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8277号
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北横路。
法定代表人:黄炳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彬,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石井工业区伟盛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廖国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被告志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志豪公司向协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29089.5元及违约金729089.5元;二、判令志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志豪公司因承建位于东莞市某道路改造工程向协同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T201805-01),合同对供货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协同公司按约定向志豪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志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协同公司付清混凝土款,现还欠协同公司混凝土款。
志豪公司辩称,志豪公司愿意支付货款本金,但是双方对账时没有提到违约金,应视为没有违约金或者协同公司放弃违约金。协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协同公司与志豪公司有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协同公司销售混凝土给志豪公司,付款时间是当月货款隔月1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
2019年9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志豪公司尚欠截止2019年3月货款979089.5元。2019年11月、2020年1月志豪公司依次支付200000元、5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协同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日期的约定,前述货款729089.5元应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志豪公司延期支付货款,但是协同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志豪公司应向协同公司支付货款729089.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对协同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089.5元;
二、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2元,由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由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知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郑丽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