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9004民初284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石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货款合计30598元。经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18598元,尚欠12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双方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方加盖了“仙桃市玉龙漆”的公章,该公章系原告经营的仙桃市嘉居邦油漆经营部的对外常用公章,且仙桃市嘉居邦油漆经营部在工商进行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