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60************218,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黄坑工业区金园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潘昱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成,广东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赵智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茹,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0************373。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电八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伟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横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电八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要求水电八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水电八局与东伟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东伟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应该为***,那么水电八局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水电八局与***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水电八局在案涉工程管理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为承揽合同,水电八局将非主体工程的弱电控制系统分包给***系合法分包。即便水电八局存在违法分包等过错,因水电八局并非合同相对方,过错不必然导致承担对东伟公司的付款责任,依法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或工程质量上的连带责任。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定义和特征。1.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均不是水电八局员工或者委托代理。虽然合同打印上有水电八局的项目部,但印章上是“东莞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同专用章”,并未显示为水电八局项目部,可见水电八局并非法律意义上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2.***(江群荣)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存在使东伟公司相信“***(江群荣)”具有水电八局代理权的情形。***(江群荣)不是水电八局的员工,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明文件、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之类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与水电八局不存在表见代理上的联系。3.表见代理需要东伟公司在主观上无过失。作为正常的经营交易活动,东伟公司应对相对方的身份信息有最基本的辨识。从本案的实际履行看,东伟公司与***办理了工程结算,全部款项由***支付,东伟公司清楚交易相对方是***。四、水电八局无论在主观、客观上都不存在任何行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而引起东伟公司的依赖。水电八局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工程量签证单》《付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印章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印章真伪的前提下主观认定印章有效,违背证据原则。五、类似案件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水电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东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横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称:横沥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法发包给水电八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水电八局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横沥镇政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东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水电八局、***支付东伟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413200元(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4月1日,120万元×0.06÷360天×2066天=413200元);2.请求判令横沥镇政府在水电八局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水电八局、***、横沥镇政府承担。第一项暂合计为16132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水电八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伟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全部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东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8.80元,由东伟公司负担4349.11元,由***、水电八局负担14969.69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614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水电八局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变更申请报告中水电八局项目部的印章是项目部唯一的印章。其中,(2018)粤1973民初129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租赁合同所盖印章为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同专用章”,***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水电八局将该工程转包本人***施工管理”。(2017)粤19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四份合同均由东莞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项目作为甲方与建成服务部签订,甲方代表签字均为江群荣并加盖了‘东莞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同专用章’”。(2017)粤1973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裕兴公司(承包方)与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发包方盖章为‘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水电八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水电八局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案涉《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发包方盖章为“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同专用章”,但2013年6月18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2013年8月3日的《付款协议》上均载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故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东伟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水电八局。第二,2015年7月31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中水八局同意在完成结算并取得上述首期拨付款后,立即支付约187.8万元电器设备货款给东伟电控”,且2017年12月7日的《协议书》亦记载甲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前述证据可以进一步反映东伟公司已产生交易对象为水电八局的合理信赖。第三,即使水电八局对前述《工程量签证单》《付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异议亦不能否定东伟公司的合理信赖以及会议纪要中反映的水电八局的付款承诺。案涉证据已能初步证明***是以水电八局的名义与东伟公司达成案涉交易,一审判决认定水电八局应对***的合同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于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外,水电八局提交的三份判决所涉当事人及案情与本案存在差异,水电八局据此否定其在本案中的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因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