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诚方某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82民初226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诚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诚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及相应利息、违约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负责工程项目资料的编制、收集、整理、档案管理等内业管理工作的技术人员,某某公司为南雄市富盈机动车检测中心项目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建造师,亦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22年3月,某某公司为完成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编制、收集及报审工作,特聘请原告作为该项目的资料整理人员。原告于当月开始为某某公司提供服务。因某某公司未与原告在开工期间签订合同,在原告要求下,某某公司委派***在2022年4月9日签订《总承包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程的资料编制等工作由原告提供,工程资料费为20000元,并约定服务期间为四个月,如因现场施工未完成等原因导致服务时间延长,则从第五个月开始每月补偿10000元工人工资。原告于2022年3月起为该工程提供资料整理服务,后因工期延误,该工程于2023年4月完工,于2023年5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定合同服务内容仅包括工程资料编制、收集、汇总、汇编以及竣工验收资料汇总,施工过程中的影像资料、竣工资料扫描、办理消防报建及竣工备案、防雷报建及竣工备案、电梯竣工资料不在合同范围内,竣工资料录入由建设单位承担。竣工验收备案后期,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完成竣工备案及办理房产证登记工作,原告同意后,双方协商确认按原合同定价每月10000元工人工资标准加计原告服务费用,该项登记工作于2023年7月完成。故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135000元未付清。原告认为,***作为《总承包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与原告直接发生服务合同关系,应对服务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作为某某公司建造师,亦是涉案项目施工负责人,其为完成工程建设,聘请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资料整理服务,***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某某公司而为,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交由原告整理的报建资料均表明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亦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交由***组织管理。故原告认为***聘请原告提供资料整理服务是属于代理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受益方实为原告及某某公司,原告实际上是为某某公司提供服务,故亦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参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被告应以LPR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最后,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800元应由某某公司、***一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个人签订的资料承包合同,并没有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由于***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因此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个人。虽然***是项目的负责人,但是其授权范围仅仅是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并没有授予对外签订其他经济合同的权力。原告也明知***是个人,原告自己起草的合同中也提到,要接受上级公司的资料检查。也就是说,原告是清楚其是与***个人发生关系的。所以,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实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并不是***与原告之间通过真正的沟通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的,而且也明显与行业惯例不相符。因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由于原告***自己找的资料员(承担资料制作),报价三万元是属于总包,也就是包到整个项目资料做完为止。当时***问其他合伙人,他们嫌贵,所以就由另外的合伙人***又找回原来的资料员再介绍本案的原告,说是可以两万元。然后双方达成了是一个两万元的总价包干的口头协议,这也是行规是按项目总价的一定比例计价的方式,并不会确定期限,除非是价格比较小的项目。这份合同是原告起草以后拿到施工现场,给***签的,当时***想着之前大家已经说好了两万元包干,没有核对具体的条款就签字了,但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却与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不符,而且所记载的有关事实也明显违背客观实际。其中,记载合同工期为三个月,乙方(原告)提供四个月服务,明显与该项目的施工工期六个月不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所有的款项都没有在原告与公司之间发生资金的往来,而是在原告与***个人之间进行的。因此,原告是很清楚其实际是与实际挂靠人发生关系的,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之所以还有50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组织好图纸进行验收导致项目竣工验收迟延、工程款收款延缓。四、原告提及的办理产权证的资料费用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为施工承包合同本身就不需要为发包方即业主负责办理产权证,这不在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内。原告为业主办理产权证是其个人与业主之间的关系,由此产生的所谓费用跟***也没有关系,更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五、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违背行业惯例以及不尊重当初的意思表示,仅仅依靠文字表述所谓从第五个月开始支付的10000元款项也明显不公。作为违约金而言,也是过高的。因为原告合同提供四个月服务,正常收费也才20000元。如果延期了是属于违约,也不可能补10000元的款项,这显然属于过高的违约责任。特别要注意的是这一条写明的事仅仅适用于因现场施工未完工,即使要算,也只能算到现场施工完成。根据施工日志,主体施工时在10月份已经完成,项目全部安装竣工是在12月26日。即使要计费,也只能计到12月26日,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计到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完成2023年5月9日。所以原告的主张也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六、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当没有按时支付的时候需要承担这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对方承担的费用,所以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因其与***、***三人合伙经营“南雄某某机动车检测中心工程”项目,故本案应追加***、***作为被告对合伙事务共同承担责任。