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21020号之二
申请人: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双龙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573572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广园街19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8167414B。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粤1972民初2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8100.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予以实施。现申请人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东大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18100.97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庄淑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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