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1939号
原告:东莞市添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温塘砖窑一横路芭比伦花园入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7XB。
法定代表人:黄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汉威,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B。
法定代表人:林逸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64,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10。
原告东莞市添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添安公司”)诉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东莞添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汉威、沈东玲,被告广东大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添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其违约金4693.33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9月3日),合计16469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第一、二项合计17969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与原告东莞添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订购护栏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两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未按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微信转账20000元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延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计算。
被告广东大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款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订购护栏产品合同没有其盖章,其不认可货款,故其不需支付违约金。
被告***并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添安公司主张被告广东大星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60000元,为此举证如下:
1.《订购护栏产品合同》(合同编号为TA20181129-016),证明其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该合同显示在2018年11月29日,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东莞添安公司签订《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1000套(按图纸),含税价格165元/套,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65000元;在12月10日内,甲方即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即付所到产品90%的货款,余款在合同约定的数量到期安排卸货完毕后当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受甲方委托,在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后30天内将货发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东莞常平,逾期付款,交货期相应顺延;乙方运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须在4小时内与乙方人员按合同图纸约定的内容现场清点签收,甲方发现产品规格或数量与合同附件不符,须当场提出书面异议,乙方负责更换或补齐,否则视为默认合格;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落款中甲方处有加盖“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签约代表处有“***”的签名。
2.《还款协议》,证明经结算两被告拖欠其180000元,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上述协议记载:在2018年11月29日,***、广东大星公司与东莞添安公司签订《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经确认东莞添安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扣除***已支付的36500元后,广东大星公司及***尚欠东莞添安公司180000元(在2018年12月7日开出的两张共118305元的发票尚未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广东大星公司、***、东莞添安公司同意,广东大星公司、***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180000元,如果广东大星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果东莞添安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追偿,则广东大星公司和***需承担东莞添安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该协议落款中有东莞添安公司的盖章,债务人处打印有广东大星公司的名字及有***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5日。
据此,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承揽关系,两被告向其定制护栏,并由其提供安装,交易时由***签订合同及付款。
庭审中,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对《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是***擅自使用其公章与原告签订,但庭后其提交质证意见及代理词时否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因该印章不真实,主张其与***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向原告订购安装案涉护栏,但并未提出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还款协议》,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其不清楚该协议的存在,且协议未经三方签名确认,该协议对其不生效,即使生效也只对***及原告产生约束力。
原告东莞添安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分别为广东大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500元及3580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为:金属制品※89管U型护栏。该两张发票的原件均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广东大星公司确认已收到该两张发票,主张是被告***送至其处,***称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限期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就该部分发票是否已抵税的问题进行回复,否则视为其确认已抵税,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回复。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均确认《订购护栏产品合同》、《还款协议》中***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不清楚,因***有时称是该公司的员工,有时称与该公司为合伙关系。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由其中标市政工程,***帮忙采购材料,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是***擅自使用其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其确实存在位于常平镇的护栏施工项目,是由***负责,且项目已完成,其不清楚护栏是否由原告提供。庭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称其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
关于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9年8月5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其支付了20000元,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案涉纠纷产生律师费15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广东大星公司明确若认定其需要支付违约金,其对违约金标准并无异议。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在承揽合同过程中,两被告共同分享利益、承担责任,且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也承认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主张其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的印章是***擅自盖的,原告并未与其进行接洽,也没有与其联系,《订购护栏产品合同》和《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均是代表其个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订购护栏产品合同》、《还款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易的主体;2.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对此,本院作出如下的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订购护栏产品合同》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原告东莞添安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显示是由广东大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莞添安公司签订,落款中甲方处加盖有“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签约代表处签名确认。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庭后又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鉴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另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并未就***擅自使用其印章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在被告***亦未对此提出任何抗辩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虽然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显示的双方为原告东莞添安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但被告***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原告及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均主张***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就有关***与广东大星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第三、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已收取***交付的原告为广东大星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的理由并不充分。第四、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有原告的盖章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并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是由***、广东大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且***个人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承诺与广东大星公司一起支付余款。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原告东莞添安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位于东莞常平的工程提供护栏,被告***在签约代表处签名确认。第二、庭审中,被告广东大星公司确认其有在常平镇的护栏施工项目,该项目已完工,且是由***负责的,其并不清楚护栏是由谁提供,亦未就护栏及安装服务的提供方进行举证。第三、根据《还款协议》的记载,被告***确认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中原告东莞添安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由此可见,被告***参与了案涉交易的整个过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签收单据,其主张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将案涉交易的单据交付给***,该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东莞添安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的义务。
案涉《还款协议》中只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确认***的签名仅代表其个人,故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广东大星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根据上述分析,作为《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的定作人,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在原告东莞添安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后,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广东大星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其否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案涉案涉款项情况,原告要求其支付的价款160000元低于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的价款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款项,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订购护栏产品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广东大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还款协议》落款时间及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对于违约金标准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有关其损失的举证,本院酌定该款以本金160000元为限。
对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故被告***应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在该还款协议后向其支付了20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利陈述,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与被告广东大星公司共同支付上述的160000元及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为案涉诉讼花费律师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合理。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添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
二、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添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款以本金160000元为限)。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添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添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6.94元(原告东莞市添安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83.94元,被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卢月珍
曾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