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21020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双龙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573572XM。
法定代表人:蔡霭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娴,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广园街19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8167414B。
法定代表人:林逸楷。
原告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庄淑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麦晓彤
张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