除了同意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份合同是其找了一个资料员包干三万元,但因为合伙人***认为费用过高,所以由***联系到了原告,说是两万元可以包干。而且也明确了三个人是合伙承包了《某某机动车检测中心工程项目》。原告也清楚是与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工作,即相关资料的包干。在原告主张要后续的资料费时,提出有第五个月开始补偿的要求。作为合同的签字人,其此时才发现合同原来是有埋伏,并非是当时谈好的两万元总包。作为处理事项,其也提出了同意多给5000元,但原告没有同意。而事实上,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其在2022年10月30日就已经明确要求原告尽快将资料安排验收。但是原告回复说没有人手,资料没有完成,所以原告本身也存在拖延了,也造成了***三个合伙人向业主收取工程款的损失。这个责任不应该由个人来承担,而应该由三个合伙人一起,因为项目是三个人合伙的,也就是应由***、***、***三人共同承包挂靠某某公司的。有关的责任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且其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谈资料承包的合同也是***出面的。***也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是合同主体,三人也组建了合伙项目的工作群。***也在项目需要资金时进行融资,特别是直接与业主进行工程款的冲抵,都表明三个人的合伙关系。因此,其也向法院申请了追加其他两个合伙人共同参与本案的诉讼,这样可以直接解决实际责任人的责任分摊问题,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所以有关责任应当在三个合伙人之间进行确定。最后,工程按照施工合同是180日的工期作为资料员是应当明知的,但其却写成三个月的工期,提供四个月的服务,这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后期之所以有延期是因为2022年期间疫情愈发严重,国家对相关物资流动的管控造成了材料供应等各方面无法及时保障。加上当时的五六月份暴雨成灾这种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所以才使工期有一定的延期。如果要算延期的话,这段时间也必须予以扣除。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其谈资料协议,是两万元。因2022年疫情严重,及五六七月暴雨造成了竣工延误。2022年11月已完工,原告资料不齐造成无法验收,工程款也收不回。2022年12月其已撤场,根据实际口头谈的合同都没有超期。2023年元月与原告协商补适当的费用,加班做完资料,原告回答不够人手,才是造成时间拖延的问题。这个责任应归于原告。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与其与原告谈好的不对版。原告合同版本乙方责任没做到,责任应归于原告自己负责。 第三人***述称,与***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总承包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约定为确保南雄市某某机动车检测中心资料工作顺利完成,甲、乙双方协商就本工程安全、质量、工程验收等资料编制、收集、汇总、汇编以及竣工验收资料汇总备案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承包内容:甲方将本工程资料编制、收集、汇总、汇编以及竣工验收资料汇总的工作委托给乙方负责(备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包括本工程方案编制(不包括专家论证方案及审批)、装饰装修工程等。其中施工过程中的影像资料、竣工资料扫描、办理消防报建及竣工备案、防雷报建及竣工备案、电梯竣工资料不在合同范围内。二、双方责任。3、承包总价和付款方式为:⑴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合同造价约4900000元,现场过程资料费为20000元。⑶工程开工前签定本合同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资料费用5000元,首层浇筑完三天后支付5000元,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在一周内支付5000元,其余5000元待竣工验收完成并移交资料给建设单位后三天内一次性结清。⑷合同工期为三个月,乙方提供四个月服务,即第五个月开始每月补偿10000元工人工资(本条仅适用于因现场施工未完工)。2022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资料承包合同(车辆检测)》,并称:“叶总你看看这个合同,我给罗总也发了,麻烦你们看看是否有需要修正的,哪里需要修正,约个时间一起研究讨论下。”2022年3月16日起,***开始为***提供服务,直至2023年7月8月起,***在微信中向***催要服务费。 另查明,南雄市某某机动车检测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合伙挂靠在某某公司处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现场施工完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被某某公司授权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在与***对合同内容协商后,由***向***的微信发送合同的电子版,随后才与***签订《总承包工程资料承包合同》,该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总承包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三个月,乙方提供四个月服务,即第五个月开始每月补偿10000元工人工资(本条仅适用于因现场施工未完工)”,但未约定服务起始时间,本院酌定应从实际服务时间即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算至现场施工完工之日即2022年12月26日止。因合同约定服务期为四个月,即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为合同服务期,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应计算每月10000元的补偿,即10000元/月×5个月11天=53666.66元。加上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服务费20000元,合计73666.66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余58666.66元。关于***抗辩应减去疫情及暴雨导致工期增长的意见,因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总承包工程资料承包合同》是***与***双方签订的,某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即使***所做事务与某某公司有关,并不代表***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或***实际上是为某某公司提供服务。故***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对三人合伙共同挂靠某某公司承包某某机动车检测中心工程项目没有异议,且***聘请***对该项目的资料整理等工作是由***出面协商的,***对此亦知情。故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本案中***、***、***对合伙事务应共同支付的款项一并作出处理。因此,***、***应对***上述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律师费及保函费。因双方没有对此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866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原告***负担1922元,由***、***、***负担1294元。财产保全费1249元,由原告***负担1189元,由***、***、***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