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3190号
原告: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6X。
法定代表人:刘新石,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31Q。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港新沙南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3。
负责人:郭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237,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合公司)、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下称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仲平、李伟,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国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997.87元及利息(利息以201199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2日为157363.04元,工程款本息合计2169360.91元);2.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在欠付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国合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1997.87元及利息(利息以201199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国合公司与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将其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发包给被告国合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A组6座大直径筒仓共12万吨仓容、B组6座大直径筒共12万吨仓容、1#提升塔、2#提升塔等工程的土建施工,以及上述各建筑单体内的给排水、消防、照明、电气、暖通工程等相应辅助设施施工。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旋挖成孔泥浆护壁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合公司将广东省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工程A排仓(A1、A2、A3)、B排仓(B1、B2、B3)共计6个浅圆仓的灌注桩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第3.1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施工工期为40日历天。第4.7.1条约定: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且分包人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按投标文件承诺全部到位后;开工人员机械进场并经承包人、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且提交相关证件等经承包人、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的资料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此工程预付款从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4.7.2条约定:由于工期较短,在2018年春节前桩基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80%,从第一笔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开始抵扣10%预付款。如果第一笔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抵扣完10%预付款,则从第二笔支付工程进度款中继续抵扣,直至将10%预付款抵扣完毕……第4.7.3条约定:桩基全部施工完成、施工机械退场且分包人提供完整的经承包人、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施工记录资料,提交完整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文件,待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且通过质监站、监理验收完成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第4.7.6条约定:审核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所有工程,全部工程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9年5月13日,被告国合公司确认涉案合同总工程款为7161997.87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一共支付工程款5150000元,仍剩余工程款2011997.87元未予支付。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国合公司拖欠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国合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辩称,一、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款项的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关当事人主张。二、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已足额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不存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被告国合公司与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签订的东莞直属库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合同中“实际按照审核金额的55%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应具有的条件:提交上期进度款发票。当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少于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中计划工程量的70%时,本月工程进度款可不支付”、“最终结算以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论为准”及“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按照广东省财政厅以及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关要求为准”等约定,由于上述工程项目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已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审核实际产值金额的55%,且现场实际完成产值少于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中计划工程量的70%、被告国合公司没有提交上期进度款发票,且未完成结算及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未出具审定结果,因此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按合同规定在目前已不存在可继续支付被告国合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可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目前尚未成立,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6月26粤高法(2012)240号)第23条规定:“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因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不存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另外,根据目前国合公司上报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58657272.93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57313971.77元),剩余约134万元。三、根据多个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冻结国合公司相关工程款。自2019年4月以来,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陆续收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发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协助执行相关事项,其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暂停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还查封国合公司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抵押、支付、转让等有关手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国合公司在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施工工程款,冻结期三年,要求停止支付相关款项或将相关款项汇入相关法院执行款账户。因此,即使项目完成结算,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目前也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四、如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相关诉求,并判决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在可以直接支付到原告并等量抵消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愿意按法院的判决配合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维护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国合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将其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发包给被告国合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A组6座大直径筒仓共12万吨仓容、B组6座大直径筒共12万吨仓容、1#提升塔、2#提升塔等工程的土建施工,以及上述各建筑单体内的给排水、消防、照明、电气、暖通工程等相应辅助设施施工,合同总价为158780857.1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1约定“……81.1.1……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含补充合同)总价85%时暂停,待屋面、给排水、装饰装修、电气分部工程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即“四小部分验收”)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竣工验收完成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3%,承包人向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全套工程结算资料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81.1.2在本工程结算完成后至全部工程结算款的97%;承包人在申请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7%时,须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结算完成且承包人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后申请付清,该款不计利息……81.1.4本项目包含财政性建设资金,工程结算须经广东省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并以其审定为准,其审核过程可能持续1年以上,承包人须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并不得因此拖延结算,解除合同、提起诉讼、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两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该合同附件七项目经理委托书记载被告国合公司委托项目经理武永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落款处有被告国合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国合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国合公司将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工程A排仓(A1、A2、A3)、B排仓(B1、B2、B3)共计6个浅圆仓的灌注桩施工,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综合情况决定增加或减少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含税)暂估为7332719.55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47.7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4.7.2由于工期较短,在2018年春节前桩基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至支付合同价款80%,从第一笔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开始抵扣10%预付款。如果第一笔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抵扣完10%预付款,则从第二笔支付工程进度款中继续抵扣,直至将10%预付款抵扣完毕。分包人在结算款时,需提交当期所有工人的劳务分包协议、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农民工工资支付现场录像资料、工人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并加盖公章。4.7.3桩基全部施工完成、施工机械退场且分包人提供完整的经承包人、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施工记录资料,提交完整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文件,待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且通过质监站、监理验收完成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4.7.5结算总价按承包人、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同意的实际工程量与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的价款。分包人在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时,须付清全部农民工资及材料款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4.7.6审核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整体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满壹年后30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国合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签章确认。
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两页《桩基础工程结算表》,其中一页显示穿岩层工程量403650元,税金(暂定9%,以发票票面金额为准)36328.50元,合计439978.50元。另一页显示实桩方量、入微风化岩方量等工程量共6166990.25元,税金(暂定9%,以发票票面金额为准)555029.12元,合计6722019.37元。“项目经理签字”处有武永定签名,“预算员签字”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国合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下方有“本章不得用于分包、结算、采购”的字样。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以项目章备注不得用于分包、结算、采购为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质疑。
