购并安排***代为购买的,但并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使用,除钢材购买外并没有其他工程材料的购买,***在项目中不负任何职务,***代理采购钢材是因为其采购后付款时间较长,***同意承担涉案钢材的付款责任。***曾支付过3次利息共计9万元(但不能提供由其转付利息凭证),对于涉案工地钢材采购属于之前已采购,后因***采购钢材账期合适,故让其采购,采购到工地后用于其他地方使用了。***到庭意见,***仅采购部分钢材,没有采购其他建材。当时没有披露***采购信息是因为与各方都是朋友关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只有其签名,但都受***委托进行。***还没有向其支付过款项,均由其垫付。支付利息由***银行账户支出,***在广州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挂名,故该公司财务以其银行账户转支利息合理。对此朱伟智提出意见认为与其交易的是***个人进行,与其他人无关。
(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向朱伟智签具送货单据以及钢筋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欠付货款及利息,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承责主体的确定。基于各方未予签具买卖合同,无法直接确定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从送货单的表述显示,收货人为***,虽明确项目地址为合生湖山国际项目,且朱伟智也确认钢材已送至该工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代表东莞一建公司或***向朱伟智购买钢材,即不排除***以个人名义购买货钢材后向该项目提供或另行使用或作为合作的投入。虽《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该项目东莞一建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并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为东莞一建公司员工,及已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东莞一建公司虽作为工程承包方,但实际承接工程为***借用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以《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明确责任的承担,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并在合同中指派***为现场施工代表,***认为代表东莞一建公司签收买卖的货物并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对于代表钢材购买前后表述不一致,在首次答辩时也未认为受***委托购货),故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间的关系,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提交答辩状时表述其与***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仅在承接工程时由***提供协助并将其作为现场代表,但***并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将其所购钢材用上述项目施工。但庭审后,***到庭推翻该答辩意见,认为上述涉案钢材由其委托***代为购买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朱伟智予以否认,明确与其交易人为***与其他人无关。从***、***到庭表述意见前后出现矛盾且无实质性证据证明,***代理采购钢材,却未及时报请账款、披露实际购买人,不应二年多时间均无款项的交往,包括利息支付,反而以自有或关联公司代为付款,不符合交易惯例,故不足以认定***委托***代购涉案钢材。且从朱伟智、***间的微信往来信息判定,***在购买货物后一直同意由其归还朱伟智货款及利息,并没有提出其代表他人购货或催促他人付款,在聊天中仅提供与***协调收取发包方款项后的支付分配,也仅是其单方表述,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印证,故不足以证明其与***间的实际往来关系。
综上,基于朱伟智在本案中仅主张***的个人还款,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一直同意还款,仅由于款项尚未收回未予支付。***、***前后表述不一致,其陈述意见不足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从送货单的签收及签具欠款确认表、与***关联公司签具的等额支票、欠付货款的利息部分支付和聊天记录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反映***作为债务人同意向朱伟智支付钢材款并一直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依约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基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同贷利率4倍计收为宜。至于案涉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与***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均不影响朱伟智在本案中的权利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朱伟智款1250769.64元及利息(按本金1250769.64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二、驳回朱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粤01民终1250号。2021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
2018年3月4日和3月30日,***在朱伟智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各型号钢材价值562586.14元和688183.50元,显示的收货人是***,收货单位注明***老板,项目地址为合生湖山国际项目。2018年6月29日,***转付朱伟智款项5078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资金利息”,2018年8月6日***再次转付朱伟智款项3753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7月利息”2019年10月29日,朱伟智、***签订《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总款1250769.64元,利息675415.62元。从朱伟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判定,***在购买钢材后一直同意由其归还朱伟智货款及利息,也实际向朱伟智支付了部分利息,整个交易过程***并没有提出是***委托其购买钢材,也没有向朱伟智出示过任何授权委托证明。关于***主张其8月12日与朱伟智的聊天记录“昨天叫***来工地碰一下,你钢筋款如果这几天能调出给你多少算多少,最少会把你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你,息钱可能要下次再支付”,10月17日***“下星期五前付款部分,把我那个搭档杜老板也叫过来了,就把那材料先给你解决完了”,从对话的语义理解上也没有实质披露过***是委托***采购钢材。***、***到庭表述意见前后出现矛盾。***在一审提交答辩状中表述其与***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审中又反言说双方是朋友关系,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朱伟智作为第三人享有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权利。本案中朱伟智仅主张***个人还款,***主动要求承担债务是其与***之间的内部债务分担的问题,朱伟智不予认可。从送货单的签收及签具欠款确认表、与***关联公司签具的等额支票、已付部分利息情况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
(2021)粤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陈述,(一)***是东莞一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东莞一建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管理内容主要是采购钢材)。***和***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伙、转包关系,其只是受项目经理***委托采购涉案钢材。(二)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就是(2021)粤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款项。因东莞一建公司是项目的承包单位,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建设,已经固化到项目工程中;项目经理***委托***采购钢材是其职务行为,所以钢材的款项应当由东莞一建公司、***承担。
二、东莞一建公司陈述,***与东莞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莞一建公司除出借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外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与***为朋友关系。东莞一建公司并未委派***作为现场代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现场代表的原因是***熟悉发包方人员,为了帮助***承接工程,才将***填写为现场代表人。在工程中标之后,***并没有成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除接受***委托采购钢材外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
本院认为:***主张要求东莞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依据是东莞一建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承包单位,钢材用于本案工程建设。而根据(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东莞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但实际承接工程为***借用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以《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明确责任的承担,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并在合同中指派***为现场施工代表。因此***要求东莞一建公司承担工程材料款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在(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案中自述工程材料款是其委托***购买,并同意承担该笔材料款的付款责任,因此***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材料款1250769.9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在(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同意向朱伟智支付钢材款并一直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而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该判决书对此作出调整按同贷利率4倍计收。现***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承担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对此本院认为,***自述其委托***购买材料款,但现未有证据显示***得到了***的授权或追认认可***与朱伟智之间关于材料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要求***支付四倍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从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50769.94元以及支付利息(以1250769.9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1元,由原告***负担2648元,由被告***负担8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雯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