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004民初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进,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石井工业区伟盛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廖国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以“仙桃市玉龙漆”名义(注:以该字号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未核准)与被告签订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总额为30598元的标的产品,被告收货后一直拖延支付。经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18598元,尚欠120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7月13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东莞市志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均相同,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