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工业区广园街20号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167414B。
法定代表人:林逸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村工业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9929236L。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超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宗颉,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社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2422934。
法定代表人:敖必辉。
上诉人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东莞市恒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昌源公司向恒佳公司支付410000元及利息1486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暂计到2020年6月1日,以后另计),总计424862.50元;二、大星公司在未支付昌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恒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昌源公司、大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昌源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恒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大星公司对昌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恒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672.94元,由昌源公司、大星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书。
大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佳公司、昌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大星公司与恒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昌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星公司无需向恒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大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审法院认为“大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或者分包时,相对于实际施工人其已实际转变为发包人的角色”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发包人”概念的错误理解。“发包人”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不得做扩大解释,更不存在转变一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为此,追加承包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不是承担实体责任。”(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年12月9日)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不包括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第六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发包人”的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仅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并不包括工程的承包人。(六)本案中,根据东莞市公告资源交易网发布的中标情况(招标编号:CPACPC11800093)显示,大星公司为常朗路人行道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而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大星公司对昌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恒佳公司答辩称:恒佳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昌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大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星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恒佳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其施工合同及大星公司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纳。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必辉在《常朗路升级改造工程会议签到表》中作为大星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参加会议,大星公司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其主张其与昌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恒佳公司主张大星公司与昌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大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本案中确认建设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基本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在发包人已经向大星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恒佳公司有权向大星公司主张权利。在大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昌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大星公司对昌源公司欠付恒佳公司案涉工程款4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汀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工业区广园街20号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167414B。
法定代表人:林逸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村工业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9929236L。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超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宗颉,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社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2422934。
法定代表人:敖必辉。
上诉人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东莞市恒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昌源公司向恒佳公司支付410000元及利息1486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暂计到2020年6月1日,以后另计),总计424862.50元;二、大星公司在未支付昌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恒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昌源公司、大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昌源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恒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大星公司对昌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恒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672.94元,由昌源公司、大星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书。
大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佳公司、昌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大星公司与恒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昌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星公司无需向恒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大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审法院认为“大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或者分包时,相对于实际施工人其已实际转变为发包人的角色”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发包人”概念的错误理解。“发包人”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不得做扩大解释,更不存在转变一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为此,追加承包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不是承担实体责任。”(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年12月9日)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不包括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第六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发包人”的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仅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并不包括工程的承包人。(六)本案中,根据东莞市公告资源交易网发布的中标情况(招标编号:CPACPC11800093)显示,大星公司为常朗路人行道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而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大星公司对昌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恒佳公司答辩称:恒佳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昌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大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星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恒佳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其施工合同及大星公司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纳。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必辉在《常朗路升级改造工程会议签到表》中作为大星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参加会议,大星公司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其主张其与昌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恒佳公司主张大星公司与昌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大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本案中确认建设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基本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在发包人已经向大星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恒佳公司有权向大星公司主张权利。在大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昌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大星公司对昌源公司欠付恒佳公司案涉工程款4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