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86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次子。
被告:广东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403号一期8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莲港大道4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州市番禺区***副镇长。
原告***与被告广东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王彬、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59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背景以及履约情况。***政府因需要建设新办公室,将“海鸥分队办公区改造工程设计”项目发包给国达公司,***政府是建设单位也是该项目的受益方,项目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莲港大道45号。2021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王彬,王彬引荐原告给国达公司,经国达公司同意,国达公司与王彬口头聘请原告为现场施工员,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3000元/月,每月20日结算上月工资。二、项目完工后,被告拖欠工资无法联系,**不受理。该工程于2021年5月开始,2021年11月底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91000元(13000元*7个月)。但国达公司、王彬在项目完工后再也无法联系,拖欠原告在内的30余人的工资未发,截止至2022年6月14日,国达公司与王彬尚欠原告工资59000元未支付,***政府作为受益单位,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为追讨工资,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该委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因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穗番劳人仲不【2022】847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该项目付出了实际劳动,应当获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国达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我方已于2021年8月前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整个工程已完结。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劳务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我方因工程需要将部分专业工程交由王彬完成,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我方进而与王彬结算完毕,并已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完毕,原告与王彬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与我方无关,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向我方追讨劳务工资。三、原告的起诉状与其陈述多处前后矛盾,错漏百出,明显系与王彬的纠纷无法妥善解决,转而无故将我方拉入纠纷中,于法于理,其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政府辩称,2021年4月14日,我方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国达公司签订关于海鸥分队办公区改造工程的《广东政府采购智***台电子卖场装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72070.48元。2021年11月19日,经我方财政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评审,核定工程结算价为4838816.71元。2021年12月1日,我方已一次性付清了上述结算工程款给国达公司。我方已经全部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工程款给国达公司,***请求我方对其被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我方不需要对***被拖欠的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政府(甲方)与国达公司(乙方)签订《广东政府采购智***台电子卖场装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州市番禺区***群众服务中心海鸥分队办公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75个日历天内完工;合同总价款为472070.48元;等等。
2021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
2021年9月20日,王彬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
2022年6月1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该委作出穗番劳人仲不[2022]8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的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2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称其与王彬、国达公司及***政府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通过口头或微信与王彬协商,王彬要求其帮忙做海鸥岛分队办公区工地施工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施工、买饭、买材料等,工资为13000元/月。其于2021年4月开始进场管理,6月开始根据王彬的指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挖土、挂水泥、打地面水泥、淤泥清运等,并将相关工程进度向王彬汇报。案涉工程约于2021年11月20日完工,其个人则施工至2021年11月28日左右,11月底其主要管理电梯部分以及4-5楼的水电、装修、墙面的翻新补漏。其工资从2021年6月开始计算,整个施工过程仅于2021年9月20日收到2021年6月的工资13000元。2021年12月底其向王彬追讨工资,但无论系微信或电话都无法联系上王彬,到王彬居住地亦无法找到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微信群聊及其与王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转账为其帮王彬买材料、工人的伙食费,以及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伤费用。另,*****后明确,因微信聊天记录已误删,故已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
国达公司则称,其司自***政府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劳务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以及建筑电气)合法分包予王彬完成,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案涉工程完工后,其已与王彬结算完毕,并于2021年12月2日根据王彬的指示将工程款项转至王彬儿子的银行账户。其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为此,国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银行转账回单等予以证明。
***政府则称,其仅与国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其与国达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至于***与王彬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主张,其与王彬口头协商每月工资为13000元,王彬与国达公司至今尚欠其工资59000元未支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微信群聊及其与王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反映其所主张的劳务工资标准,亦无法证明其与王彬已就其应得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确认,且***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本案的主张,就***要求王彬支付工资59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达公司及***政府,现并无证据证明二者与***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且本院亦未支持***要求王彬支付工资的诉请,故就***要求国达公司及***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