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与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港新沙南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3。
负责人:郭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6N。
法定代表人:刘新石,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31Q。
法定代表人:马某1。
上诉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以下简称储备粮东莞库)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建筑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备粮东莞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储备粮东莞库向原工程结(决)算审核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汇报案涉工程结算工作时,省财厅不受理该工程结算,要求按2017年7月26日《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报送主管部门省发改委审核,省发改委相关处室表示工程结(决)算属新增职能,在相关规定出台前暂不受理。省发改委于2018年5月16日印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委托开展省级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函》,明确委托省粮食局组织开展省级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工程结(决)算审批。储备粮东莞库按省粮食局要求报送了结算送审计划,但省粮食局暂不受理东莞库三期工程等其余待审核项目。储备粮东莞库又于2019年6月4日向省粮食局报送了《关于报送工程结(决)算资料的报告》,省粮食局于2019年11月15日向中标的审核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通知提交该工程结算资料,储备粮东莞库完成所有结算资料提交工作,但目前审核单位尚未完成审核。二、根据储备粮东莞库与国合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约定:最终结算以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论为准;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按照广东省财政厅以及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关要求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以监理单位的审核价格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显然有违合同的约定,而且在结算过程中存在审减的可能性,最终结算审定价格可能比监理单位上报的金额要小。因此,在最终结算金额尚未审定的情况下,储备粮东莞库无法执行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正在结算过程中,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算完成后可继续支付给国合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目前无法明确,储备粮东莞库无法执行一审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恒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储备粮东莞库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合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合建设公司立即向恒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997.87元及利息(利息以201199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2日为157363.04元,工程款本息合计2169360.91元);2.储备粮东莞库在欠付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国合建设公司应支付恒固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2011997.87元及利息(利息以201199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合建设公司、储备粮东莞库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合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恒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560.98元;二、国合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恒固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1134560.9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储备粮东莞库在欠付工程款823964.1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中国合建设公司拖欠恒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恒固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7.45元(已预交),由恒固建筑公司负担5267.45元,国合建设公司负担681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1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储备粮东莞库向本院提供证据:1.《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及配套制度的通知;2.《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开展省级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函》;3.《关于报送工程结(决)算资料的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算完成后可继续支付给国合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目前无法明确,储备粮东莞库无法执行一审判决。经质证,恒固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不认可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上述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受理之前,且都是能够轻易获得的,不符合新证据的特性。二、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材料不能证明储备粮东莞库的上诉主张,其提出不应按监理送审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明确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储备粮东莞库与恒固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为合法分包,储备粮东莞库同意国合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恒固建筑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储备粮东莞库的上诉意见以及恒固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储备粮东莞库应否对国合建设公司欠付恒固建筑公司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经发包人许可,总承包人可以将其承包工程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施工,与分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中,储备粮东莞库同意国合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恒固建筑公司施工,而且恒固建筑公司亦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恒固建筑公司只能向国合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储备粮东莞库无需对恒固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指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储备粮东莞库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19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7.45元(已预交),由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7.45元,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9.64元(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已预交),由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9.64元给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谭震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