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8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丝,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发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区分竣工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只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才应予支持。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验收,那如何在没有区分是否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持**发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认为**发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不应再适用合同条款作为判决依据,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认为合同属于分期履行之债是错误的。三、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工程量签核表》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发也已于2015年1月30日在《工程量签核表》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最迟为2015年1月30日,不存在工程款支付时间不明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四、**发施工的内容仅为双管旋喷桩工程,仅是基础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完工后华兴达公司根据**发完成的工程量按承包单价计算工程款,不会由总发包人对该施工内容单独出具验收合格文书,即工程完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并结算就是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及验收合格”不可能是指整体建筑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而仅指**发施工的部分,否则该支付方式的约定更不利于保护**发的利益。**发在2015年1月30日在《工作量签核表》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15日竣工,可见**发最迟在2015年1月30日知悉案涉工程结算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付款方式参照合同约定,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余款于一年内全部付清”应为2016年1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但截至《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9年1月30日),**发从未向华兴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举证证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发生,**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
**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兴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兴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218645元给**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2.华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发与华兴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华兴达公司将张广燊商业楼建筑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给**发施工;实桩承包单价为35.5元/米、空桩承包单价为17.5元/米;工程结算约定为工作量计算为自然地面至桩端的深度;付款办法约定为工程全部完成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余款于一年内全部付清。
2015年1月30日,华兴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量签核表》中确认空桩深度3022.6米、实桩深度4669米,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以及《工作量签核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计算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8645元(3022.6米×17.5元/米+4669米×35.5元/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发与华兴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分两期履行工程款,属于分期履行之债,故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从案涉工程完成及验收合格后一年起算。双方当事人都无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验收或者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华兴达公司拖欠**发工程款的金额为218645元,**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华兴达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附着于建筑物无法返还,故华兴达公司应当向**发补偿工程款218645元。对于利息,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发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利息的计付标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未证明验收合格时间,故工程款支付时间不明,**发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以21864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华兴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发支付工程款2186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8645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289.84元(**发已预交),由华兴达公司负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发一并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涉案分包合同无效,但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时间的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的必要内容,仍应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华兴达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也确认案涉商业楼桩基础工程于2016年验收。在华兴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对其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不需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成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余款于一年内全部付清,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华兴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发知晓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华兴达公司以**发在《工程量签核表》上签字即表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从当天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68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兴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 记 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