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0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石井工业区伟盛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4533793U。
法定代表人:廖国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北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533177。
法定代表人:黄炳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仪,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志豪公司向协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29089.5元及违约金729089.5元;2.志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志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协同公司支付货款729089.5元;二、志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协同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协同公司其他诉请。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协同公司负担2514元,由志豪负担654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
志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协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协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协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混凝土发货收款明细表》《对账单》并未约定志豪公司承担违约金,因此,视为志豪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或视为协同公司放弃违约金。(二)即便志豪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适当调低。协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只是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等规定,在协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只是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确定志豪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实际上以729089.5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只算年利率为12.38%,这样计算违约金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LPR标准。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不得高于上浮30%标准计算违约金。
志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志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第一,根据协同公司与志豪公司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同公司销售混凝土给志豪公司,付款时间是当月货款隔月1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可见,双方针对违约金(逾期利息)问题已经有明确的约定,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了案涉货款金额即729089.5元,一审判决酌情调低违约金为2000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
第二,志豪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志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九龙
审判员  杨粤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舒洁
梁艳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