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潮锋,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杜潮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玖,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原审被告东莞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原审第三人杜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承担向***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法律责任;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成立,是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一审中提供的《湖山花园五期二区粧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庭审后杜潮锋到庭做出的庭审笔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一审庭上的自认(钢材送到合生和珠江项目工地)等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受东莞一建公司、杜潮锋委派“现场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人员”;***代理被东莞一建公司、杜潮锋收取了***的钢材,并代理东莞一建公司、杜潮锋签署了送货单等。2.***与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代为采购、收货及代垫付货款均由***承担着,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与***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办理了采购、收货及代垫付货款,***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真正的买受人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过错不在***。4.***是代为他人从事买卖合同行为是代理买卖合同的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没向朱伟代理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代理法律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其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7月14日***“湖山进度款拿了,你不还我钱那是肯定不行”,***“没有说不给你钱,“我下午去东莞与杜潮锋碰头,看怎么分配一下再回复”。7月22日,***发送通话记录图片,显示与杜潮锋通话多次。“我打了二十多个电话未接我的,晚点他应复我,不好意思”,7月24日***“和东莞一建挂靠的事,这个也不关你的事,我非常明白”。***“你怎么找了个姓杜的,这个人也是”。8月12日***“昨天叫杜潮锋来工地碰一下,你钢筋款如果这几天能调出给你多少算多少,……最少会把你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你,息钱可能要下次再支付”,9月12日***“合生和珠江都说没钱付”。10月10日***要求发个账户***后发送。10月16日***“我这里共129万走别人公司,也不骗你,还人家钱都不够,我是按湖山国际钱给你”。10月17日***“下星期五前付款部分,把我那个搭档杜老板也叫过来了,就把那材料先给你解决完了”。10月26日***发送其他人与杜潮锋间微信沟通”。以上证据由***提交,相当于***自认的形式承认:2020年7月14日,***向***披露代理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买钢材用在合生和珠江项目工地的事实。2.***在第一次2020年4月第一次开庭前、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东莞一建公司,杜潮锋为被告的书面和口头申请,再次披露代理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代理买卖钢材的法律关系。3.***多次向一审原告披露被代理人的信息和代理法律事实,尽到代理人应尽的义务,没有违反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没向***披露代理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代理法律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和依据违法之判。(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代表东莞一建公司或杜潮锋向***购买钢材”“***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为东莞一建公司员工,及己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等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与东莞一建公司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因此,***应直接向杜潮锋、东莞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有东莞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佐证的;东莞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支持被告的主张,是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东莞一建公司述称,其没有参与案涉交易,***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东莞一建公司与***存在委托关系,东莞一建公司与本案无关,即使案涉工地,东莞一建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东莞一建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法院维持原判。
杜潮锋述称,钢材是我方购买并使用,我方愿意承担货款,利息适当计算我方愿意接受,适当计算是承担除了货款之外的10万元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清偿货款1250769.6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250769.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4日和3月30日,***在***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各型号钢材价值562586.14元和688183.50元,收货单位注明***老板,地址合生湖山国际项目。2019年10月29日,***、***签订《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总款1250769.64元,利息675415.62元(包括前利息600369.44元,暂计至10月31日止,后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另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28日5月31日、8月5日和29日分别对欠款及自起息日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利息进行利息核定。2018年6月29日,***转付***款项5078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资金利息”,2018年8月6日***再次转付***款项3753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7月利息”。
