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6739号
原告:**发,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清源工业区工业大道1号4号铺。
法定代表人:陆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丝,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华、被告华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29524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详见合同)。工程名称和地点分别是: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三期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顺德乐从325国道乐从路段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西侧;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施工(详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签核了实际完成工作量,工程金额:29524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29524元没有结算和支付。2019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催促被告,要求被告结清上述款项,但被告仍没有结算和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量签核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华兴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罗浮宫三期基坑工程旋喷桩及锚索统计》,被告已于2014年10月7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4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但截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6年10月7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发生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了答辩人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坑支护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将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三期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的锚索、双管旋喷分部工程给原告施工;本工程锚索制作安装约500米,双管旋喷桩工程量约200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以包工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的形式承包施工,具体单价为锚索制作安装(包成孔制作、安装、注浆)按45元/米、双管旋喷桩按35.5元/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承包单价计算工程款,工人工资则由原告自行分配;工程完工双方办理好有关结算后五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下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
2014年10月7日,被告的员工在《罗浮宫三期基坑工程旋喷桩及锚索统计》中确认旋喷桩的空桩112米、实桩96米,锚索492米。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59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59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两期履行工程款,属于分期履行之债,故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起算。双方当事人都无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验收或者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5924元,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附着于建筑物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工程款25924元。对于利息,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告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利息的计付标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一期工程款约定支付的时间早于起诉时间,原告自愿调整从起诉之日计算,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不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均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支持利息以2592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支付工程款259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924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6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