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事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103号

申请人: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州广场3栋写字楼12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92122801K。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宏,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曹燕杰,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人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川公司申请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案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系伪造,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贵院应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未在案涉工地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系其与第三人共同伪造,以达到其二者恶意向申请人提起仲裁的非法目的。一、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26日要求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包括被申请人)退场。本案中,申请人系案涉工地“惠州佰维存储科技产业项甲消防项目”的分包人,申请人将消防安装的劳务工作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被申请人进行施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通知》可知,因第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包括被申请人)存在无法按时完成工作、效率低下、态度消极、怠工等情形,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26日要求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包括被申请人)退场。二、申请人已结清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包括被申请人)的所有工资。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30日退场,故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6月未在案涉工地工作。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佰维存储科技产业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完成量》《佰维厂房消防人工完成结算表》《承诺书》可知,申请人在2020年4月26日要求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包括被申请人)退场后,与第三人确认案涉工程完成量及雇佣工人(包括被申请人)的工资,并已付清。后第三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明确申请人已付清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包括被申请人的工资)。由此可知,在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三方结算后,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30日退场,故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6月未在案涉工地工作。三、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6月未在案涉工地工作的情况下,第三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明显不具备任何证明力,该证据系二者恶意串通所作。第三人及其雇佣工人于2020年4月30日离开案涉工地后,案涉工地消防安装的劳务工作已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及其雇佣工人在2020年5月、6月末进入现场,更末在现场施工。因此,第三人在2020年5月、6月给申请人确定的《出勤记录》《工资条》明显系伪造。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可知,在第三人及其雇佣工人(包括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离开案涉工地后,申请人已告知发包方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人”)更换施工人员,并要求总承包人将原施工人员(包括被申请人)从门禁系统剔除。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30日之后已无法正常打卡,被申请人为达到虚构出勤记录的目的,只能采取与第三人伪造出勤记录、工资条的方式,以此恶意向申请人提起仲裁。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企图证明其于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明显与惯常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通知》可知,第三人及其雇佣工人(包括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30日离开案涉工地后,现场工人的出勤记录、工资数额均由申请人处的现场工程师明XX负责,与第三人无关。但被申请人拟证明其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均系其与第三人所作,且均是在其与第三人离场后所作(2020年4月26日离场),该两份证据未有其他任何第三方确认,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若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其出勤记录、工资数额应由申请人确认。试问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在案涉工地的情况下,第三人如何确认被申请人的出勤情况、工资数额。由此可知,被申瞎人提供的企图证明其于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明显与惯常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系伪造,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千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曹燕杰发表意见称:我要求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我。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海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海川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系伪造的,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判。申请人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严克芳

书 记 员  叶秀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103号

申请人: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州广场3栋写字楼12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92122801K。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宏,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曹燕杰,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人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川公司申请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案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系伪造,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贵院应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未在案涉工地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系其与第三人共同伪造,以达到其二者恶意向申请人提起仲裁的非法目的。一、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26日要求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包括被申请人)退场。本案中,申请人系案涉工地“惠州佰维存储科技产业项甲消防项目”的分包人,申请人将消防安装的劳务工作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被申请人进行施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通知》可知,因第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包括被申请人)存在无法按时完成工作、效率低下、态度消极、怠工等情形,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26日要求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包括被申请人)退场。二、申请人已结清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包括被申请人)的所有工资。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30日退场,故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6月未在案涉工地工作。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佰维存储科技产业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完成量》《佰维厂房消防人工完成结算表》《承诺书》可知,申请人在2020年4月26日要求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包括被申请人)退场后,与第三人确认案涉工程完成量及雇佣工人(包括被申请人)的工资,并已付清。后第三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明确申请人已付清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包括被申请人的工资)。由此可知,在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三方结算后,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30日退场,故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6月未在案涉工地工作。三、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6月未在案涉工地工作的情况下,第三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明显不具备任何证明力,该证据系二者恶意串通所作。第三人及其雇佣工人于2020年4月30日离开案涉工地后,案涉工地消防安装的劳务工作已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及其雇佣工人在2020年5月、6月末进入现场,更末在现场施工。因此,第三人在2020年5月、6月给申请人确定的《出勤记录》《工资条》明显系伪造。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可知,在第三人及其雇佣工人(包括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离开案涉工地后,申请人已告知发包方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人”)更换施工人员,并要求总承包人将原施工人员(包括被申请人)从门禁系统剔除。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30日之后已无法正常打卡,被申请人为达到虚构出勤记录的目的,只能采取与第三人伪造出勤记录、工资条的方式,以此恶意向申请人提起仲裁。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企图证明其于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明显与惯常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通知》可知,第三人及其雇佣工人(包括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30日离开案涉工地后,现场工人的出勤记录、工资数额均由申请人处的现场工程师明XX负责,与第三人无关。但被申请人拟证明其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均系其与第三人所作,且均是在其与第三人离场后所作(2020年4月26日离场),该两份证据未有其他任何第三方确认,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若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其出勤记录、工资数额应由申请人确认。试问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在案涉工地的情况下,第三人如何确认被申请人的出勤情况、工资数额。由此可知,被申瞎人提供的企图证明其于2020年5月、6月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明显与惯常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系伪造,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千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曹燕杰发表意见称:我要求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我。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海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海川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出勤记录》《工资条》系伪造的,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判。申请人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7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严克芳

书 记 员  叶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