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22民初32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生,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泽,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逸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鹏,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玉、黄子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704552元及赔偿该款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8日为2113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声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用于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并向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给其用于该工程建设,***应按施工进度向原告还款,最后一期还款应在工程施工完成后7日内付清,并保证在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前偿还全部借款。若其违约,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款资金使用数据经双方确认,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确认借到的总金额为1096865元。款项借出后,***将款项用于工程支出,至2019年12月20日,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完工,***仅付还392319元,对余下欠款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其以大星公司没有付还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方了解,***实际是大星公司的施工班组长,二被告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经过业主方同意。综上所述,二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是大星公司施工班组长的身份,隐瞒工程不能转包的事实,共同欺骗原告提供借款,侵占原告资金拒不返还,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所涉及原告方的资金,都是投入被告大星公司承建的工程当中,即使需要返还也应当由大星公司返还原告,***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资金,只是一个从中证实原告垫资在大星公司项目中的中间人。因为返还垫资的款项是通过工程款的拨付方式给予的,所以原告在垫资后整理了垫资的相关数据,然后要求***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承诺在收取了大星公司给的工程进度款所对应的时间节点给付原告相关垫资资金,因此借款协议只是返还工程垫资款的一个支付方式和中间环节,不能据此认为***结欠原告借款的依据。2、原告并非本案真正的垫资人而是其亲戚陈培伟,资金来源也是陈培伟,原告本人并没有垫资资金的真实来源。3、原告所列垫资明细及数额缺乏相关的凭证和真实交易的依据,不足以认定,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大星公司辩称,1、大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借款合同由原告与***签订,大星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大星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星公司与***为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林百欣工程,实质上大星公司因为确保该学校工程顺利交付,已经为***垫付了190多万元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所以案涉借款跟工程没有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大星该公司主体资格;证据4和证据5,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证据6,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向原告借款1096865元用于大星公司的工程建设的事实;证据7,支付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出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证据8和证据9,承诺书复印件、照片,拟证明二被告承建的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已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的事实;证据10和证据11,混凝土工程浇灌审批表、砌体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在大星公司担任工程施工班组长的事实;证据12和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其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补充意见,该两份证据证明***系大星公司所承建林百欣工程的施工人员,大星公司存在拖欠其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情形;证据6借款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大星公司承建的林百欣工程需要垫资的资金来源问题,所需要的资金数额也是原告自己概算的数额,实际发生数额与该数额是否相同***并不清楚;对证据7需要补充的是支付明细表所列明的时间涵盖到2019年4月-9月,支出的数额与借款数额完全一致,而借款合同是2019年4月24日,说明该支付明细表所列数据真实性存疑;对证据8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同样也是原告打印好后让***签名的甚至连承诺人都是原告方打好的,***完全不知道完工时间,对于垫资数额无法核实***只是中间人;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认为该验收表证明***是工程施工人,施工部分工程也经过了验收,但大星公司还结欠***工程款,也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参与人之一;对证据12-13三性都有异议。关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4-5的质证意见,经查,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与大星公司的转包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借款之间有法律上的关联,也不能直接证明大星公司拖欠***款项,故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证据6-8的质证意见,经查,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用途,但可以证明***向原告借款,***无法举证证明该部分证据存在违法性、内容存在虚假性及自身是中间人身份,故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证据9的质证意见,经查,该照片无法证明借款用途,故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经查,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必然联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工程存在直接关联,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证据12-13的质证意见,经查,合同与发票是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认定,故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大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其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大星公司为建设合同施工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对证据6-7三性均不予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没有任何关于款项由出借人转付被告的任何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更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林百欣中学宿舍楼工程;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工程验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大星公司为建设合同施工关系,并非大星公司员工;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法确认,大星公司不是该委托合同当事人,同时也没有原始支付凭证。关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4-5的质证意见,经查,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大星公司与本案借款合同有关联,故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证据6-7的质证意见,经查,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法证明借款用途是在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但综合双方陈述看,***支付过部分款项给原告,因此,质证意见酌情采纳。关于证据9-11的质证意见,经查,基于***与大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看,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确实用于林百欣中学宿舍楼工程,故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证据12-13,经查,合同与发票是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认定,故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5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大星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星公司将汕头经济特区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总价177.6万元(不含税),工程款按节点支付:1、第一次为主体到三层付本次完成量的70%,第二次为主体到楼梯间封顶付本次完成量的70%,第三次为内外墙砌体和抹灰完成付本次完成量的70%,第四次为工程所有装修和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完成后付本次完成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本工程造价的90%;待工程完工后大星公司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到本工程造价的97%;剩下本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完毕。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并受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2019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节点、金额等作了调整。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与大星公司签订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在合同第二施工节点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宿舍楼施工建设。约定借款金额1096865元,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归还,不计利息。***按施工进度向原告还款:第一次在主体到活动室封顶完成后付还92313元,第二次在内外墙砌体和抹灰完成后付还300000元,第三次在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完成后付还300000元,剩余借款404552元在工程施工完成后7日内付清。***保证在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前,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管理借款资金,用于采购材料、人工工资、工程资料制作、伙食等支出,并整理资金使用数据供双方确认;由原告负责协助工程资料的制作并保管,若***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扣留工程资料不予交还;若***违约不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
后原告与***在《汕头经济特区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支付明细表》确认,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工程用款支付总金额1096865元,原告与***分别在该明细表最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印。该明细表没有经大星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确认。
2020年3月16日,***亲笔签名捺指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写明其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96865元,该款全部用于其承包的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因工程发包方大星公司未付还工程款,导致结欠原告借款未能及时全部归还,承诺其积极向大星公司催讨工程款,款项到位后第一时间付还原告。
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期间,***曾在《砌体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以“施工班组长”身份签名确认。
因向***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以***和大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其资金为由,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2000元。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起诉的金额是总借款额1096865元减去***已经付还的392319元后得出的结果,***对已付还金额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1096865元,已付还392319元,尚欠704552元,有《借款合同》《汕头经济特区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支付明细表》《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偿还借款704552元,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只是中间人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该《承诺书》原告亦予以收执,应视为其接受了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借款逾期日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同时,逾期利息参照2020年3月3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应支付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有理有据,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大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和律师费,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无法证明***与大星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挂靠关系等,亦无法证明所借出的款项确实用于***与大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汕头经济特区林百欣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支付明细表》《承诺书》均只是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均未经大星公司确认,***亦未以大星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以大星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大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大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4552元,并支付借款自2020年3月31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2020年3月3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6.88元,由原告***负担211.36元,被告***负担1116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惠刚
审 判 员  李瑞晓
人民陪审员  曾洁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