2018年2月26日,东莞一建公司签订《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东莞一建公司承接位于广州增城新塘源章大道合生湖山国际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东莞一建公司委派***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等条款,签章处联系人预留尾数7088(杜潮锋电话)。
2018年2月27日,东莞一建公司、杜潮锋签订《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由杜潮锋作为广州湖山花园五期桩基础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工程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工包料等),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杜潮锋支付工程管理费等。期后杜潮锋以东莞一建公司施工负责人名义参与施工、会议等。
***收取支票二张,分别显示开票时间2018年5月5日和6月2日,金额562586.14元和688183.50元合计1250769.64元,注明材料款,加盖印章为广州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赵建荣私章(为该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服务等),后加注收款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景晋智建材经营部。***认为上述支票付款和转付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表明与***的存在其他交易。东莞一建公司认为广州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妻子所开办的独资公司。***则不认为该公司是***妻子开设的就认为是支付本案的款项。
***、***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15日,***“你开的那张支票不能投票,你钱什么时候才能到”,6月5日***“你开二张支票也都到期了,第一批到现在三个多月了”,6月29日***“收到钢材款利息50782元”,***“感谢支持”。7月30日***发送名片注明其为广州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8月6日***发送转账凭证收取7月利息37532元。***“嗯嗯”。9月1日***催付钢材款,***“钱还没有到”,9月28日,“今天过去你公司没在,财务在公司,麻烦将8、9月利息支付”。12月21日***前往广州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关门发图片。12月26日***“东莞一建”“***”。2019年1月31日***“小东景我亏损500万,一直拖到现在进度款都没有给我,钢筋款是湖山国际那边过完年才能付进度款,连本息一定会给你”,“我还在总包”。***“亏损赚钱是你的事,账我是认你,你自己安排,钢材款一年到现在没付过一分,不是湖山还是那里,退一万步讲湖山不给钱是不是我钱不用给了”,***“绝不是这意思”。***一直催款,***回复还没有下来。7月14日***“湖山进度款拿了,你不还我钱那是肯定不行”,***“没有说不给你钱”,“我下午去东莞与杜潮锋碰头,看怎么分配一下再回复”。7月22日***发送通话记录图片,显示与杜潮锋通话多次。“我打了二十多个电话未接我的,晚点他应复我,不好意思”,7月24日***“我和东莞一建挂靠的事,这个也不关你的事,我非常明白”。***“你怎么找了个姓杜的,这个人也是”。8月12日***“昨天叫杜潮锋来工地碰一下,你钢筋款如果这几天能调出给你多少算多少,…最少会把你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你,息钱可能要下再支付”,9月12日***“合生和珠江都说没钱付”。10月10日***要求发个账户,***后发送。10月16日***“我这里共129万走别人公司,也不骗你,还人家钱都不够,我是按湖山国际钱给你”。10月17日***“下星期五前付款部分,把我那个搭档杜老板也叫过来了,就把那材料先给你解决完了”。10月26日***发送其他人与杜潮锋间微信沟通。11月1日***“一个月又一个月,做人这样做吗?”,11月5日***“这几天我想想办法”。
***与财务韩姐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9日,财务发送自2018年5月5日至6月30日利息(按月息3%)计付利息合计50782.01元(计算金额562586.14元计56天,688483.50元计28天)对账明细,***“行,没错”。8月6日财务发送付款凭证(付款37532元),明确7月利息先转给你。12月21日***发送到公司未开门视频,财务“我在外面来啦,徐总回去了还没来得及签”,期后一直沟通联系并催款。
庭审时***明确上述钢材送至合生湖山国际工地现场。***认为上述购货行为是履行岗位职责代表东莞一建公司受项目经理杜潮锋的指令需办理相关事宜。
庭审后,杜潮锋到庭提出意见称案涉钢材是由其负责采购并安排***代为购买的,但并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使用,除钢材购买外并没有其他工程材料的购买,***在项目中不负任何职务,***代理采购钢材是因为其采购后付款时间较长,杜潮锋同意承担案涉钢材的付款责任。杜潮锋曾支付过3次利息共计9万元(但不能提供由其转付利息凭证),对于案涉工地钢材采购属于之前已采购,后因***采购钢材账期合适,故让其采购,采购到工地后用于其他地方使用了。***到庭意见,***仅采购部分钢材,没有采购其他建材。当时没有披露杜潮锋采购信息是因为与各方都是朋友关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只有其签名,但都受杜潮锋委托进行。杜潮锋还没有向其支付过款项,均由其垫付。支付利息由***银行账户支出,***在广州嘉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挂名,故该公司财务以其银行账户转支利息合理。对此***提出意见认为与其交易的是***个人进行,与其他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向***签具送货单据以及钢筋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欠付货款及利息,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承责主体的确定。