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7民初98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租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建设大厦五楼西向。
法定代表人鲍爱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强,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龙南县的赣州新欧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揽,该公司承揽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再次转包给被告***。2017年10月,原告等人受被告***的聘请在赣州新欧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4日14时许,原告在五楼搭建钢管平水管作业时,因钢架扣件出现质量性质的滑脱,原告随钢管从2.5米高处一起坠落至楼面,受伤后被送至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双方的处理意见分歧过大而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5096元并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证人王某、容某、唐某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肖五云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录音光盘,以证明赣州新欧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建设,被告***、***依次为工程的分包人,原告***被被告***聘请从事劳务;原告***在建设该工程的工地受伤的经过,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打电话给二个被告要求预付医疗费的事实;
3、原告***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5、证人廖某出具的证明、部分电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从事建筑业,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她于2017年承接赣州新欧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部分模板安装工程,同年10月,她又将部分模板安装工程以23元/平方米的单价转包给第三人王某,王某由陆续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人进行施工,她已经向王某支付模板安装工程款163569元,而原告等人的工资由承包人王某发放,故王某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王某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使用的钢管不是由被告***提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代支付医疗费38157.19元的发票;
2、王某签字领款的记录、***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已经支付模板安装工程款163569元给王某;
被告***辩称,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把赣州新欧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转包给他,被告***不是转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他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劳务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管理、指示,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对于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劳务协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龙南县的赣州新欧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揽,2017年12月3日,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木工劳务协议》,将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第三条约定,被告***方自备生活、生产用具,服从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以确保施工任务的顺利完成;第十条约定,双方按照33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此价格包含乙方所有的人工费、木方、模板、铁钉、铁丝、止水螺杆、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事故责任、小型机具费、管理费、人工降效费、劳保用品费、劳动保险费、医疗费、进退场费、成品保护人工费、利润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雇请王某并由王某组织工人安装模板施工,原告***于2017年受王某的邀约到该工地务工。2018年3月4日14时许,在五楼搭建钢管平水管作业时,因钢架扣件滑脱,原告***从钢架高处坠落至五楼楼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3月7日在全麻插管下行经皮椎弓根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8年4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腰背部肌功能锻炼;2、胸腰背支具外固定3个月,术后2、3、6、9、12个月复查X片,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建议全休四个月;3、如有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38157.19元。
2018年6月11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租住于龙南县××××镇龙洲社区竹洲小组,在县城从事建筑业务工。原告***与王某等人一起在案发的工地务工,由王某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后,大家平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住院病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唐某、廖某的证言、部分电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王某签字领款的记录、***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劳务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及证人王某、唐某均称因钢架的扣件问题,致使固定的钢管脱落,原告***从钢架上坠落而受伤;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佐证,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与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协议》中,没有约定安装模板的钢架和扣件由谁提供;证人王某、唐某证实:需要钢架和扣件时找工地的管理人员要。故本院认定钢架和扣件由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王某等人受被告***的雇佣,各务工人员的报酬相同,原告***与王某的地位相同,相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只证实向被告***要求过预交医疗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自己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工程由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对于该建设工地有管理的责任,且导致事故发生的钢架扣件由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故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熟练工人,在搭建钢架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循环使用的扣件存在安全隐患,自己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扣件,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综合确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安华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负80%的责任。原告***自2008年起租住的龙南县城务工,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赔偿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100元/天;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只实际发生了96元,其要求赔偿45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38157.19元+96元=38253.19元;
2、误工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
3、护理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
4、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
6、后续治疗费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20年×31198元/年×10%=62396元;
8、鉴定费19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48099.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48099.19元的80%,计人民币118479.35元给原告***,已经赔偿38157.19元,仍应赔偿80322.16元,限于赔偿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广东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辉
人民陪审员  廖彩宁
人民陪审员  陈日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