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2楼2A。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广东**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4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湘0104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承担该项劳务费;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司虽与***有业务合作关系,但同时***司对其开展业务有严格要求,***对外开展业务使用公章均需向公司申请,未经公司同意,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司员工,不足以使客户产生合理信赖。三、***司与***并未约定***自行聘请的劳务人员应由***司承担劳务费,而**系***聘请的劳务人员,不应由***司支付劳务费。四、2017年12月29日,***签字明确的**的劳务费用并未得到***司认可,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三处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在***司办有社保卡的工作人员,并非***司所称的合作关系。二、***在长沙均以***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最终对**的服务进行了签字确认。三、从***司在另案当中所提供的2017年用**记表可见,***司在长沙设有办事处,且主要负责人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07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系***司员工,***司在长沙市设有办事处,办公室设在长沙市岳麓区。在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以***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室内全包/半包合同,并盖有***司的公章。***聘请**作为该三个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该三个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并经业主确认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12月29日,经***签字确认,**在该项目的施工劳务费为107612元。此后,***并未支付**劳务费就不知去向,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2月12日,***因长沙市办事处消防事宜向***司申请使用公章,经***司工作人员***批准,使用了***司公章。用印文件名称:**嘉园。同月22日,***司公章管理人员***因合同事宜申请使用公章,经***司工作人员***批准使用了***司的公章,用印文件名称:《长沙合作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司在长沙市八方小区设立了长沙办事处,***系***司员工。此事实从长沙市八方小区的办公场地、***司用印登记表、社保缴费情况可以证明。此外,***以***司名义与长沙客户签订多份装饰装修合同,加盖了***司的公章。基于***司在长沙设立了办事处及******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管上述装饰装修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公司备案公章还是***私刻的公章,**都有理由相信***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是代表***司签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长沙办事处开展的业务活动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司称和***只有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司承担。**主张***司支付其劳务费1076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仅是***司的员工,其聘用**从事的工作是以***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故**主张***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7612元;二、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广东**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广东**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湘0104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司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司不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证据2、《广东**建设集团公章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集团名下本部及下属机构各类公章的使用均适用该制度,机要员是***,且本案中***与**的结算只有签字没有盖印。
**对***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即(2018)湘0104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的证据与本案并不相同,案由也不同,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的原告并不是业主,而是供应商,因为其自身证据的瑕疵而导致的后果,不能通用覆盖到本案,是否构成代理应当根据个案的相关证据来作认定。二、对于证据2《广东**建设集团公章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第8页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内部人员使用公章直接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而在2017年用印登记表上对***用章进行审批的均是***进行审批,***系***司副总经理,恰恰证明***系***司内部人员。
本院对***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的身份问题,***是否系***司员工;二、承担本案劳务费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一。***司在长沙市八方小区设立了长沙办事处,***以长沙办事处负责人身份对外活动,并结合***司用印登记表、***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证据,足以认定***系***司员工,***代表***司开展业务活动。***司所称其与***仅为业务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以***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了三份装饰装修合同,***聘请**作为该三个工程的项目经理,**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并经业主确认已经施工完毕,且***最终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司应当承担向**支付该劳务费的责任。***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的诉讼请求为***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107612元,且***司提出了***未忠诚履职的抗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劳务费支付义务应当由***与***司共同承担。至于***司提出的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司可以另觅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
二、限广东**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务费107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共计4904元,由广东**嘉园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