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7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浦县湖寮镇虎山路建设大厦五楼西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553667905L。
法定代表人:罗镇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庆,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中央城商务大厦B-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62FU51B。
负责人:朱日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龙南镇龙翔大道和国瑞园小区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20727MA36UXFA9U。
负责人:何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下称“龙南法院”)作出的(2022)赣07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南法院在执行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与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审查后,作出(2022)赣07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龙南法院认为,申请人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法可依,应予支持。
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2022)赣07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事实和理由:1.执行依据问题。龙南法院(2021)赣0783民初944号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不应追加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已经向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其余款项因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故无权提出有关款项的诉求,(2021)赣0783民初944号判决书做出错误处理,复议申请人已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纠正。2.关于处理过程问题。龙南法院曾作出(2021)赣0783执2247号执行裁定,因程序不当被撤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理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但龙南法院在已经存在错误并有前案处理的情况下,仍毫无程序意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答辩称,追加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龙南法院作出的(2021)赣0783民初944号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是否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也已经维持一审判决,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南法院重新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已经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合法。
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无意见。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龙南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据此,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否定(2021)赣078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效力,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针对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提出的追加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龙南法院曾作出(2021)赣0783执2247号执行裁定,因作出该裁定的合议庭成员曾办理了实施类案件,本院作出(2022)赣07执复1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龙南法院(2021)赣0783执224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龙南法院审查(2022)赣0783执异11号案时已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且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违反《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龙南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存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进行听证,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龙南法院作出的(2022)赣07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2)赣07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陈小奇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赖富民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