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284民初1501号
原告:广东迪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胜利社区港口大道**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224907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788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35860。
负责人:*公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778663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迪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与被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公司)、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第三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用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科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增加工程款718862元及逾期利息335734.50元(以718862元为基数,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5%,自2011年8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4月2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被告通用电气公司与第三人科伦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科伦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通用电气公司。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将总包的第三人科伦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以被告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原告依约定陆续完成了高、低压配电工程。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18日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大旺供电局检验合格,具备投运送电条件,即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18日已竣工验收。2011年8月3日,被告通用电气公司出具《肇庆科伦纸业高低压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277180元。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签证部分(七)、签证部分(九)涉及新增报价金额合计718862元,该新增部分工程量已由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迪奥公司与被告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科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起诉要求三被告通用电气公司、江苏通用分公司、科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302180元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将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气工程总包合同》整体转包给原告,即通用电气公司在《电气工程总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5302180元,根据《电气工程总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375万元,有被告科伦公司项目经理签名证实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808318元,工程总价款为14558318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997500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4583318元”;“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4%的管理费后,被告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尚应支付4000985.28元【14558318元×(1-4%)-9975000元】给原告,被告科伦公司应在未支付给被告通用电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迪奥公司、被告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科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其中原告迪奥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总价为1527718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项为1527180元,未付工程款应为5302180元,……《肇庆科伦纸业高低压工程结算书》由通用电气公司编制并盖章确认,设计增加工程款之签证一至签证九均有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或科伦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因签证七、签证九有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盖章、缺乏科伦公司签字而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1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迪奥公司上诉主张签证7、签证9的工程款项,因上述两份签证未得到发包人科伦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对这两份签证中载明的工程款项不予确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首先,原告迪奥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把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列为被告,把科伦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是科伦公司诉讼地位的变化并未改变前诉(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1号一案的当事人,而且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仍然要求科伦公司与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科伦公司仍然为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因此,本案与(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原告在(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件中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科伦公司提出履行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而本案中,同样也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转包人和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签证7和签证9的工程款,但是本院(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均对该部分工程款项作出认定,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迪奥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92元,减半收取计7146元,原告广东迪奥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