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建设大厦五楼西向(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553667905L。
法定代表人:罗镇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响坤,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蓝连兴,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连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华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50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安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的承诺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一、安华公司是为了防止造成人员伤亡才签订承诺书的,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承诺书不是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安华公司多付了158854.55元。三、法院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而不是依据承诺书进行结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华公司和蓝连兴向***支付工程款50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华公司和蓝连兴承担。
安华公司和蓝连兴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安华公司和蓝连兴返还垫付款项158854.5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9元,合计6243元,由安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安华公司主张蓝连兴是在公安告知该承诺书签了也无效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安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承诺书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下出具的,可以认定为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明确总工程量折算价、已支付款项、余款,涉及的金额有零有整,可以认定为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安华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安华公司申请调查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刘 自 正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