基于各方未予签具买卖合同,无法直接确定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从送货单的表述显示,收货人为***,虽明确项目地址为合生湖山国际项目,且***也确认钢材已送至该工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代表东莞一建公司或杜潮锋向***购买钢材,即不排除***以个人名义购买货钢材后向该项目提供或另行使用或作为合作的投入。虽《湖山花园五期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该项目东莞一建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并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为东莞一建公司员工,及已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东莞一建公司虽作为工程承包方,但实际承接工程为杜潮锋借用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以《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明确责任的承担,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杜潮锋并在合同中指派***为现场施工代表,***认为代表东莞一建公司签收买卖的货物并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对于代表钢材购买前后表述不一致,在首次答辩时也未认为受杜潮锋委托购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杜潮锋间的关系,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杜潮锋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时表述其与***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仅在承接工程时由***提供协助并将其作为现场代表,但***并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将其所购钢材用上述项目施工。但庭审后,杜潮锋到庭推翻该答辩意见,认为上述案涉钢材由其委托***代为购买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予以否认,明确与其交易人为***与其他人无关。从杜潮锋、***到庭表述意见前后出现矛盾且无实质性证据证明,***代理采购钢材,却未及时报请账款、披露实际购买人,不应二年多时间均无款项的交往,包括利息支付,反而以自有或关联公司代为付款,不符合交易惯例,故不足以认定杜潮锋委托***代购案涉钢材。且从***、***间的微信往来信息判定,***在购买货物后一直同意由其归还***货款及利息,并没有提出其代表他人购货或催促他人付款,在聊天中仅提供与杜潮锋协调收取发包方款项后的支付分配,也仅是其单方表述,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印证,故不足以证明其与杜潮锋间的实际往来关系。
综上,基于***在本案中仅主张***的个人还款,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一直同意还款,仅由于款项尚未收回未予支付。***、杜潮锋前后表述不一致,其陈述意见不足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从送货单的签收及签具欠款确认表、与***关联公司签具的等额支票、欠付货款的利息部分支付和聊天记录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反映***作为债务人同意向***支付钢材款并一直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依约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基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同贷利率4倍计收为宜。至于案涉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与杜潮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均不影响***在本案中的权利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杜潮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款1250769.64元及利息(按本金1250769.64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5元,由***负担1145元,***负担21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2018年3月4日和3月30日,***在***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各型号钢材价值562586.14元和688183.50元,显示的收货人是***,收货单位注明***老板,项目地址为合生湖山国际项目。2018年6月29日,***转付***款项5078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资金利息”,2018年8月6日***再次转付***款项37532元,注明交易摘要为“7月利息”2019年10月29日,***、***签订《欠款(利息)确认表》明确总款1250769.64元,利息675415.62元。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判定,***在购买钢材后一直同意由其归还***货款及利息,也实际向***支付了部分利息,整个交易过程***并没有提出是杜潮锋委托其购买钢材,也没有向***出示过任何授权委托证明。关于***主张其8月12日与***的聊天记录“昨天叫杜潮锋来工地碰一下,你钢筋款如果这几天能调出给你多少算多少,---最少会把你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你,息钱可能要下次再支付”,10月17日***“下星期五前付款部分,把我那个搭档杜老板也叫过来了,就把那材料先给你解决完了”,从对话的语义理解上也没有实质披露过杜潮锋是委托***采购钢材。***、杜潮锋到庭表述意见前后出现矛盾。杜潮锋在一审提交答辩状中表述其与***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审中又反言说双方是朋友关系,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杜潮锋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作为第三人享有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权利。本案中***仅主张***个人还款,杜潮锋主动要求承担债务是其与***之间的内部债务分担的问题,***不予认可。从送货单的签收及签具欠款确认表、与***关联公司签具的等额支票、已付部分利息情况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同贷利率4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华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绿凡
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