广东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于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9日向被告国合公司转账支付47634257.14元、7999396.73元,共55633653.87元。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7日、22日、25日向被告国合公司转账支付2700000元、3104125.44元、413112.58元、3778795.13元,共9996033.15元。原告称上述9996033.15元没有备注三期项目工程款,与三期项目无关,与本案无关。后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确认该9996033.15元与本案无关。
2019年4月2日,被告国合公司向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发出一份《关于委托支付桩基检测费的函》,上记载被告国合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申请金额为810962元,用于支付东莞市********桩基检测费,并同意将上述款项由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直接支付给该检测中心。2019年4月9日,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向东莞市********转账支付了810962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理由为转账凭证未备注为三期项目,也没有委托付款的证据。
2019年5月24日,被告国合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上记载原告为国合公司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公司,分包内容为旋挖桩专业施工,目前工程已完工,已支付工程款5150000元。
2019年3月以来,多家人民法院向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协助停止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冻结国合公司在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的工程款,如:1.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停止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停止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止;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协助冻结国合公司在储备粮东莞直属库施工的工程款(包括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等)26472174.40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止;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协助暂停向国合公司支付三期土建施工(标段2)工程款(以7192239.87元为限),查封国合公司在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工程款(查封额度为13251577.8元);4.本院要求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协助暂停向国合公司支付二期、三期工程款(两案,以10152104.18元为限、以3359331.46元为限)。
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为证明其与被告国合公司解除并终止了案涉《施工合同》,双方的结算文件已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但未完成结算,截止2020年1月16日其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313971.77元,其中包含2017年12月份支付的预付款47634257.14元、进度款7999396.73元、2019年3月份检测费810962元、2019年9月份检测费769777.50元、2019年10月份水电费99578.4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关于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水电费的函》、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核数表、《关于报送省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工程结算资料的报告》(下称《工程结算资料报告》)、中选中介服务机构通知书、提交结算资料清单、工程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终止合同协议书》显示由两被告签订,约定“1、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并终止《广东省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8日。2、由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上报项目清算文件报监理单位审核,最终结算价格以上级主管部分审核为准……”落款处有两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关于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水电费的函》显示被告国合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发出,上记载国合公司在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施工过程中共欠储备粮东莞直属库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份水电费99578.40元,国合公司同意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从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2)剩余工程款中抵扣上述水电费,并同意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向财政申请将上述水电费直接支付至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公司账号。该函件有两被告盖章确认。核数表显示被告国合公司与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成检测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就三期工程大直径仓(A、B组),1号、2号提升塔形成,上记载灌注桩、管桩低应变检测以及和钻孔抽芯法检测共计769777.50元。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新成检测公司转账支付769777.50元,摘要为“三期桩基检测费”。《工程结算资料的报告》显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省粮食和储备局发出,上记载国和公司“将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送审价为62172795.41元,监理单位审核价为58657272.93元。现随文报送全套工程结算资料,请予审核。”原告确认银行转账凭证、中选中介服务结构通知书真实性,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即便两被告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也不能免除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在未付总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义务,其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抵扣水电费的函、核数表、《工程结算资料的报告》、提交结算资料、工程付款明细表的制作及形成过程并不知情。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份竣工验收,该验收仅针对原告施工范围进行验收。原告称庭后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于2020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9337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扣除该款项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492660.87元。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称《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尚未完工,被告国合公司是中途停工的,双方签订了终止施工协议书,其于2019年8月份针对国合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合格。
另查明,原告拥有“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检测报告、《桩基础工程结算表》、工程款支付证明,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法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终止合同协议书》、《关于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水电费的函》、记账凭证、《核数表》、《工程结算资料报告》、中选中介服务机构通知书、提交结算资料清单、工程付款明细表,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告国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案涉《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桩基础工程结算表》所盖的被告国合公司项目章虽有“不得用于分包、结算、采购”的字样,但该结算书还有被告国合公司委托项目经理人武永定的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该两页结算表是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的结算文件。依据上述结算书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7161997.87元(439978.50元+6722019.3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可知截止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国合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150000元,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于2020年春节前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19337元,被告国合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92660.87元(7161997.87元-5150000元-519337元)。依据《分包合同》第4.7.6条规定“审核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整体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满壹年后30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份竣工验收,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国合公司现支付质保金358099.89元(7161997.87元×5%)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份竣工验收,但并没有明确哪一天验收,故本院酌定于2019年8月15日验收。依据《分包合同》第4.7.3条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完成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国合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5%,即剩余工程款1134560.98元(不含质保金,1492660.87元-358099.89元)被告国合公司应于2019年8月22日前支付原告,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国合公司支付该工程款1134560.9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付款期间届满的次日2019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利息应为:以1134560.9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作为发包人的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应否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取决于储备粮东莞直属库能否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国合公司的工程款。依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已付的工程款包括以下款项:1.2017年2月以广东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名义转账支付给被告国合公司的47634257.14元、7999396.73元,共55633653.87元;2.《核数表》有被告国合公司与新成检测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该《核数表》是双方就三期工程形成的结算文件,结算金额为769777.50元,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代被告国合公司向新成检测公司转账支付的三期桩基检测费769777.50元;3.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依据被告国合公司的书面申请代国合公司向东莞市********转账支付的检测费810962元。该款项虽没有备注为三期工程的款项,因被告国合公司放弃抗辩,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主张为三期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水电费的函》有两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依据该函件用被告国合公司欠付其水电费99578.40元抵扣相应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自认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在2010年春节前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19337元,该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代被告国合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故本院将该款项认定为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已付工程款中。综上,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共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833308.77元(55633653.87元+769777.50元+810962元+99578.40元+519337元)。被告国合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是中途停工的,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报告》予以证明监理送审价为58657272.93元,被告国合公司未予反驳,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依上所述,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已经支付给被告国合公司57833308.77元比监理送审价58657272.93元少823964.16元,故本院推定被告储备粮东莞直属库并无付清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823964.1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国合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560.98元;
二、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34560.9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在欠付工程款823964.1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中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7.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恒固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7.45元,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